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因管理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冲突
(一)立法规定的竞合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中,但是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观察会发现,无因管理与其他规范制度会发生冲突和竞合。
《民法通则》第109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内容,结合第93条的规定,就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本人应当对管理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受益人根据受益的多少以及经济情况承担适当补偿的义务,并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甚至有学者主张,此时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不高于其得以免遭损害利益的50%为限,但受益人有经济能力且愿意给予足够或更多补偿的除外。这对本人(受益人)的义务要求完全是不一样的,尽管在第109条的情形下,侵权人对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对管理人实现完全保护,但是如果侵权人找不到或者无力赔偿,仅从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观察,两个规定调整的结果存在矛盾之处。
(二)无因管理之债与防止侵害行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的区分
《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的一般无因管理之债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均可以适用于防止、制止侵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方面也存在差异:
第一,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即使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本人(受益人)的赔偿义务要以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存在相当因果联系为前提。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对见义勇为者(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以及本人对见义勇为者(管理人)的赔偿义务将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只是一定意义上的补充责任形式。
第二,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只要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中遭受损失,就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需以第三人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并且第三人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担责的情形。
第三,两者对于管理结果的要求不同。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结果一定利于本人,即使管理行为全无效果,管理人也可要求本人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不受本人受益范围之限定,无论本人因无因管理所受利益之多寡,均应悉数履行。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需以实际收益为前提,而且补偿数额在收益范围之内。
二、侵权责任法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协调
(一)无过错责任的扩张
工业革命之后,传统的过错责任越来越无法适应因各种“危险活动”所导致的“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扩张也扩大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过错责任的扩张,降低了侵权责任法规制过错的成分,彻底剔除了以往认为是对不法性制裁的认识。因此,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事实行为,进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成为可能。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也承担着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功能,即使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会保护一般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受害人一方的权益与可能的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是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无因管理制度蕴含的价值冲突,恰恰也是本人的行为自由和管理人救济之间的矛盾,与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协调对象有契合之处。这都是侵权责任法能够调整无因管理行为的价值基础。
(二)补偿义务的生长
补偿义务与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以金钱为形式并行的两种救济方式。补偿义务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是以特定主体之间的纯粹利益衡量关系为基础的,补偿义务的生长让侵权责任法更加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可以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涵盖,不需借助于无因管理制度予以规制,侵权责任法通过法定补偿义务的设定,替代了传统民法中无因管理之债权的具体内容。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
面对现代社会的风险事实侵权责任法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并不是面面俱到,也有触角无法延及的地方。社会保障制度无疑起到了巨大的补充作用,对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多数受害人能够发挥及时和有效的救济作用。应当在扬长避短和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原则下协调社会保险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关系,以期在一种最佳的制度协调中实现对公民的救济和保护。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整,如果受益人的补偿不能有效救济行为人的损失,则需要由相关的社会基金或者其他保障制度发挥作用。
传统理论中,合法性是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之债界分的根本标准,但其存在不足之处,以正当性代替合法性才能真正界分和协调两种制度。两制度存在交叉和竞合的关系,发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在分析规范冲突之余,应当提出协调的方案,为两种制度的作用发挥提供更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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