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委托原告编修XX村志,后以原告拖延为由,单方解除委托创作合同,并拒付费用。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并基于著作权主张被告不能抄袭和出版。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能抄袭和出版的主张。
法院审理
因委托方单方解除委托创作合同,且未完全支付受托方的费用,受托方诉至法院。
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XX村志》委托编修协议。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但被告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后变更诉请为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不得抄袭原告完成的《XX村志》的内容,不得出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XX村志》。
被告:解除协议是因为被告与XX村签订的编修协议应于2015年5月前完成,但在编修协议过程中,原告无限期拖延,导致合同过期,所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目前已支付60%的款项,但原告拒绝提供电子稿件,被告不存在抄袭的问题,享有出版《XX村志》的权利,该村志的版权归XX村委会所有,不归任何个人。
法院查明:双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XX村进行村志编修。2015年10月30日,XX档案局组织评审专家组对《XX村志》进行了评审。据XX档案方志网介绍,该村志编修工作于2013年7月启动,2015年底完成送审稿,评审会中村长老者及评审组成员一致认为《XX村志》(送审稿)能够较好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结构合理、分类科学,符合志书要求,尤其是大量图片和章节特别突出普通村民的生产生活,但志稿在个别章节设计、大事记甄选、语言风格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订完善。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解除协议通知函一份,载明“贵方于2013年7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XX村志编修协议》后,因贵方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协议内容,村志质量未能达标,严重延误工期,所以依照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正式通知您解除您于2013年7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XX村志编修协议》,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您违约责任的权利。”
法院对XX档案局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电话调查,得知地方志的编修程序为“三审一验收”,分别为纲目审定、志稿初审、志稿复审(评审)及志稿验收;《XX村志》的纲目审已通过,初审是由村里进行的,评审由XX档案局于2015年10月30日组织进行,现评审已经通过,在评审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正常的评审意见,但至今未收到评审后的修改稿,也未收到预审稿,故尚未进行验收。
一、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一方未履行或违反其应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另一方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没有必要时,或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或以行动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本案中,原告依据编修协议约定,编修《XX村志》且已通过评审,履行了编修协议的基本义务,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延误工期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促过原告,虽从被告提供的其与XX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来看,《XX村志》应于2015年5月底编修完成,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该合同的内容,况且《XX村志》的评审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该日期已超过原告与XX村村委会约定的完工日期,但XX村仍将村志送审,可见被告与XX村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拒绝参加或延误参加评审会,但未能提供证据,况且双方协议中亦未约定原告有参加评审会的义务。
综上,被告在原告编修的《XX村志》通过评审后的一个月内,迳行发函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仅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所涉编修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亦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X村志》经原告编修已通过评审,原告绝大部分义务已完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至于付款金额,该村志虽通过评审,但尚未定稿,亦未出版,考虑到评审至出版期间,原告亦有义务根据各方要求对村志进行修改,直至通过验收并交付出版,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尚余的工作量后,酌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
二、原告享有著作权,但被告拥有委托作品基于特定目的的使用权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不得抄袭原告完成的《XX村志》稿上的内容,不得出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XX村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村志》系XX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被告编修,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编修协议,但明确约定原告是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编修,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和出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银说法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以属于受托人。”我国处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三个基本规则:约定优先、无约定归受托人和保护委托人使用权。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剧本的归属问题,应当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发生约束双方的效力。但是本案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著作权应归属受托人。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因此,在受托人拥有委托作品著作权的情形下,考虑到委托创作关系的商业特质,委托人没有著作权但可以拥有委托作品基于特定目的的使用权,这可以视为其在支付创作报酬后所取得的交易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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