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云与顾某洋、顾某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证驾驶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属于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8179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059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6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8日15时30分,韩某云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北良各庄路口迤东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顾某洋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韩某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洋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云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云颅脑损伤目前遗留中度智能缺损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中度智能缺损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右侧偏瘫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韩某云目前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9年12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检材二、检材三上“顾某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顾某迪”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顾某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韩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8814.7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顾某洋驾驶证停止使用仍驾驶机动车且存在找人顶替的行为,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韩某云进行赔偿,但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并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合同等证明其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顾某迪对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经鉴定确非其本人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为,顾某迪的代理人代其签字后,顾某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法院对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关于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顾某迪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顾某洋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顾某迪虽与顾某洋系亲兄弟,但未有证据显示顾某迪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上述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韩某云的赔偿责任不应由顾某迪承担。故作出(2019)京0111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云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顾某洋赔偿韩某云各项损失共计647027.7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韩某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适用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直接认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未对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是否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且明确说明进行调查,实际情况为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所举证的签有“顾某迪”字样的投保材料经鉴定均不是顾某迪本人所写,顾某迪也未收到过该材料,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亦无证据证明其向顾某迪送达免责条款等材料,以及未就免责条款对顾某迪进行提示或者说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顾某迪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顾某迪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顾某迪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顾某洋驾驶,存在明显错误,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时应当履行最基本的管理义务即对使用人的驾驶证进行审核确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某迪应当承担韩某云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韩某云进行赔偿,但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顾某洋的驾驶证已经依法被扣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韩某云上诉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非顾某迪本人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需特别提示,顾某迪没有亲自签字确认并不清楚该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对顾某迪不具有约束力,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顾某迪的代理人代其签字后,顾某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顾某迪的代理人在免责声明的书面特别提示文件上签字确认,此行为的效力应及于顾某迪,且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系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因此,本院对韩某云要求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顾某迪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顾某洋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顾某迪虽与顾某洋系亲兄弟,但未有证据证明顾某迪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上述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韩某云上诉要求顾某迪承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京02民终7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韩某云不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在保险合同、投保提示等均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虽然上面的签字不是顾某迪本人所签,但顾某迪交纳了保险费用,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而且顾某迪并不是第一次在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进行投保,而是对保险合同进行续保。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并没有什么变化,顾某迪理应知道保险合同相关的内容。加上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也系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支持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主张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2、关于顾某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16年顾某洋的驾驶证就被扣押并被停止使用,顾某迪与顾某洋为兄弟关系,同住一村,顾某迪理应知道顾某洋驾驶证被扣押、被停用的情况。即使不知道,作为车主也负有查验使用人驾照的义务。现在顾某迪不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致造成车祸,且事故发生后,顾某迪还帮助顾某洋接人冒名顶替肇事司机,替其脱罪,顾某迪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故作出(2021)京民再68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顾某洋赔偿韩某云各项损害共计452919.4元、顾某迪赔偿韩某云各项损失共计194108.31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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