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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技术合同规范的“十大”变化

信息来源: 知产力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5 15:35:38  

技术合同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因为其在合同内容、解除、履行和无效等方面的规则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1987年专门单独立法《技术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三足鼎立,成为当时合同法律体系重要一极。

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废止了《技术合同法》,但也在分则中专章规定了技术合同,所涉法条43条。《民法典》继续将技术合同列为合同编典型合同的重要一章,从八百四十三条至八百八十七条共计45个条文,足显技术合同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独特规则。

司法实践中,技术合同案件数量虽然远不及买卖合同等典型合同,但其争议焦点和事实认定更加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5年就分别颁布实施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所涉条款分别达到了102条、47条,足见技术合同审理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因此学习和研究《民法典》颁布实施对技术合同规则的影响和变化是十分必要的。应该说,《民法典》对技术合同的规定并不属于实质性修改,大多数修改是对立法语言准确性和精炼性的修改,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仍至少有十个要点值得引起重视。

一、技术合同结构发生变化

技术合同是典型有名合同。《合同法》沿革了1987年《技术合同法》对于技术合同的分类规则,该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认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实际上,将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仅局限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将之放置于技术转让合同之中。相应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也将技术合同限定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归入技术转让合同之中。

《民法典》则打破了这一规定,不仅将技术许可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独立的一种技术合同类型,也将技术许可合同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扩展至包括专利、技术秘密。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从技术合同定义角度,将技术许可这一类型提升至与技术转让相等同的地位。由于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在许多法律规则有相同,且技术转让同时往往也涉及技术许可,《民法典》将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仍作为同一节内容进行规范。但《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从法律上明确技术许可合同包括原来《合同法》技术转让合同项下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也包括了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许可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严格意义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前所述,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技术成果不仅局限于专利、专利申请权及技术秘密,该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那么是否技术许可合同中当然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我们认为严格意义上,并不应如此认定,技术许可合同主要合同目的为技术方案的实施,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许可则实际上并非为利用客观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集合,其许可当然不是技术方案的实施。

而技术转让合同极有可能会约定转让公告前受让人的实施,以及转让公告后转让人一定范围内的实施许可。基于技术转让合同涉及技术实施许可相关内容,也是其规则上有重叠的原因之一。

因此《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合同一节的有关规定,而并没有直接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计算机软件等明确为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标的。相反,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不涉及技术实施的问题,故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作为技术开发[1]、咨询、服务合同的标的。

二、技术合同目的的变化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相比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2],增加了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研发的目的。

技术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与一般合同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而技术合同法定目的以及约定目的,在技术合同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不同的理解,甚至法律适用的混乱。最高法院也关注到这一点,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促进科技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技术工业化和产品商业化的概念,避免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产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的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无利润空间的问题。若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

二审法院以“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认定产品合格的依据,将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拔高为市场标准,系对涉案合同关于合格产品认定标准条款的错误理解,故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通过再审改判裕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可见,《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虽然看似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但实际上却可能成为技术合同案件中的重要突破口和突出的争议焦点。《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增加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目的,对于后续技术合同履行,特别是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判断也具有非常的价值。如某技术秘密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不当使用,造成技术秘密泄露或存在重大泄露和公开隐患的,有违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订立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初衷,直接威胁技术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许可人有权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被许可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三、删除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获得报酬权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职务技术成果权属订立合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取得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在保留《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可通过订立合同约定权属、完成者优先受让权以及职务技术成果定义的基础上,删除了前述规定。那么是否就代表了新法不再支持完成职务技术成果个人获得报酬权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从立法体系上来看,《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位于技术合同一章,属于合同法编的组成部分,该部分仅就合同相关事项进行规定即可,不必再就职务技术成果确权、完成者获得报酬权等事项进行再次规定。

从知识产权特别法角度,《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也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者的获得报酬权做了非常详尽的约定,没必要在《民法典》中予以进一步强化。即便在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完成者也可以依据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用工及奖励制度,甚至直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3]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相关规定保障自身的获得报酬权。

四、删除技术合同无效特殊条款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删除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妨碍技术进步”一项。

事实上,“妨碍技术进步”一直都与“非法垄断技术”捆绑在一起,两者无法实现有效区分。

无论是2001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还是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讲两者进行统一解释。《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从前述规定来看,基本上可以以非法垄断技术予以涵盖,无须再以“妨碍技术进步”这一更难赋予准确可操作性解释的条件进行规范了。

