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相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就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言,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规定了禁止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与第十二条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二审裁定书(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邓卓;审判员:高雪)中明确,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论述如下:
本案中,必沃公司认为,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必沃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必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必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原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必沃公司所提原审法院未经诉辩程序明确技术秘密便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程序违法及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经济纠纷不适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且并非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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