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经营的特点及常见类型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需要特许人具备一定的经营主体条件且需办理相关备案等手续,被特许人一般是作为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接收使用的实际经营主体。
常见类型:餐饮业、超市零售业、大众服务业,多以连锁方式经营。
关于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应当只从合同表象判断,有些合同貌似特许经营合同,但实质上有可能是服务合同、代理加盟合同等其他无名合同。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合同签章主体,提取合同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本质特征要件综合考量判定,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二、特许经营解除权行使
(1)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约定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为了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受特许人的利益。
(2)特许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体合法性及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市场计划书等运营管理等相关信息资源,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3)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4)其它约定或法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解除合同时,有些时候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当然也存在创设约定与合同履行密切关联的条件,这些条件需要特别注意成就的时间,同时慎重选择解除方式,做好法定或约定的催告程序,做到解除合同的整个流程合规合法。
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事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已经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所取代,发生在新规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适用原来《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当然若适用新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因特许人的违约等原因解除合同后,被特许方有权要求特许方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同时有权要求特许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有约定依据约定,无约定则按照实际损失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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