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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条解读之⑧:第1214条⑶

信息来源:木林普法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10 14:38:36  

(六)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理解和探析。

从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尚未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建议稿)》等可知,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生产许可或进口许可制度、登记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所谓的年检制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制度、车辆交通安全审验制度、强制报废制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及(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制度。

这也就是说,报废、拼装、不符合标准改装、未注册、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尾气排放未通过环保检测的机动车、黄标车、套牌以及使用伪变造号牌、行驶证、检验标志和保险标志、未安装相关装置的特殊车辆等机动车,均有可能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范围。

那么,以上这些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都需要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前,木林也曾错误地以为,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套牌、使用伪变造牌证标志、黄标车等这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第2条多次转让未办理登记责任主体的认定、第3条套牌车责任主体的认定和第16条未投保交强险责任主体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来看,“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并不必然包括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未登记、套牌等机动车,未安装相关装置的特殊车辆,肯定也不在此范围内!

由这些法条来看,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该有特殊的含义和特定的范围!

首先,司法判例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认定标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慧等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8)渝01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该作限缩解释,其应该仅指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和未年检车辆的转让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对“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认定时机。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或法院才会对机动车的总体情况进行鉴定、查核,并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是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转让时间的长短等情况,再反推出车辆转让时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如果鉴定意见、查核结论认定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在对方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多会推定机动车在转让时,也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这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主要看行驶证或从交管APP、交警队的查询电脑、保险公司的电脑等实时联网查询年检情况,从表面上、形式上的签注来辨别和确定,并不会将车辆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实车检测。只要车辆处于机动车登记上的年检有效期限内,即便事故发生车辆被检测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在转让时也不会被认定为属于被禁止行驶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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