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史某承揽淮安市清河区某住宅的拆房工程。2013年9月21日,雇工尹某从拆房工地4楼平台不慎坠落后死亡。同年10月11日,在当地调解组织主持下,史某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史某给付赔偿款35万元。嗣后,死者家属领取赔偿款30万元,余款5万元,由史某出具借条给死者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死者家属已将5万元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谭某)。随后,谭某持5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债务系史某与赵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史某和赵某共同偿付。
【分歧】
在该案审理中,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向谭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法典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该债务发生在史某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史某某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务系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属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即为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任意之债。但两者权利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合同之债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产生,依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即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因此,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
二、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另外,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还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史某向谭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看似史某向谭某借款,但史某并未获得款项。该债务未给史某、赵某夫妻带来利益,亦非史某和赵某夫妻合意举债。该债务系按照法律规定,由史某作为雇主对雇工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无过错责任。谭某是因赔偿权利的受让而与史某某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5万元款项的本质是赔偿款而非借款。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本案的案由亦应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本案中的债务系史某某一方侵权行为所引起,显然不属于史某某、赵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既然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谭某主张以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史某的配偶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笔者认为,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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