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性质不明导致纠纷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种权利在含义上差别明显,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而言,分为三种类型: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但合同一旦期满,上述三类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均不再对作品享有权益,所有的著作财产权都回归于作者。
相对而言,著作权转让合同则意味着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就“买断了”作者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作者以后在作品有效期内想要对合同所涉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同样需要获得受让人的许可。显然,相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作者让渡的权利大大增加。因此,对于两种合同,作者要在谨慎辨认的基础上小心签订。
2、著作人身权转让条款引发纠纷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争议极大。小编认为,在我国,不宜认可转让著作人身权合法化,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民法上“人格权不能让渡”早已成为公认的原则;第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到(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作者应当特别注意著作权合同中涉及著作人身权的条款。
在诸多的著作人身权中,作者尤其需要警惕署名权的转让。署名权不但是证明作品归属的重要证据,而且是作者提升自身社会声誉的唯一途径,因此,对于这项权利,可以说是保障作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轻易不宜转让。
3、许可或转让的权利范围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
在相关合同中,经常有这样的条款“转让方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的权利”,在发生纠纷后,受让方往往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作者同意转让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事实上,这种是违反著作权权法的。因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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