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A网络科技公司与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移动互联网APP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独家负责移动应用云平台AppClouds™企业APP制作服务及技术支持,包括开发定制“嘉旺APP”,为顾客提供深圳地区嘉旺门店的在线外卖点餐服务。
后原告在网站http://itunesconnect.apple.com发布“嘉旺”(版本为1.0.5)APP软件投入市场使用,相应的界面下方显示为“©嘉旺移动应用由A网络科技公司提供技术支持”“©A网络科技公司”等字样。
被告B网络科技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其“B官方网站”的“连锁餐饮行业解决方案”版块对嘉旺(公众号GarwonApp)进行介绍,该案例附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嘉旺”APP软件用户界面基本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提供了涉案软件的委托创作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署名的权利人,故可认定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被告使用的是其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截图,该界面截图主要由菜单和按钮的名称、操作流程、界面布局、界面提示框、图标、客户素材(菜品照片和文字)组成。
01菜单和按钮的名称
表明了相应的功能,属于软件的操作方法或通用词语,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02操作流程
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操作方法,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03整体布局
涉案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各要素的整体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同类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
04提示框
提示框的设计只是一种通用的表达,亦不具有独创性;
05菜单和按钮的名称
涉案用户界面中使用的图标是行业内的通用图案,不具有独创性;
此外,菜品照片、文字等客户素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系由其所创作或其系该部分内容的有关著作权人,且此类商品的表达模式有一定的局限性,使用照片和文字描述是对菜品通用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
故原告对涉案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并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判决结果
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计算机程序是指计算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是涉案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截图,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但如果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享有著作权,则被告行为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判断被告使用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必须首先解决原告对其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是否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这一争议焦点。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任何实用性的因素,包括操作方法、实用功能等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与输出,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涉案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截图主要由菜单和按钮的名称、操作流程、界面布局、界面提示框、图标、客户素材(菜品照片和文字)等要素组成,其属于软件的操作方法或通用词语、图案、表达方式等实用功能,在实用性之外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并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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