(三)关于拼装车和报废车的概念。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中规定:拼装车,指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或者使用了报废、走私、事故后整车理赔机动车的发动机(驱动电机)、方向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车身)等五大总成之一组装的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中第4条、第5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该标准第8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如,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05民终19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向某跃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转让给刘某丙,刘某丙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乙死亡,向某跃、刘某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刘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又未有证据证明刘某丙有遗产可供继承且刘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岗已继承了刘某丙的遗产,由刘某岗对刘某丙造成的损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仅能由向某跃一人在刘某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向某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该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是指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对本车人员以及受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时所造成的损害。
这一点,在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章下的这10个法条中,除1208和1217这两条外的其余8条,意思都是一样的,都指的是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如,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飞、朱某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2020)云06民终2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该条规定可知,法律强制要求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也即,脱检的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第三人损害进行连带,本案肇事车辆虽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不属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原告对马某勇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从该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对一次转让的情形适用时,几乎没有争议,但对于多次转让的,就容易出现争议,故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
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中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依然将已经作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规定,原文保留了下来。
只是,司法解释中,在“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后还增加扩充了“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对此增加,又该如何来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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