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的周某所在的村庄被划入征收范围,周某与母亲侯某分别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但是两人的户口并没有分开,按照当地的补偿制度,周某需要跟母亲侯某合并为一户接受补偿,但周某的诉求是按照房屋产权而不是户籍补偿。
周某的诉求从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再到重庆市高院再审,一直未获得支持。无奈之下周某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的部分内容: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习惯以及人口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将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地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上,可以完全“自由”裁量。国家在给地方授权的同时,也制定了一些原则性和政策性的规定,用以指导补偿标准的制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下同)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也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不因征地而降低。”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目标。
具体到住房安置,该项工作的目的在于补偿被征收人原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针对的是原房屋的物权,其功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征收而降低。一般而言,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户一宅基”原则及相关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这些“物权”与“户籍”紧密联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当中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既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现状,也不会出现“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因此,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已成为多数地方的习惯做法。但实践当中,各地“户籍”和“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从而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本案中,周某于1995年取得独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取得了相应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物权。虽然周某在确定住房安置人员截止之日,尚未与母亲侯某分户,但其已经实际取得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符合分户条件。对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尊重其基于合法物权所享有的排他性利益,对周某与母亲侯某分别安置。
其次,将周某与母亲侯某合并安置,损害了周某原享有的居住便利性。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是我国农村的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在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也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而受到明显损害。再审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没有考虑到周某与母亲已经分户居住的事实,没有对周某母子长期形成的独立居住习惯予以必要的尊重,明显损害了周某因独立居住所享有的居住便利性,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相悖,应予纠正。
注:以上引用的《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相关规定,在2019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都得到了保留或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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