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1137号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情况:
原告万XX,住隆阳区丙麻乡白玉村。
被告黄XX,住隆阳区丙麻乡白玉村。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从被告黄正荣家的耕地到被告的家,须经过原告家的竹棚,再行10到20米到原告大门外,再转入被告家的通道进入被告家。2011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万明富的孙女万永梅到大门外倒垃圾,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原告告诉万永梅自己是被黄正荣家的牛撞倒。此时,被告家的小水牛从地里返回被告家,在离原告有10到20米的路边吃原告家的竹叶,距离原告跌倒的地方有10到20米。当天,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因原告年纪较大医院建议出院到当地医疗机构治疗,支付医疗费2758.30元,原告回家后继续在村卫生室和找草医包草药治疗。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丙麻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万明富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审判情况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因受伤,到医院及在本村进行治疗的事实。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也都是听原告说其被告家的牛撞着,并非亲眼所见,且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下不能采信,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家饲养的小水牛将原告撞倒造成其伤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规则》第二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致害人是否有过错。举出的证据还应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根据这样的要求,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即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即只有证实自身是被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致伤的,即证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方才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因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受害人(原告)应对动物是否致自己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被告)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应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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