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1、和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一份14页。证明在网络平台约定的就是不能超过15吨;
2、辽源市山兴胶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出入库检斤凭证一页。证明称重数量,原告货物已经重量是20.2吨,超过15吨。
3、被告尚xx自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下面是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正明的目的有异议。
总共提供聊天记录14页,大致可以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共4页,是协议约定部分。在该部分中,双方约定了发货地点、到达地点、货物占长度位置、车主信息、司机信息、车牌号吉司机的通信手机号。运费13000元,服务费300元。在这一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起货物的吨位(重量)问题。
第二部分是5-7页
即被告按照协议将原告的货物拉走后的第二天晚上,此时已经距离拉走货物(从2019年7月10号下午16点到7月11号晚上的21点)的时间已经29个小时,按照通常速度平均70迈计算,已经离开运城(除去中途休息时间4小时,按照25个小时计算)1750公里了。这是一个什么概念呢?xx市xx区到xx省xx市额穆镇总共2117公里,距离目的地还有467公里,就是说,被告尚xx已经驾车到达四平市境内。也就是说,被告已经到达了所在公司的地方。在回到自己公司的时候才提出超吨位。不能不让人怀疑是有人给被告出了点子,被告才向第三人提出本不该提出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坚持了当初的约定,所有双方发生争执。
第三部分是8-14页
即7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拉走隐藏以后,被告要求加钱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但第三人坚持原约定,并且指出,“我给的是包车的价格,你自己配上货了,你现在反过来讹我们不对。”
综上,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可以证明
1、被告在货运帮网络上与第三人协商时,就没有提出过吨位问题。根据第三人的证明,可以印证,三方协商的价格13000元就是包整车的价格。
2、被告由于三方协商时就约定是包整车,加上自己又其他配货,因此在xx市起运时就没有提出吨位(上高速是称重计费)之事,就是说在到达xx市之前根本就没有提过此事。把原告的货物拉走后,快到目的地了才提出吨位的事,向原告及第三人发难。
二、对被告提供的《xx市山兴胶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出入库检斤凭证》的质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
1、该证据不能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被告在检斤时,只有被告自己在场,没有人能知道该车上还装有其他什么货物。因此所检重量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2、被告所驾驶的吉CAxxxx车,在xx市起运时就有多人看见,该车上有拖拉机两辆,且被告对此不否认。
3、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驾车每到一个收费站都会检验车辆重量,(计重收费),为什么被告不拿出过路费的票据能证明,而偏要到离开公路70多公里的xx市山兴胶业公司检斤?且xx市山兴胶业公司不是法定的正规计量单位。
4、据查询,13m长的解放重型半挂车的自重只有5.8吨,18m长的解放重型半挂车也只有8888公斤。但是,xx市山兴胶业有限公司的检斤凭证却显示“皮重18.2吨”,这明显是在作假。
三、对被告一所写的自述的质证有异议。被告一所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只是被告一根据打官司的需要为自己写的辩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但有两点请法庭注意:1、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就是xx市山兴胶业有限公司做车辆检斤,(称重),但被告一在陈述中说,“我于7月13日晨下了高速”请问:你13号下高速,12号如何在xx市山兴胶业公司做车辆检斤呢?该公司不会在高速路上吧?2、被告一在答辩状中说,“2019年7月14日,经与被答辩人指定的收货人李x多次联系,李x即为案约定收货,也未与答辩人解决补足运费事宜”。但被告一在陈述中说,“7月14日晨,接货人李x与我的朋友说,让我把车开到小白水电站再协商”。这两种陈述,究竟哪一个是真,那一个是假呢?
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被告一在有意掩盖事实的真相,说明被告在说假话,以欺骗法庭。
质证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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