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左右,薛某所在的村集体成员要安排,武某,刘某等村民合资在本村耕地附近安装了变压器,该变压器安装完好后,该变压器的跌落保险交由薛某保管。2020年4月12日,被告焦某因浇地需接电线,遂要求薛某为其安装该跌落保险。薛某为其安装好后,第二天,被告焦某发现机器不能工作,遂请薛某帮忙,薛某发现该变压器的电箱缺电。薛某在接电操作过程中,被电击后从高压线杆上跌落,导致其右上臂右髋部电击烧伤,心肌损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和腰椎盘膨出。事故发前,呼和浩特供电局和林格尔分局工作人员对该变压器进行过维护,但其在作业完毕后没有及时取下临时挂上的铝线,该不规范的操作导致薛某被电击受伤。薛某在受伤后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第九六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
薛某认为,焦某跟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行为对其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焦某不负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薛某与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薛某与焦某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二)供电局对供电设施是否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争议焦点分析】
(一)薛某与供电局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薛某与焦某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
依据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原告薛某管理案涉变压器的跌落保险已达十余年之久,平常村民需浇地时,由其安装跌落保险,并向村民收取浇地产生的电费,然后交于供电局(具体收费标准比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差价留作自用)。虽然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但是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本应由供电局的电工负责管理,也就是说薛某提供的劳动是供电局业务的组成部分,薛某代表供电局向村民提供给变压器安装跌落保险的服务,并交于供电局村民浇地产生的电费,持续达十余年之久,因此供电局与薛某事实上已形成委托管理关系。
焦某是基于“供电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供电权,变压器是村集体成员使用的,用于灌溉农田的电力设施,并非属于焦某个人所有权或具有独立使用权的财产,焦某只属于“供电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对于焦某个人来说与薛某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属于雇佣关系或者义务帮工。
(二)供电局对供电设施是否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局提供证据证明变压器设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安全警示标志,称自己已尽到了警示作用。但也有证据表明事发时高压线挂接存在安全隐患的铝线,供电局未能及时排除,实际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二、判决驳回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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