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揽合同领域有很多的特殊规定,在合同法中也专门列出了一篇进行规范,司法解释也是单独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工程承揽合同涉及金额较大,还牵扯到民工工资和事后质量保证问题,一般作为业主也就是发包人都会要求承揽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约定质保期限,确保工程质量,那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纠纷的时候该如何维权呢?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关于青岛岛永信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金粤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624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金粤公司与建祥公司、永信公司三方签订《御园银海十号项目空调格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祥公司将御园银海十号11-13号楼空调格栅制作、安装工程交由金粤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201192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第2项,总包协调管理服务费由建祥公司按该分包合同总造价的7%计取,该费用包含管理费及税金,建祥公司收取后代金粤公司为永信公司开具建安发票,上述总包协调管理服务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由金粤公司向建祥公司支付;第八条付款方式第1项,本合同无预付款,铝合金格栅全部进场后付至合同金额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金粤公司负责将现场清理完毕后,由永信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付至95%时,开齐全额发票),永信公司留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金粤公司(无息);第2项,金粤公司按第1项约定,在申请付款时直接上报给永信公司,由永信公司付款给建祥公司,建祥公司背书转让给金粤公司或经建祥公司同意直接付款给金粤公司,每次代付款时,由建祥公司向永信公司出具建安发票及税票复印件,金粤公司向建祥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合同第十三条第2.(5)项,如金粤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并通过永信公司验收,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向永信公司支付每日逾期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金粤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期限2年;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4日)……永信公司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金粤公司(无息)。
金粤公司施工结束后,2014年8月5日,与建设单位永信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4年11月7日,金粤公司与永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196202.27元。
2013年5月21日、8月26日,永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金粤公司分别付款4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至今尚欠金粤公司136202.27元未付。永信公司称另应扣除合同约定的7%的管理费13734.15元(196202.27元×7%),尚欠款应为122468.12元。建祥公司表示,金粤公司至今未支付该7%的管理费,同意欠款由永信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粤公司,由金粤公司直接向永信公司开具发票,可自愿放弃该7%管理费(其中税费5.96%)。
金粤公司主张利息起算依据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5日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满,即应自2016年8月6日起算。永信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金粤公司提交证人本公司原涉案项目负责人孙顶见、临时劳务人员徐胜山出庭作证,证实对涉案工程永信公司没有开具开工令,自2014至2018年年底多次到永信公司处催要欠款。金粤公司另提交视听资料,证实永信公司经理金涛认可尚欠金粤公司14万余元,2017年催款时曾提出用车位抵顶,迟伟红是永信公司的工程师,金粤公司一直与迟伟红对接,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永信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视听资料不予质证。
另查明,永信公司就金粤公司竣工逾期违约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永信公司同意就此可另行起诉。
还查明,金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就2012年5月5日金粤公司与甲方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永信公司三方签订《御园银海十号项目空调格栅施工合同》中的8-10号楼空调格栅制作、安装工程欠款提出主张。因该合同主体与本案争议的11-13号楼的合同主体不一致,两永信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金粤公司同意另行处理。
案经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金粤公司与两永信公司签订的《御园银海十号项目空调格栅施工合同》及金粤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付款方式及付款数额如何确定;2.利息起算应如何确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焦点1,根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永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应是永信公司,建祥公司没有收到永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粤公司主张建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方式,本案合同实际约定了2种方式,一种是永信公司将应付款项付给建祥公司,由建祥公司扣除7%的管理协调费后,将余款转给金粤公司,并代金粤公司向永信公司出具建安发票及税票复印件,金粤公司则向建祥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另一种是,经建祥公司同意,由永信公司直接付款给金粤公司,金粤公司将7%的管理协调费付给建祥公司,建祥公司收取后,代金粤公司向永信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现建祥公司至今未收到该7%的管理费,且建祥公司同意欠款由永信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粤公司,由金粤公司直接向永信公司开具发票,并自愿放弃该7%的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建祥公司自愿放弃收取7%的管理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为减少各方讼累、提高经济效率,由永信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金粤公司,由金粤公司直接向永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更为适宜,且并不损害金粤公司和永信公司的相关权益;关于应付款金额,由结算金额196202.27元,减去已付款金额6万元,实为136202.27元,永信公司称另应扣除7%的管理费13734.15元,没有正当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根据《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关于2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清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5日验收合格,永信公司依约应在2016年8月19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向金粤公司承担同期银行利率损失,金粤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焦点3,根据金粤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至2018年年底,金粤公司多次向永信公司催要欠款,且永信公司同意用车位等予以抵顶,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永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付金粤公司价款136202.27元,并负担金粤公司利息损失,以136202.2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永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永信公司应否向金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涉案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载明:“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二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无息)”故依据上述约定,永信公司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付清。现永信公司未提交证据向金粤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向金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看着好复杂的案件,刨根问底,还是合同纠纷,而且是金钱给付纠纷,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但是三方关于款项支付途径的矛盾还是很大。
2.关于发包公司管理费的问题,这也是行业规则,也就是说我拿下项目,把工程分包给你,你需要给我管理费,也就是俗话说的提成。
3.发包公司关于处置自身的关于服务管理费的问题,符合真实意思表示,我可以放弃我的权利,这个谁也管不着,所以说最终对方还是需要支付该笔费用,而不是扣除。
4.《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的规定。
5.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由此表明,承揽合同的归责方式有两个方面,一是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怠于正当履行合同;二是定作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致自身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母亲之死不是被告行为过错所致,被告当然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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