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2日7时许,吴某因胸口疼痛、额头出汗症状被送往某乡镇卫生院就诊。经询问病史并测量血压为130/60mmHg,医生初步诊断患者吴某可能为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立即给予患者口服速效救心丸10粒以开通静脉通道,但没有为患者做心电图和心肌酶谱检查。院方认为医院诊疗条件所限,对此类危急重症病人存在无法救治的实际困难,当场建议患者吴某立即转至县级医院就诊,但未安排救护车辆护送转诊,也未安排医生陪护。随后患者亲属用私家车送吴某去县级医院就诊,途中吴某发生呼吸与心跳停止,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建议患方进行尸体检查。后患者家属与该乡镇卫生院因赔偿事宜未能协调一致而引起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吴某死亡引发的赔偿责任,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死亡系自身疾病发作所致,该乡镇卫生院已经根据现有条件履行了合理救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乡镇卫生院因医疗条件所限,对危急重症病人建议转院治疗并无不当,但其未能正确履行转诊义务,导致患者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乡镇卫生院在接诊吴某时已初步诊断其可能为急性心肌梗死,但是未做相关的规范救治。即使为了节省抢救时间不做相关检查,该乡镇卫生院当时亦应向主管医院申请救护车,其与主管医院之间车程仅有6分钟左右,救护车的运送条件明显优于私家车,尤其是救护车可以让患者平卧、吸氧,而私家车不具备这样的救治条件。
二、该乡镇卫生院在吴某需要到其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下,亦未派医护人员护送转院,不符合转院、转科制度,与患者在转院途中发生病情变化时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另在患者死亡后,医方未建议患方进行尸体检查,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
三、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职责,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一切以患者为中心,尽到医者仁心、高度注意、全心服务、积极救治的义务。如果医务人员在救治患者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转诊、合理陪护义务,导致患者耽误治疗,受到伤害,则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淮海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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