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政府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一般来说,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行业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现已有部分城市以地方性法规或其他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范围。
01.基本案情
2018年2月, A石油公司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在A石油公司已取得《特种设备(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已获得省发改委同意该加气站建设项目批复的情况下,2018年3月,该行政机关以其已与B燃气公司签订了《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为由,向A石油公司作出不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A石油公司不服,将该行政机关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该行政机关所作“不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A石油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02.法律分析 本案中,看似行政机关与B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并无不妥,为什么法院并未支持该行政机关拒绝A石油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呢? 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A石油公司建设并经营加气站并不侵犯B公司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各个城市在对于政府特许经营事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上可能会有些许差别。根据当地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了“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而对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并未做此约束,仅作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要求,对符合申请原则、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因此,A、 B两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并不重合,A石油公司不构成对B公司特许经营权的侵犯。且A石油公司的各项证照齐全,符合建设经营加气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在审核完成后,应当按要求办理、颁发相关经营许可证。 2.《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政府承诺和保障”条款属无效或可撤销条款。 在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上,确实可以约定政府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在某区域范围内将不会建造与特许经营者具有竞争性的项目或公共服务。这区别于一般的行政区可,带有一定垄断性质,当然这是出于对公共事业“市场化”行业发展的整体考量,目的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防止“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 本案中,行政机关与B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政府承诺和保障”条款的约定上实在不合理。其可约定B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却不能将权利擅自扩大至其他业务或行业领域,即不得约定B公司除享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外,还享有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汽车加气站并收取费用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违法,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条款。 03.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六)监测评估;(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九)履约担保;(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十五)违约责任;(十六)争议解决方式;(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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