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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植系非公开定融产品交易结构及维权路径

信息来源:网络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21 08:04:25  

 

2023年6月以来,中植系旗下定向融资计划理财产品陆续出现到期不能兑付、停止兑付的情形。根据网上公开信息记载,此次中植系旗下定向融资计划理财产品的爆雷可能波及投资者人数超过10万人,金额超过2000亿。本文旨在根据我们团队近期的咨询和委托,就投资人与中植系等企业签订的《非公开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做以下简要分析,并为投资人维权提供路径分享。

一、中植系旗下定向融资计划理财产品

1.非公开定向融资计划

非公开定向融资计划,又称为非标准公司私债,简称“定融”,行话“固收”,是指在地方金交所备案,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工具。金交所是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金融办批准设立的综合性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平台。每个省会都有一个乃至多个金交所。在不同的金交所,定向融资计划也可能被叫作“定向债务融资计划”“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直融工具”“直融计划”“定融计划”等。该定向融资计划针对经测评的合格投资者,其每期备案的定向融资计划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

2.参与主体及其责任

《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宣悦)认购协议》系由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的非公开融资计划,该产品在焦作弘光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备案,青岛凯飞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受托管理人及服务商,发行规模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发行资金用于补充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增信方中海晟融(北京)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融资计划的按期偿付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

3.各方主要义务为:

发行人——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A.按金交所规定履行产品的登记备案程序;B.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发行资金;C.应按融资计划产品说明书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D.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本融资计划项下的按时还本并支付预期收益义务。

投资人:A.具有投资本融资计划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是合格投资者;B.阅读、分析融资计划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独立分析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C.不得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以符合定融计划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D.按时足额划付认购资金,且认购资金是合法的,投资人对认购资金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

受托管理人/服务商——青岛凯飞投资有限公司:A.适当性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向合格投资者销售义务;B.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C.受理并审核融资计划持有人的转让申请;D.协助发行人完成融资计划的发行、管理工作;E.当发行人未按约定偿付本融资计划本金及预期收益,或发生其他实质性违约情况时,受托管理人将代表全体融资计划持有人向中植国际和本融资计划差额补足义务人进行追索。

担保方(增信方)——中海晟融(北京)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融资计划的按期偿付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

登记备案平台——焦作弘光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A.具备发行定融计划产品的资质;B.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C.核查备案产品信息。

二、投资者的维权路径

(一)追究发行方之责任

发行方作为定融产品的融资方,投资者认购其发行的产品,当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形时,投资者主张的第一主体便是定融产品的发行方。

投资者与发行方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诉讼策略,该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三是双方为合同法律关系。

1.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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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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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方为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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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行方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上三种不同观点,《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宣悦)认购协议》约定的管辖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因仲裁裁决不予公开,所以暂时无法得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发行方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但是根据北京市相关法院的最新判决可知,人民法院认为定融产品中发行人与投资人的关系为民间借贷,且在案例检索过程中,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判决较多。因此,对于发行方之责任承担,投资者可考虑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发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在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投资者亦可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究担保方(增信方)之责任

《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宣悦)认购协议》中运用的增信措施系差额补足,差额补足是增信措施最常见的形式之一,对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否构成“刚兑”而无效、是否适用公司担保决议程序均系该承诺函的关注重点。对于承诺函的性质,实践中亦存在分歧,大致可以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关系三种观点。

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1条中关于增信措施法律性质规定为:若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若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正式提出“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法律术语,明确了对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至少存在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关系三种可能性。判断差额补足是何法律性质,其本质在于探究第三人通过承诺文件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坚持文义优先原则。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所承诺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之意思表示究系保证、债务加入抑或独立合同,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本身出发。如果承诺文件中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那么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事由,原则上均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而对于未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等明确措辞,仅作出提供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之类承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应从其构成要件来分析。

《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宣悦)认购协议》中,增信方中海晟融(北京)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中表述其对融资计划的按期偿付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包括当期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对于该表述下《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认定,经相关案例检索,北京金融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持有不同观点。

1.北京金融法院——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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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独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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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差额补足承诺函》之法律性质,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系保证担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独立合同。因管辖机构系北京仲裁委,考虑到同一地区同类案件裁判观点的一致性,北京仲裁委认定《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于增信方之责任承担,投资方可主张中海晟融(北京)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在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投资人亦可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究服务商/受托管理人之责任

《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宣悦)认购协议》中服务商与受托管理人为同一主体,均系青岛凯飞投资公司。根据《认购协议约》定,青岛凯飞公司负有投资者筛选甄别、产品信息披露、风险说明、督促发行人如期兑付、监督发行人资金认购情况等相关义务。

若青岛凯飞投资公司未尽投资者筛选甄别、产品信息披露和风险说明等适当性义务或履职不当、未尽专业审慎义务导致投资者投资财产减少的,投资者有权主张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通常会结合其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程度、投资者的经验能力、市场波动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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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追究金交所之责任

金交所,全称为“金融资产交易所”或“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是由地方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性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属于场外交易市场的一种,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盘活和处置当地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在定融产品中,金交所作为其备案平台,为定融产品提供信息登记备案、产品挂牌展示、资料档案归集、数据支持以及根据约定决定是否为产品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场内交易)。证监会清整联办分别于2018年、2020年出台相关文件明文规定金交所应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基于上述要求,当定融产品发生逾期兑付或无法兑付的情形时,投资者可以以适当性管理义务为突破口,基于金交所应负而未负的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宣悦)认购协议》中,作为备案机构的焦作弘光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是被央视点名是伪金交所。而且,一位网友在焦作市金融工作局对焦作弘光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咨询,金融工作局回复称已于2021年9月25日对该公司下达歇业整顿通知书,在今年3月6日,依法撤销对其开展业务的批复。但2023年6月其还在对中植系定融产品进行备案,就民事责任方面我门认为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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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理财产品暴雷的背后有着多元的复杂法律关系,发行方、承销方、担保方、备案方及其背后的股东都可能在各自义务范围内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投资人应尽快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明确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方的赔偿责任,进而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


赖绍松律师(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681086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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