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游戏开发协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授权某投资公司享有独家将《三生三世 十里桃花》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改编、制作、开发为任意种类平台及主机的类别游戏的权利。2016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某投资公司享有的游戏改编权及游戏衍生品开发权转授给原告,被告亦出具授权书对转授权予以确认。
2017年,被告在新浪微博中声称其签名被冒用,否认其前述的全部授权文件的真实性,造成原告部分合作方无法判断与游戏相关的授权协议及文件的真实性而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原告正在进行和拟开发游戏的机会也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可持续独家使用涉案作品游戏改编权,被告赔偿其违约金70余万元及经济损失1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其开发的游戏已经在协议届满前上线,故其不再享有涉案作品游戏改编权和使用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原告对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制作完成并上线运营的游戏,可继续运营该部分游戏的现有版本以及此后不涉及涉案作品内容的游戏更新版本,且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版权使用费;对于未在授权期限内开发完成并上线运营的其他游戏,以及对已经上线的游戏进行涉及涉案作品内容改编的游戏更新版本,则需要另行签订授权协议,否则将侵害被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而其中“游戏正式上线”应理解为原告根据涉案作品开发游戏并取得版号并完成正式上线运营。
原告已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手机游戏软件V1.0(移动游戏)”等四款游戏完成制作开发、获得版号并在第三方平台上线运营,因此其在2017年8月14日双方协议到期后继续运营其在此之前已经上线的该四款游戏版本以及该四款游戏不涉及涉案作品内容的更新版本,符合《周边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而不侵害被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而其他游戏未完成正式上线,故原告不能持续使用该些游戏及后续游戏改编权。被告发布微博的行为系其作为涉案作品作者基于现状作出的合理声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声明实质影响了原告获得的授权权利及与案外人的合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后继续运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手机游戏软件V1.0(移动游戏)”等四款游戏的现有版本,以及该四款游戏不涉及涉案作品内容的更新版本的行为符合其与被告之间协议的约定,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风险提示
近年来,各大小说IP改编成影视剧、游戏的现象愈发普遍,因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也愈加频繁。本案即是由大IP的游戏改编权引发的典型合同纠纷。
由于大IP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一般权利人在进行改编权授权时会对授权期限、授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改编后的影视剧、游戏能够持续播放、运营而不会侵害原作品著作权。由于影视剧、游戏的摄制、播放,或制作完成均需一定期限,游戏的运营又往往涉及版本的更迭,故双方常常会约定授权期限内已完成或已上线的改编后作品仍可使用原作品内容而不构成侵权,超出授权期限或授权范围的改编则需要另行授权。此种约定系权利人基于对其自身所享有著作权的全面保护和对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律尊重并保护此种约定。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交易双方应充分协商,尤其要明确约定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如此,既可确保授权方通过对外授权获得相应对价,进一步反哺创作,也能避免其著作权因约定不清而受侵害。对于被授权方,明确的约定,既可确保其通过授权真正获得预期的权利内容和价值,也将促使其严格依约行使改编权利,避免因超出授权范围或授权期限的使用而面临违约风险。
02案例:考研教材出版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将原告创作的《考研数学十年真题点评教学》等十二部作品许可被告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税后稿酬600 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创作的《考研数学十年真题点评教学》等九部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许可被告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并约定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税后稿酬500 000元。
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数次出版发行约定作品,却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稿酬,且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对于署名为原告、黄某主编的五本涉案作品,未经黄某的确认,故涉案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无权主张相关稿酬。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署名为原告、黄某主编的五本涉案作品,黄某作为该五本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已经出具了书面《声明》,将上述五本涉案作品许可他人出版的事宜交由原告全权负责,不需要在图书出版后再由其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之一,亦未证明还存在除原告和黄某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综合上述情况,法院确认原告有权授权被告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在不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税后稿酬,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税后稿酬500 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风险提示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涉案五部作品的署名为陈某、黄某主编,属于合作作品,关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有关合作作品的相关规定。2020年11月11日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中,根据黄某出具的《声明》,可以确定黄某将涉案五部作品交由原告全权负责首次发表、使用、转让、许可他人出版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维权,属于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情况,原告有权行使许可他人专有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情形,需要主张权利的部分著作权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合同、授权书、声明等文件均可以作为部分著作权人独立对外行使著作权的有利证据。另一方面,对于合作作品的继受权利人来说,特别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按照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让人或专有使用权被许可人必须获得全部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无法取得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同时,著作权人还应注意及时保留彼此协商的相关证据,以备在协商不一致时,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03案例:涉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云腾计划-网大版权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网大协议》),就涉案小说作品改编成网络大电影授权事宜进行约定。因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完成剧本创作及网络大电影的拍摄,双方就终止《网大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云腾计划-网大版权授权合作协议之违约协议》(以下简称《违约协议》),约定《网大协议》在《违约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协议》生效后,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大协议》《违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小说作品的改编和拍摄订立《网大协议》,在被告未按《网大协议》约定在授权期限内完成剧本的创作及网络大电影的拍摄制作工作,也未向原告交付全部网络大电影物料,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就《网大协议》终止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违约协议》,并确认《网大协议》于《违约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被告应在《违约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证据显示,被告未支付该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风险提示
