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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趣观天下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30 15:20:55  

一审案号:(2019)冀10民初492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当实际发生的情况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目的、双方实际发生的履约行为进行裁判。

【案情介绍】

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委托售后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授权代理书》。被告指定原告为廊坊鸿庆公司为“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烧炉具在赤峰市区及赤峰市辖区各区、旗、县区域内政府招投标项目的产品销售、工程安装、售后服务等。经销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乙方的销售目标第2项约定,甲方(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授权其他人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第6项约定,如乙方中标,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货物,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乙方账户。第7项约定,乙方在销售区域内如有与招投标项目做不成的区域,甲方有权利在此区内另先其他经销商。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约定:1.享受直接从甲方进货的权利;2.可获得甲方的指定区域授权经销认定书;3.甲方可提供产品样品,具体数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费用乙方承担;4.享受甲方销售支持和技术帮助;5.甲方应派人员对乙方雇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帮助乙方掌握产品的性能,精通施工技巧。在有关的技术交往中,由乙方支付派出人员的工资和往返的交通费用及提供食宿。协议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约定: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允许经销其他炉具厂家产品,并按照本协议第七条货款结算的规定,按时支付货款,逾期将视为自动解除合约;2.完成甲乙双方达成的在指定经销区域的销售目标,而乙方未达到年度业绩,则经销授权书无效;3.严格遵守双方协商的各项商业秘密,确保经销区域的市场稳定。《委托售后服务协议》约定,本着“为用户服务,为用户负责”的经营理念,为共同开拓市场,做好廊坊鸿庆公司“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煤炉具在赤峰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乙方(赤峰建和公司)需在区域内,按照国家三包条例规定,全权代理“新福明”牌的售后服务工作,经双方协商,就廊坊鸿庆公司产品在赤峰市及辖区涵盖各区、旗、县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达成以下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的责任与权利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必须对于所在赤峰市及辖区涵盖各区、旗、县区域内提供售后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同时对于“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烧炉具享有唯一销售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参加赤峰市松山区及红山区的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并中标,为履行原告中标的该政府采购项目,2016年6月1日,原告赤峰建和化工公司与被告廊坊鸿庆公司签订《清洁燃煤炉具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新福明”牌清洁燃烧炉具共计11378台(炉具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740台,单价1335元;80平米976台,单价1405元;100平米675台,单价1475元;120平米413台,单价1555元;160平米233台,单价1725元;200平米67台,单价1875元;260平米27台,单价2075元),合同总价款4580595元。2017年8月,廊坊鸿庆公司参加赤峰市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煤炊事采暖炉具的招标项目,并于2017年9月18日与林西县环保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廊坊鸿庆公司为林西县环保局提供“新福明”牌炉具3131台(具体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740台,单价1335元; 80平米976台,单价1405元;100平米675台,单价1475元;120平米413台,单价1555元;160平米233台,单价1725元;200平米67台,单价1875元;260平米27台,单价2075元),合同总价款4580595元。合同约定,廊坊鸿庆公司负责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 ,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017年10月,廊坊鸿庆公司参加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清洁民用燃煤炉具的招标项目并中标,中标炉具2596台(具体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140台,单价1170元;80平米361台,单价1230元;100平米496台,单价1300元;120平米607台,单价1380元;160平米591台,单价1570元;200平米309台,单价1700元;260平米67台,单价1900元;300平米25台,单价2120元),合同总价款3723760元。2018年5月10日,廊坊鸿庆公司参加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清洁民用燃煤炉具的招标项目,共中标“新福明”牌炉具2451台(具体型号及单价为:60平米17台,单价1330元;80平米135台,单价1390元;100平米373台,单价1460元;120平米270台,单价1540元;160平米714台,单价1730元;200平米573台,单价1860元;260平米206台,单价2060元;300平米163台,单价2280元),中标价格共计4267640元。在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区环保局的招标文件中均规定该项目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上述由被告自行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均由被告自行供货、安装及提供售后服务。

【裁判内容】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了《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中“先款后货”的约定,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对此,虽然《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自愿发生交付方式的变更,故本案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形。《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因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区环保局的招标文件中均规定该项目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故廊坊鸿庆公司自行投标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烧炊事采暖炉具公开招标项目及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清洁民用燃煤炉具招标项目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后,应否向赤峰建和公司付款。

根据《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销售协议书是廊坊鸿庆公司将自己产品在赤峰地区招投标项目的经销权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赤峰建和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与《委托售后服务协议》系廊坊鸿庆公司与赤峰建和公司在同一天签订,故两份协议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关联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廊坊鸿庆公司指定赤峰建和公司为“新福明”牌炊暖型清洁燃煤炉具在赤峰市区及赤峰市辖区各区、旗、县区域内政府招投标项目的经销商。第四条乙方的销售目标第3项约定乙方(赤峰建和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条件不足时,甲方(廊坊鸿庆公司)有权直接参加赤峰地区行政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有关该类产品的招投标项目,甲方中标采购单位给付的货款均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转付给乙方,但不影响乙方的经销权利。结合《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赤峰建和公司的权利及《委托售后服务协议》中赤峰建和公司必须对于所在赤峰市及辖区涵盖各区、旗、县区域内对“新福明”牌炉具提供售后服务的约定,《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应当是以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并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为前提。但廊坊鸿庆公司中标后,在林西县环保局清洁燃煤采暖炊事炉具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廊坊鸿庆公司必须自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元宝山区环保局清洁燃烧炊事采暖炉具项目采购合同虽未直接约定廊坊鸿庆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招标文件中项目只接受生产厂家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廊坊鸿庆公司亦不得擅自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廊坊鸿庆公司在赤峰市中标的项目,无法满足廊坊鸿庆公司负责供货、赤峰建和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前提条件,不完全符合《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考虑到《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其签订的目的在于激励赤峰建和公司在赤峰市及辖区推广销售“新福明”牌炉具,增强该品牌炉具在赤峰市及辖区招投标项目中中标的几率,且赤峰建和公司在签订《区域经销商销售协议书》及《委托售后服务协议》后确为推广“新福明”牌炉具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为廊坊鸿庆公司在林西县环保局及元宝山区环保局项目的中标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综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廊坊鸿庆公司向赤峰建和公司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赤峰建和公司要求廊坊鸿庆公司给付其项目的全部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2元,由原告赤峰建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4498元,被告廊坊市鸿庆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

【案件评析】

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动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裁判的中立性实现了一案双赢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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