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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信息来源:徐鑫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11 08:24:37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医患关系从父权主义模式发展成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利益信赖型模式,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正是基于此模式产生。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说明义务让患者对医疗风险有说不的机会和权利,也相应减轻或免除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第1款的告知义务,一般病情的一般告知义务,特殊病情的特别告知。

该款的权利主体是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不能或不宜向其告知的,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同意。一般病情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当向患者具体说明风险、替代方案等,并取得患者同意。

如果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本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如果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向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的监护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包括:(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依据本条的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关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如果文本含义相冲突,则不适用;如果一是法律法规是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规定的“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与本条规定相冲突,而恰恰是第1224条没有规定的情形,故可以继续适用。

第2款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1.未尽告知义务,损害知情权造成自我决定权损害并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具体表现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

日本的一个案例,原告的右侧乳房发现恶性肿瘤,实施乳房切除手术,医生在其左乳房的病理切片中也发现了恶性肿瘤,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左乳房也切除了,法院判决认为全部切除女性乳房对患者来说从生理机能到外观上都有非常重大后果,医生在进行切除原告左乳房手术时,必须向原告充分说明并重新取得原告的同意,医生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切除其左乳房手术的行为违法,判决医疗机构支付损害赔偿金。

2.未尽告知义务,损害知情权造成自我决定权损害,但是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未充分说明病情,未及时提供有用的医疗建议,造成患者自我决定权的损害。这种损害包含在本条第2款中的损害中。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尚没有定论。

日本某教派教徒输血医生未尽告知义务案中,案例中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仰而拒绝接受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进行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其进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后来该患者A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继续诉讼,日本地方一审法院认为,为救他人的输血行为,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医师违反说明义务,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赔偿55万日元。三审最高裁判所认为,患者以违反自己的宗教信仰为由明确拒绝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表示,医院应对该人格权内容予以尊重,在本案手术时除输血外无其他救命方法,但医生应在说明在必要情况下,还要输血,由患者自我决定是否还需要手术,本案中医生怠于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被告就换装精神痛苦承担抚慰金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论(第五版)杨立新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 574-575

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患者承担,由患者来举证,符合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理。而且这也涉及专门性问题,通常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明确由患者举证,本质上仅是涉及由谁来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对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条内容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患者实行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缓和。该条第2款则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对患者一方实行了举证责任缓和,进一步规定了医疗机构提供了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以避免给医疗机构过重的负担,同时又规定了一个除外条款,即在患者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说明义务,以有效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所确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旨在平衡救济患者损害和有效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应当对“严重精神损害”从严把握,将此限定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本身即对患者利益影响较大,本章对这一情形都要求医疗机构征得患者明确同意。因此,「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应当认定为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具体而言,对于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仅要符合本条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限定条件,还要满足上述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19条的规定,也要适用第121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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