近年来,网络大电影呈现爆发式的发展态势,各主流视频网站均推出了此类电影,其主要指的是具备完整电影的结构与容量,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以互联网为首发平台的电影。随着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网络大电影的制作中,市场更加注重其质量及内容,优胜劣汰成为必然趋势,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本案即为就小说作品改编成网络大电影过程中出现的履约纠纷。在合同交易中,当事人为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或单独签订违约协议,以期在交易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或事后协商一致的较为完备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对冲交易风险,减少或填平交易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完成网络大电影的剧本创作和拍摄工作,与原告就终止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另行签订《违约协议》就合同解除及违约金数额、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数额存在明显过高或过低之情形,法院不应再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或赔偿损失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在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04案例:涉继续履行图书出版义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出版合同》,就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行了交稿,但被告在收到稿件后,经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出版义务,导致涉案作品无法出版,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被告辩称,因出版政策严格、编辑人手不足,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存在困难,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后经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其版税损失。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版税损失无合同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已依约交付涉案作品稿件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予以出版,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出版政策严格,无编辑人员进行稿件校对工作,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致使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出版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对解除时间亦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合同约定版税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约定的版税率及最低印册,双方庭审中所述印张数、印张单价的参考情况等,最终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风险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但如果继续履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则守约方不能请求继续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比如,相关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特定的合同履行标的物已经毁损且无法修补,或一些涉及人身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如要求特定人员表演、委托创作等。又比如本案当中所涉及图书出版。
实践中,图书出版并非仅涉及作者交稿、出版社校稿的简单步骤,还涉及向相关行政部门申报选题、三审三校、印刷装订等出版政策、行政审批等步骤。基于此特殊性,本案中的出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利益和可得利益不会因合同解除而丧失。该类案件的守约方应立足实际,选择更为有效的违约救济方式,解决存在的合同履行僵局问题。同时,该类案件亦提示图书出版机构,在无法依约履行图书出版义务时,应当及时就履行事宜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沟通,妥善解决合同履约问题,以防后续纠纷。
05案例:涉近似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六个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2018年1月23日,在双方向商标局提交上述六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审核发现其中的三个涉案“嘉”类商标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的四个涉案“嘉博”类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要求被告限期内协助将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但其均未予协助办理近似商标的转让,造成协议约定的涉案“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故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但辩称涉案协议中未就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作出约定,涉案“嘉”类商标未能成功转让,非被告不履行转让义务所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经就包括涉案“嘉”类商标在内的六个商标达成了转让合意,而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涉案“嘉”类商标构成近似的涉案“嘉博”类商标,在2017年12月1日《转让协议》签订时亦未向原告披露其申请注册涉案“嘉博”类商标事宜,进而导致后续涉案“嘉”类商标的转让受阻,致使《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现涉案“嘉”类商标客观上无法转让,《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法院最终确认《转让协议》解除,并参考涉案“嘉”类商标在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中的比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 500元及对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商标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市场主体在转让注册商标时,商标注册人对其中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混淆”,即避免因商标转让行为产生两个甚至多个市场主体同时持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进而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因被告在涉案协议签订前注册了与涉案“嘉”类商标构成近似的涉案“嘉博”类商标且未向交易对方披露这一事实,造成涉案“嘉”类商标无法转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在此提醒各市场主体,在商标交易过程中,如欲转让商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对方披露近似商标注册情况,将其纳入协商和议价中,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以保证商标转让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商标受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前亦应审慎核实转让人有无注册近似商标的情况,并在合同中增加防范此类风险的条款,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06案例:涉超合同范围行使权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日,原告经著作权人的合法转让取得包括“新蒂下午茶体”字体的全部著作权。被告曾与“新蒂下午茶体”的著作权人签署《新蒂字体授权使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字体使用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使用范围为华为、小米、OPPO等手机应用平台。
原告发现,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超出许可使用范围,擅自将“新蒂下午茶体”改编为“新蒂下午茶桃心体”“新蒂繁星下午茶体”“新蒂下午茶music体”“新蒂下午茶加粗体”(以下简称被诉字体),并在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后,仍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蒂下午茶体”及被诉字体,侵害了原告对“新蒂下午茶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改编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新蒂下午茶体”改编成被诉字体并在涉案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字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新蒂下午茶体”享有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原告提出被告在其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提供“新蒂下午茶体”下载服务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要判断合作协议是否解除。本案中,结合原告经受让获得“新蒂下午茶体”著作权及相关转让协议可知,其有权要求被授权的相对方履行协议以及依法解除相关协议,而证据显示被告亦知晓合作协议主体变更为原告,加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被授权人违反合作协议条款或被授权人过错导致著作权人及新蒂字体受到不良影响,著作权人有权随时撤回该授权”,本案已认定被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改编“新蒂下午茶体”并通过涉案平台传播被诉字体的行为,故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发送了解除通知,被告亦进行了回复,故可以认定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在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未经许可,仍在涉案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蒂下午茶体”,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新蒂下午茶体”,侵害了原告对“新蒂下午茶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余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本案中涉及超授权范围行使著作权的认定问题,同时亦涉及双方合作期间协议的解除认定问题。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合同往往是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授权或转让他人来行使,以此获得相应的许可使用费。而获得授权的一方在履行此类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此类合同的授权方式、授权性质和授权范围。对于被授权方超出合同范围的行使相关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亦可选择违约之诉,同时可以根据合同履约中的被授权方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形下,被授权方将面临较大的诉讼风险。
本案即为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因被授权方的违约行为发出解除通知,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主张合同解除,以此主张合同解除后,被授权方继续使用权利人相关著作权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在此亦提示各市场主体,在履行知识产权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如需超出范围行使权利应及时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并订立补充协议,留存相应的证据,以避免此后的诉讼风险。
