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倪某某、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刘某某将贩卖的牛放在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内。当天,刘某某与蒋某某谈好价格,蒋某某购买刘某某的牛。由于疏于管理,牛从养牛场跑出,刘某某将跑出的牛追回的过程中,牛被龙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惊吓后又跑脱,并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 996.65元(20 249.70元/年×10%×5年=10 124.85、陈某某的生活费14 974.49元/年×10%×5年÷4=1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 849.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将牛卖给了蒋某某,蒋某某也当场支付了购牛款6200元,根据交易习惯,蒋某某已经是牛的所有权人,牛致伤原告,应由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协商购买刘某某所有的牛,并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是事实,但6200元是定金,其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将牛送上货车才视为交付,虽然其已支付了定金,但刘某某没有将牛送上货车,牛就跑脱伤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经营养牛场是事实,但刘某某没有将牛放在养牛场内,而是将牛拴在养牛场外的一棵树上,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某某辩称,其在与刘某某等人一同去找跑脱的牛时骑行摩托车是事实,但其是正常骑行,也没有按喇叭惊吓牛,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刘某某运输一批牛到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刘某某将其中三头牛拴在倪某某的养牛场外的一棵树上。随后,蒋某某经龙某某介绍到养牛场买牛,经过挑选,蒋某某选中了拴在养牛场外的两头牛和饲养在养牛场牛栏内的三头牛。刘某某与蒋某某协商确定,蒋某某以26 2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所有的五头牛,蒋某某当场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购牛款。之后,刘某某与蒋某某一同去吃饭,但没有安排人看管拴在养牛场外的牛。拴在树上的其中一头牛挣脱绳子后跑脱,刘某某等人听说牛跑脱后四处寻找。刘某某找到牛后,在将牛往回牵的途中,牛又挣脱绳子跑脱。牛在奔跑的时候将刘某某和胡俊致伤。刘某某受伤后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压伤”,刘某某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X片,一个月后拔钢针”。刘某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6852.60元,其中刘某某垫付5000元。2012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中指皮肤裂伤、左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左小指皮肤裂伤伴甲床损伤造成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生于1928年10月21日。刘某某与陈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10 124.85元(20 249.70元/天×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 537.45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对牛的交付约定不明,因此,双方对蒋某某购买的牛都有管理义务,刘某某与蒋某某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管理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和蒋某某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根据本案情况,由刘某某和蒋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10 268.73元。刘某某应赔偿部分在抵扣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268.7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某某和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倪某某和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倪某某和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永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确定为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年满87岁需要子女扶养,且原告与陈某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不是陈某某的唯一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陈某某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和蒋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倪某某、龙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5268.73元;
二、由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0 268.73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某负担60元,由蒋某某负担60元(此费刘某某已预交,刘某某和蒋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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