五、技术合同主要条款的变化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删除了《合同法》[4]中“风险责任承担”、“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一般合同条款也会有的建议性主要条款,实际上更加强调了技术合同的独特性。实践中,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属于非常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建议企业一定要结合技术成果特点及自身验收能力,设定操作性强、标准明确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对于由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结果作为验收条件的,应当明确约定第三方的委托机构以及费用承担方式。

六、提成支付方式中查账权立法用语的修订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六条第三款将技术合同中约定提成支付的“应当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修改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将合同的强制规定变更为当事人自治性规定,将有关查阅会计账目的义务及办法的自主权交给合同双方,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合同法》以“应当”作为强制性约定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是否属于破坏合同有效性的争论。

梁某与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5]中,江苏省高级法院就明确认定在约定提成支付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产品的生产、销售主要由受让方完成,转让方对此过程并不掌控,因而对技术转让方而言,其采用提成支付的方式收取技术费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及风险性,故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赋予了技术转让方查阅对方有关会计帐目的权利,以保障技术转让方的相关权益。但上述条文规定中的“应当”并非指必须。此种规定属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倡导性法律条款,而非必备条款。在合同已就技术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该支付方式可能的风险承担而主张已有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项已经较好诠释了查账权的立法本意。

七、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法定义务的变化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对于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法定义务,删除了《合同法》三百三十一条[6]规定的“原始数据”,增加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这也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修订。很多委托开发项目,特别是委托人缺乏技术研发能力的项目中,委托人根本无必要、也不可能提供原始数据,但明确的研究开发要求,是受托人完成委托开发项目的必备条件,当然应当成为委托人的法定义务。

八、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的修改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实际上,规定了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光是合作开发发明创造共有,还包括优先受让权以及单方申请权,都以合同约定为优先适用。但是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免费实施该专利,以及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的,均属于法定权利,通过《民法典》规定予以强调。免费实施权方面,尽管放弃专利申请的当事人放弃了该专利申请权,但其仍控制或掌握着该技术成果,依据《专利法》上的先用权,其有权以免费实施该专利,而这种免费实施双方如果没有约定则并没有期限限制。而对于不同意申请专利的,专利申请属于技术成果的重大处置,按照共同共有的原理,应当协商解决,并不得侵害共有人的利益,专利一旦申请就被公开,使得技术成果丧失秘密性,很难说不侵害不同意申请一方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意思自治的保护,对于免费实施权和不同意申请专利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或声明予以放弃。

九、完善委托或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前置条件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专利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这一前置条件的增加,使得法律规定更加严谨。因为与技术秘密相同技术方案一旦被他人申请专利并被授权,他人将享有专利的排他权,继续使用与该授权专利相同技术成果的,将会落入到该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当然,如果该技术方案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属于现有技术,将直接影响被授权专利的新颖性,但同时也因为公开丧失了前述技术秘密成果的秘密性,从而难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技术秘密的条款进行有效保护。如果在专利申请日前未公开的,如果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也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先用权规则[7]进行不侵权抗辩,但使用和实施范围仅局限于原有范围,将影响开发者生产和销售规模的扩大。

十、技术秘密许可人申请专利不违反保密义务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相比《合同法》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专利,并不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相仿,即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灵魂在于以公开换保护。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转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作为许可人当然有权决定该技术秘密是否通过申请专利放弃其秘密性以获得更加有利的专利法保护,当然如果被许可人认为技术秘密公开将影响到其商业利益及技术垄断优势的,会通过合同约束许可人这一权利。

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将技术秘密完全转让给受让人,无论出让人是否依据转让合同享有一定范围的实施权和使用权,但受让人享有完整的权益,一般应由受让人决定是否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仅适用于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并不适用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纵观《民法典》和《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专章规定可以发现,《民法典》技术合同专章的45个法条完全没有任何变化的只有8个条文[8],修改除了前述十个修改外,还有纯粹的用语修订,甚至微小到标点符号的修正,值得我们细细品味和深入研究。

参考注释:

[1]《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相比《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增加了“新产品”这一合同标的。

[2]《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4]《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5]裁判文书案号(2010)苏知民终字第0041号。

[6]《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7]《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8]分别是《民法典》八百四十八条、八百五十三条、八百五十六条、八百五十七条,八百七十七条、八百八十三条、八百八十五条、八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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