07案例:涉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被告工作人员极力描述该项目安全无风险、收益有保障,诱导、干扰原告在没有对协议内容仔细阅读、理解的情况下,签署了涉案合同,原告同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转款625 8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涉案合同签署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自己应付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时隐瞒重大信息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前期选址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尚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享有单方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已经交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无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冷静期条款,该条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加盟协议》约定冷静期为5天,原告已经超出单方解除的期限。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冷静期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加盟协议》中8.2.2条款无效。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未开业、招生,其辩称在选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其经营资源,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告选址过程中提供过何种服务以及何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625 800元。
风险提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辩称《加盟协议》中已经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加盟协议》8.2.2约定:乙方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五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可以退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若超过五日,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并有权对因单方面解约造成的甲方损失进行追偿。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除了价款、特许经营区域条款外,其余条款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因此该8.2.2条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该8.2.2条系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对原告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此被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前对此特别提醒原告注意。尤其要强调利益衡量原则在对该条款有效性评价上的重要意义,因为在特许人使用格式合同与被特许人签约的时候,以充分的契约自由为前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失去利益平衡担保,故需要公平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机制以矫正条款内容的偏差。一般来说,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以格式条款限定了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在极短时间内行使的,应当在合同签订时特别提示,取得被特许人同意,否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08案例:提供服务器、高速通道合同效力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WWW为主的信息服务,包括租赁6台服务器和3条高速通道等服务。服务费包括:每台服务器每月600元,每条高速通道150元/M。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被告在支付前6个周期的服务费后,自2019年4月6日起未再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以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违反了电信业务相关管理条例,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及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服务器租用及高速通道服务,被告辩称双方合同违反了电信业务相关的管理条例,但相关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是判定合同有效性的依据。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也与被告抗辩的电信业务相关管理文件中的规制内容不同。对于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法院未予采纳。法院确认了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合同款给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82750元合同款及滞纳金94 53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断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要从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来看。《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也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方应当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09案例:涉单方解除权行使限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MYTH OF CHA茶悟茶连锁事业店铺辅导合同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加盟费157 400元。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未能开设加盟店,未根据涉案合同享受任何权益,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各种费用,原告觉得异常便未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欺骗行为,原告未开店,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而是开店前以辅导开店传授经验为主,开店后以使用商标和相应产品为主,被告在原告前期准备阶段给予了充分的经验及技术支持,充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找店费2万元后,找了很多地方,也均向原告做了汇报,因此原告不能随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或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自己不想开店了,而非被告的原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关于其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北京天旺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洪某某147 4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建议在签订合同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以应对因经营的被动性和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而引发明显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情势。但是单方解除权如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无限期的延长其期限,必须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0案例:涉特许人义务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加盟服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品牌使用金等费用。但经营一段时间以后,被告团队人员都已经离职,处于停业状态,团队解散,已无法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课及市场拓展,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减少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加盟被告的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已经停止运营。
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的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就上述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音乐大师课艺术教育许可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 126 167.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进行品牌、课程授权,提供培训、经营支持,被告已如约提供了持续的服务;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并无依据,被告已如约提供的校长培训、品牌授权和教学教具,该部分费用均是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的合法对价,亦不应退还;原告经营过程中支出的房租、装修费用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许可经营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被告自认,可以认定自2018年8月,被告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提供持续的技术支持、经营指导,由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系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一旦被告不提供持续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则原告的经营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因此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天津某教育公司返还原告盐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品牌使用金、ERP使用费、开课保证金、品牌保证金共计10.5万元,赔偿原告盐城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3万元,以上共计36.8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依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商业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使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因此,一旦选择以特许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就要摸清行业特点,为被特许人的经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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