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日,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签订《潜江市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对湖北省潜江市新城区土地整理、公建项目代建的合作模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潜江市政府指令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案涉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中南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后中南建筑公司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招标公告中付款方式载明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工程款,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接受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后各方对此发生争议,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
故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
律师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2021)川05民终608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表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系对案涉工程计价方式的变更,是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按照《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对于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双方可对此进行磋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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