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产生的债权即谓合同债权。此种债权一般表现为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付特定款项、交付特定财产或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国外民商事法律中,具备可转让性的合同债权均可以作为权利质押之标的,是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手段。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而且债权的交易成为投资流动化所不能缺少的条件。以债权进行质押,也是将债权用于交易的一种形式。我国法律既然承认债权可以转让,当然就应当承认债权可以设定质押。[1]在实践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进行融资的方式较为普遍,比如银行保理业务,其实就是银行受让合同债权的行为。但对于债权质押,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而多为债权人怠于接受。实际上,在现代商业交易日益频繁并得以法律程式化的前提下,公司企业的应收应付账款、预购赊销的商品几乎无一例外的均以合同债权债务的方式加以体现。为加速资金周转,缩短资金回笼周期,公司企业以其享有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向银行融资或另行进行信用交易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既可以为自己融资或其他信用交易提供担保,满足自己生产资金连续周转的需要;又由于为合同债权引入了质权人,可促使合同债权之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防止呆坏账的发生;最重要的是为主合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分散和分担主债权风险。
一、合同债权质押的概念
合同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质押的合同债权之债务人主张权利。合同债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差异在于质押标的不同,前者系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而后者则为有体物动产。合同债权质押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和三个债权:1.三方当事人是指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和第三债务人(出质债权之债务人)。2.三个债权其一为主债权,是主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即主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二为从债权,是质押合同中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三是作为质押担保标的之债权,亦称出质债权或出质合同债权,是在质押担保合同中由主债权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并提出作为担保的债权,也即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比如,A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对C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租金债权向银行作质押担保。此例中,银行对A享有贷款债权,A对C享有租金债权,以租金债权作为担保质押于银行,以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即为合同债权质押。贷款债权是主债权,租金债权则为设定担保之标的的债权,即出质债权。至于在质押合同中,银行对A享有的请求权则是主债权之从债权。银行是债权人和质权人,A是主债务人和出质人,C则是第三债务人。现实生活中,用合同债权,特别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或给付特定财产之请求权质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充分保障主合同债权实现的现实意义。
二、合同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合同债权质押是以特定债权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方式。它的法律效力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效力范围;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
对于被担保主债权的效力范围,各国立法规定大体相当,即除债权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包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从债权。质权人可就出质合同债权优先受偿前述主债权和各项费用。出质债权金额超过质押担保范围的部分,质权实现后,质权人应退还出质人;不足部分,质权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当然,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在上述质押担保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二)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
合同债权质押产生的质权系以质权人基于担保目的而对出质债权之交换价值排他性支配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受到不得实施侵害出质债权之行为的约束。
1.对出质人的约束力
(1)对出质人的约束及界限
合同债权设质后,出质人不得取得、转让、免除或放弃出质债权;不得就出质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清偿期限的延长或利率的降低等方式变更出质债权的内容,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但经质权人许可者例外。如此约束出质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不损及质权人利益时,对出质人约束应趋于缓和。
(2)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催告义务
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不得向第三债务人单独请求给付,但这很容易导致出质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所以,为延续诉讼时效,保全出质债权,出质人应当采取中断诉讼时效的的措施。由于出质债权之特殊性,这类措施以出质人向第三债务人及时催告为宜。
2.对第三债务人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第三债务人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合同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表现在:
(1)对第三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对出质人不得单独为清偿行为。其应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清偿,或经出质人与质权人一方同意后方可向他方单独清偿。
(2)对第三债务人抵销行为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如取得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得主张以该项债权抵销出质债权。如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是在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做出承诺之前取得的,如其未告知质权人,亦不得抵销;但在已明确告知质权人的情况下,可视为质权人自愿放弃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第三债务人可主张抵销。后果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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