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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何认识专家论证意见

信息来源:法律读库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13 13:16:51  

专家论证意见,在一些定罪量刑争议较大、社会影响较广泛的刑事案件中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学界和法律实践工作部门对于专家论证意见的法律效力也是见仁见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大部分的法律实践工作者均毕业于法学院校,而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法学专家本身就是各法学院校的教授或者刑法学、刑诉法学界大咖,他们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对于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我们而言本来就具有天然的优势说服作用。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当优势采信专家论证意见,或者把专家论证意见天然的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呢?

本人认为,鉴于专家论证意见的提出有不同的背景,是否采信其意见应当结合专家论证意见的出具背景、委托人等,综合、客观的评判,并做好妥善的应对工作。

一、专家论证意见的目的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专家”解释为:经过教育和训练,掌握某一专门学科的知识或技能,其观点能辅助事实发现者的人。专家论证意见出现的目的主要是帮助司法工作者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即“当法官、检察官的经验和知识已经无法成为证据资料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他们只能依靠具有这方面知识与经验的人将空白的连接点填充起来”。

在“行家里手”发表专业意见的帮助下,可以清除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案件过程中因为专业知识不足而导致的对事实认定存在的障碍,很大程度上能满足法律实践工作的现实需求。

但是,随着司法工作的复杂化,专家论证意见的出具也越来越多元化,有的专家论证意见基于当事人一方委托而产生,有的专家论证意见是基于专家就某种社会现象单纯发表自己的观点,有别于基于司法机关委托专家就相关问题在探讨后形成的一种专业性的建议或意见,即专家论证意见不可避免的在原有的相对独立的立场上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和倾向性。

基于以上原因,需要法律实践工作者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出具的背景辩证的对待其适用。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专家论证意见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其不具有天然的证据属性。

二、专家论证意见的具体分类

实践中,专家论证意见通常可以划分为三类:

一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作出,此类专家论证意见最为普遍,但是鉴于此种专家论证意见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和倾向性,其争议性也最大。

一类是某些法学专家就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自发的发表自己对某些个案的一些看法,此类专家论证意见可以作为较普通民众意见更为专业的一种民意表达。

最后一类专家论证意见的出现,通常是受案件办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就案件办理过程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疑难问题、争议焦点发表一些专业意见或者建议,此类专家论证鉴于基于中立的办案机关委托,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最客观、全面,应当是最为中立、客观的意见。

三、专家论证意见的实践应对

(一)将基于当事人一方委托而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转化为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

鉴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自发委托相关专家学者就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具有争议性的疑难问题发表专家论证意见,对于此种专家论证意见,

有人认为,鉴于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本身对案情的描述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那么专家也很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识,且其论证所依据的证据由委托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合法性均无法保障,加之大多专家论证意见是有偿提供,专家与委托方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专家论证意见的客观性深受质疑。

对于这种情况,本人认为,鉴于很多专家学者本身就是兼职律师,受委托支持一方所发表的意见,不管其发表的观点是否客观、公正,其都不应当以专家这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身份和头衔出现。因为,这些专家均是在自己研究的领域有所建树,取得社会广泛认可,尤其是一些知名专家,更是在其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和较大的影响力,此种情况下,除非其表明是一方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否则,均不宜以专家身份对案件向司法机关发表具体的专家论证意见。因为,他们所出具的所谓“专家论证意见”会对司法工作产生无形的影响力,一旦司法实践意见与其意见相左,可能会造成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普遍质疑,干扰司法的独立性,同时对案件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极大的不公平。

因此,应当引导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完善相关手续,使专家取得合法的诉讼地位,将专家论证意见转化为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否者,司法机关可以拒绝接受所谓的“专家论证意见”;这样,完善手续后的专家论证意见,仅仅是当事人请来了“知名律师”,而不是主持正义的“法学专家”,既实现了让专家论证意见名正言顺的参加庭审的目的,也实现了保障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同时,还可以避免一些法律服务者或者律师以请专家为名,“乱收费、吃两头”的不规范现象。

(二)将专家自发的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发表的个人观点作为一种学者意见

专家论证意见在实践中经常以一种纯粹学者观点的方式出现或者发表,其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委托或者司法机关的委托,仅仅是有关学者就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微信公众号、个人微博、专业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个人作为法学专家对个案的看法。

针对此类专家论证意见,就专业性而言,鉴于其具备普通民众所不具备的法学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其专业性显然有别于普通民众对于个案的看法。但是,该种专家论证意见,既不是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也不具备证据属性,如果当事人一方将此种情况下发表的专家意见作为一种证据支撑或者代理意见提交给办案机关,要求办案机关采纳该专家论证意见的观点,办案机关完全可以拒绝。

当然,拒绝的同时,不代表不考虑或者不重视该意见,我们可以将此种情况下的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或者拓宽办案思路的辅助工具,并在合适的场合(如会见当事人之时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在判决书中)及时的向当事人、向社会公众解释没有采纳该专家论证意见或者采纳作为办案参考的理由,在完善司法工作与广大民众、专家学者、律师等沟通联络机制的同时,也体现司法机关对民意民愿的高度重视,从而保障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将基于办案机关委托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办案辅助

当前,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情复杂多样,案多人少、法律实践工作者年龄断层等矛盾不断凸显,年轻的法律实践工作者尽管拥有较高的法学素养和法律知识储备,但是局限于办案经验不足、法律法规更新频繁、争议点较多的疑难复杂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等因素,相当一部分的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存在着办案能力无法适应办案需求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不可少的需要借助外力即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自己的办案“智囊”,以解决办案中单纯依靠自身能力无法啃下的“硬骨头”,从而做到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准确的作出法律评价,提升办案质量和水平,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治建设的科学发展。

因此,此时,基于办理案件的公权力机关委托所作出的专家论证意见,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但是,鉴于此种情况下的专家论证意见亦不属于证据,因此,不应当公开质证或者宣布,而应当作为内部工作咨询意见更为妥当。

当然,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外援“智囊”,在实践工作中也早有探索,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全国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运行至今已经近20年,并相继出台文件明确规定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期、联系机构、提请咨询和论证的程序、经费保障等等。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发布了《关于开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辅助办案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专家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咨询是专家委员重要的履职方式。

本人认为,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说,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理所当然的不应当受外界干扰,公正独立的办理案件,但是,当我们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无法应对一些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疑难复杂案件时,选择咨询一些权威专家对案件的意见显然是一种有利于客观公正办理案件、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做法。

但是,在具体咨询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注意专家论证意见的保密性。虽然咨询专家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但是,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专家的意见应当归档保存并予以保密,咨询过程仅仅由办案机关参与,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

二是注意专家论证意见的多元化。作为办案的辅助力量、办案的“智囊”,邀请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参与讨论和论辩,有助于启发思路,保障办案的公正性、客观性。

三是注意专家论证意见的幕后性,因为案件的判断需要法律实践工作者自己做出,因此,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一种内部工作方式而不应当公开的进行。

当然,以上所分析的情形均是针对正在办理、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案件,若是在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邀请专家来就某些案件发表观点以应对社论舆情,此时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一种民意,并且是专业性较强的一种民意表达。

(作者:施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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