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协议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竞得人或协议取得人之间就矿业权出让事宜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无论是通过招、拍、挂还是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拟被授予矿业权的主体都需要与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协议。有关矿业权出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的争议由来已久,不同的司法判例之间也显示出司法机关对于协议性质的不同看法。
在笔者曾参与处理的一起案件中,笔者认为采矿权出让协议应属于行政协议,矿业权人与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也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在对采矿权出让协议本身内容的解读过程中,我们主张出让协议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出让协议相对人可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出让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性质,应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之处,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将矿业权人与主管部门之间的探矿权出让协议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一审法院还认定探矿权出让协议虽经有行政机关审查许可后签订,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关于矿业权出让协议法律性质的争议随着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以下简称“《规定》”)而尘埃落定,《规定》第二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矿业权出让协议应属于行政协议,相应地,当事人在选择维权渠道时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程序来进行权利救济,而非民事诉讼。
而对于矿业权出让协议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层面,《规定》也考虑到协议本身的合同属性,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裁判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同时,在新旧规定衔接方面,《规定》也进行了细化,在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规定》,在此之前订立的协议,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如此一来,有关矿业权出让协议法律性质以及适用法律规定的意见趋于统一,广大矿业企业遇到类似纠纷的维权思路也更为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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