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陆公司)中标承建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邦公司)开发案涉住宅楼工程,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
后双方产生合同纠纷,新陆公司将华邦公司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这一事实不准确,实际签订时间在2012年5月14日招投标之前,而新陆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还要早于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
因此,本案主要事件先后顺序为:新陆公司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进行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虽然欠工程款这一事实双方都无异议,但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有差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双方就案涉开发项目履行了招投标及备案手续,且新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判决华邦公司支付新陆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及其利息。
华邦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高院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新陆公司进场施工后,先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履行招投标程序又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中标无效,双方所签两份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双方真正履行合同的情况,黑龙江高院最终改判,华邦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30万元,相比一审判决少了将近500万元。
最高院裁判
二审判决后,新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是否错误;二、二审法院参照第一份合同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错误。
最高院认定,案涉工程先施工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属实,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新陆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为由,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真实履行合同以及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院指出,虽然两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按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款价款。新陆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新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与两份合同均不能完全对应,但华邦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实际情况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符,而新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最高院做出裁判:驳回新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发改委曾印发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外的工程项目都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程序,但有时候因为控制成本、择优而取等原因,发包方会对非必须招投标项目展开招投标程序。
此种情况下,因为招投标程序已经进行,相关工程就必须遵守《招投标法》,因为《招投标法》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而是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只要违反了《招投标法》,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如产生合同纠纷,裁判结果以双方真实履行合同为准。
此外,虽然在保障工程质量的情况下违反了《招投标法》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但一码归一码,双方当事人依然要为违反《招投标法》这一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在所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想拿到应得的工程款还会面临举证的重重困难。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作者/来源:工程款解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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