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2日,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广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订立了《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能源公司某水电站引水隧润土建工程。合同总金额约为人民,币1640万元,合同工期10个月。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能源公司提供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所反映的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设计方案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按原设计方案施エ导致现场多次发生透水、势塥事故,造成建筑公司实际工作量大增。此后,建筑公司多次向能源公司提出要求増加工程价款,但是能源公司均不同意,建筑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订立的《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29万元。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故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某水电站引水隧洞土建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工程是小型水电站工程,其项目性质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
根据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组等水利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引水隧洞土建工程施工单项合同金额在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内
因此,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没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特别提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涉及的法律主体较为广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国家特别制定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凡是属于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都必须进行招标。但是实践中,很多建设单位基于名各和原因往往忽视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采用直接发包、议标或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订立合同,而承包单位因急于承揽工程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种种不合理要求进行响应,最终为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将导致双方的权利落空,并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都应当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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