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供应链公司经常委托B物流公司,安排其货物出运至国外。
合作模式:A公司如有货运需求,便通过QQ群向B公司询价,就运输价格达成一致后,A公司填写B公司制作的《托运单》,并将货物运至B公司的深圳仓库。B公司就相应货物收取运费、机场杂费、报关费等费用,安排相应货物过港后,通过国际航空公司实际承运。
2020年2月2日,A公司委托B公司安排一批急件发往乌克兰基辅机场。A公司填写B公司制作的《托运单》并发送给B公司,并于当日将案涉货物送至B公司的深圳仓库。同时,A公司向B公司发送《形式发票》以备报关使用,内容载明案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商标、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共计30万美元。
2020年2月3日,B公司安排案涉货物过港后,由土耳其航空公司承运。
2020年3月3日,B公司告知A公司案涉货物在转机时丢失。
后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运费、赔偿货值。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涉外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
一审:系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系涉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评析
1.争议的意义
本案A公司主张是运输合同纠纷,B公司主张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区别很大吗?
答案无疑是肯定的。
法律关系的不同将直接关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管辖法院的认定等问题,对于本案来说,则直接影响B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他问题考虑到篇幅问题,笔者挖个坑暂不展开。
1.1假设为货运代理合同
A公司就是委托人、B公司是受托人、土耳其航空公司才是实际承运人。
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B公司作为受托人,仅须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特殊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否则A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本案,A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运输过程,案涉货物的丢失是在实际承运人控制范围内发生的,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要想证明B公司存在过错非常困难。由于缺乏事实依据,A公司就丧失了请求权基础,将面临全面败诉的重大风险。
1.2假设为货物运输合同
A公司就是实际托运人,B公司就是缔约承运人,土耳其航空公司就是实际承运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受本公约调整,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需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本案,A公司无须证明B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只需要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运输,而B公司如果无法证明货物并未丢失,就要对案涉货物的全部运输行为向A公司负责。B公司在向A公司承担货物丢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土耳其航空公司追偿。
2.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核心就是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回归本源,以事实为基础,推究双方本意。
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承运人为托运人按约定的时间、方式,以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等作为运输工具,将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
货运代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意。
如何推究双方的本意?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是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一方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以判断其为货运代理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般来说,物流公司向货主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而非货运代理合同。
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能通过现有证据材料复原其合作模式:A公司因有货物需要运输,通过QQ群向B公司询价,B公司进行报价,双方达成一致后,A公司填写B公司制作的托运单并将货物运至B公司指定仓库;B公司就相应货物收取运费、机场杂费、报关费等一揽子费用后安排相应航空公司实际承运。
本案,《托运单》的抬头是B公司;A公司在《托运单》中并未指定实际承运人为土耳其航空公司;B公司从深圳收货后,自行安排过港,再自行选择航空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涉及多种运输方式,提供的是一揽子的多式联运服务;B公司收取的是一揽子费用(本案B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在其发送给A公司的账单中显示项目明细为 “运费”而非“代理费”。
综上推之:在A公司的意识里,B公司提供一揽子多式联运服务,至于B公司如何选择实际承运人、如何安排具体的运输线路无关紧要,自己只需向B公司支付一揽子运费即可;在B公司的意识里,自己以自己的名义受托安排提供一揽子多式联运服务,收取一揽子运费,因此双方本意达成的是货物运输的合意,而非货运代理的合意,本案系涉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实如果再精确一点,本案应为涉外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因此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运费并赔偿货值30万美金,随后可以向土耳其航空公司进一步索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 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备注:2019年5月27日国际民航组织第217 届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的决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承担的责任限额,由每公斤19 特别提款权提高至每公斤22 个特别提款权,生效日期为2019 年12 月28日。)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一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第四十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而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运输是受本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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