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9日,青岛市某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某乐器厂购买钢琴两架(钢琴产地位于德州市),价值分别为34800元、20000元,之后甲公司委托朋友将两架钢琴从德州市以公路运输的方式运到青岛市,德州市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负责承运涉案的两架钢琴,但在运输过程中不是乙公司负责全程的钢琴运输工作,而是多家物流公司分为多段路程运输钢琴,钢琴运输至青岛市时,其中价值34800元的钢琴被损毁,无法使用、维修,价值20000万的钢琴被损坏,需要维修,能够明确钢琴受损的运输段是在丙公司负责的路段。
货物损失问题的争议焦点分析
第一、货物损失谁来承担?
在本案中,即损毁钢琴的价值以及维修损坏钢琴所需的费用应该谁来承担。
除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以下原因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
1、因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3、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且承运人对以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存在多个承运人,但乙公司是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能够确定钢琴受损是在丙公司负责的路段,故对于损失乙公司与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何确定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损坏的钢琴尚能维修,只需要出具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单据即可,且维修费用较低,双方并无争议,如何确定损毁钢琴的价值成为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
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以下方式:
1、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
3、无法达成一致的,在实务中一般是进行鉴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法院调解最终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因该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适用《合同法》,相关法条于《民法典》832-834条,内容并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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