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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06:行纪事务所有费用,除有约定外,都由行纪人承担

信息来源: 李立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6 16:38:03  

对照原《合同法》内容,《民法典》在行纪合同这一部分,几乎是没有立法变化的,略有些字词的调整。近期出台的经修订整理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关变化的内容。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关于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以前我也学习过一些说法。就我目前的理解来说,还是要回到2个基础来谈这个问题,不必把这个问题太学术化或者复杂化。

2个基础:一是法律条文本身的描述,二是行纪业的来源和发展现状。从这2个基础来看,行纪合同,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最明显的证据就是本章最后一个条文是“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语言,在《民法典》的典型合同里出现不是第一次了,在建设工程合同那一章最后一个条文规定了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仓储合同那一章最后一个条文规定了参照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立法技术上表现的逻辑是相同的。这说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行纪合同就是一种特别的委托合同,否则不能理解本章未规定的事宜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这样的规定。

行纪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法律对其的限制性定义里:

仅限于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办理事务,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办理的事务仅限于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必须支付报酬。不能是无偿的委托。从上面3个特点来理解,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在行纪合同关系中,由行纪人对外直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贸易活动的相对方,没有机会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在委托合同一章中的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是不适用于行纪合同的。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以上不仅是我个人的理解,在最高法院的个案中,法官亦有这样的理解。《中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鹤山农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3号中,就有这样一段法院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属于行纪合同的分析认定:

因案涉合同的内容是鹤山农场委托中地公司从新西兰进口奶牛,故就鹤山农场与中地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是委托合同关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中的一种。鹤山农场系由于无外贸经营权而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地公司来办理进口奶牛的相关事务,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的特征,故案涉合同也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系约定由中地公司受鹤山农场委托,以中地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奶牛,根据合同约定,鹤山农场向中地公司支付的购牛价款不仅包括中地公司对外购买奶牛的价款,也包括了委托购买的费用。因此,案涉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构成要件。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和委托人也存在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故行纪合同关系并不排除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条中所说的“贸易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仅仅是商品买卖,应当依照较为广泛的定义来理解。

从实务角度来看,一份合同怎样防止出现行纪合同定性方面的争议,方法有大致有两种:一是在合同的标题和定义里面,直接将这个合同在文字上表述为行纪合同,这样可以减少今后在定性方面的争议;二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描写细致和完整,这样的话,在涉及到相关事实认定时,可以直接以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为依据,不用依赖对合同定性后再找法律依据。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而且是对合同法立法之前已经存在的行纪业的商业习惯的一种立法确认。从这个特点来反推可知,行纪人通常应当是一种商事行为,所以成本和风险自担。

这里费用,不包括行纪的报酬,是指从事行纪事务的必要成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部分或全部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是,这也意味着,假如没有约定,那么只要是在从事行纪事务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都应当是行纪人自行承担。曾经有案例中,行纪人请求委托人支付采购货物的采购款,还有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的税费,都被法院以此合同法中的此条为依据驳回了。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像寄售这样常见的行纪业中,经常性地是由行纪人占有委托物,行纪人应当以良善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对委托物进行保管。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本条是上一条的补充规定。

对照《合同法》条款,有文字调整,将“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修改为“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没有实质变化。

所谓“合理处分”,是指:一要根据委托物本身的特点和状况进行处分,二是要尽量减少委托人的损失为原则。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本条前二款,是对于行纪人没有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卖时的法律规定。所谓“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是指在行纪人已经补偿其差额的前提下,委托人不得以按买卖违背了自己指定的价格而拒绝接受这笔买卖的结果。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本条第三款中的“特别指示”,应当是指委托人对于指定的买卖价格作出了必须遵守某个价格或价格水平的特别表示。例如,“只能以1000元卖出某物,不接受其他成交价格”,或者“不得高于10000元购入某物”,等等。有时候,出于总体销售的计划以及总体的商业利益,在局部的某些商事活动中,委托人很可能在通过行纪人出售货物时,还可能特别要求将出售价格控制在低位。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将《合同法》中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修改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这是商业习惯的法律确认。行纪人行使这样的介入权,前提是2个:1、商品是有市场定价的;2、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所谓委托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是指明确表示过行纪人不得成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受领、取回义务和行纪人提存的规定。和其他典型合同中有关拒绝领受的规定基本相同。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是行纪合同相对于委托合同的特殊点之一,即无论何种情况,第三人不可能直接与委托人产生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也正因为第一款规定,所以委托人不可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所以,本条第二款才规定第三人违约造成委托人损害,由行纪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行纪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委托物。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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