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用19个条文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常见疑难问题作出指导性规定,如解决股权价格无法确定时的股权冻结数量或比例、明确股权冻结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及冻结顺位认定规则、股权无法评估时起拍价的确定、拍卖程序中股权变更应由相关部门批准时的处理、以及执行依据作出后被执行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时的处理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程序。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通过第6至第9条共四个条文,规范法院在相关冻结裁定作出后向有关主体送达、股权冻结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及冻结顺位的认定、股权冻结效力的具体内容等方面,较最高院此前规定及裁判观点有较大变化,本文谨对此略述拙见。
一、股权冻结裁定作出后向各主体送达或对各主体协助要求的变化情况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第11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8条[2]规定了法院在作出股权冻结裁定后,向各主体(主要是被执行人、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或要求协助的内容。
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分别在第6、8及第9条中,对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后向登记机关、被执行人及市场主体送达或要求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方面作出规定。简要对比如下:
与此前《协助执行通知》及《执行规定》相比,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在对被执行人、工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这一要求未发生变化,即法院在作出冻结裁定后,应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并向工商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协助公示信息需求书等法律文书。
对市场主体送达及协助要求上,此前《协助执行通知》及《执行规定》规定法院在作出冻结裁定后,应当向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通知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得支付股息或红利。而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规定主要变化有:
第一,明确法院裁定冻结股权收益时,应向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市场主体在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
第二,依《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6条第2款,法院裁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市场主体股权冻结情况,但通知“股权冻结情况”的具体内容则并不明确,如是否仍需送达冻结裁定。最高法院法官曾在论述向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的必要性时指出,“被执行人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后,其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便负有在股东名册或其他记载投资权益的协议上记载冻结,并不得转让、设定质押等义务,有限公司还附有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执行裁定有必要向其送达。”[3]此次虽未明确规定法院冻结股权裁定作出后应向市场主体送达,执行申请人或财产保全申请人仍应积极跟进冻结裁定文书向市场主体的送达情况。
第三,新增了法院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市场主体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二、股权冻结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及冻结顺位的认定规则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6条规定:“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明确了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作为股权冻结发生法律效力及顺位的判断规则。但是,该认定规则与此前最高法院及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截然相反,且基于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无需在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公示的实际情况,此规则落实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效力及冻结顺位上的效果值得进一步观察。
(一)登记与公示对于股权冻结效力及冻结顺位影响的规定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无需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未登记或变更登记,欠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完全否定未经登记的股东或其变更的效力,即登记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而言,效力为公示对抗。
最高法院有关登记对于股权冻结的效力,仍秉承公示对抗的原则与精神。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7条则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1)财产冻结的生效时间为冻结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关主体时;(2)冻结已经登记的财产,应当办理冻结的登记手续,未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欠缺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冻结行为的效力,而非完全否定未登记的财产冻结的法律效力,即登记不是生效要件或必要的前置程序;(3)对于冻结未经登记的财产,则无登记的要求。
《协助执行通知》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
上述《协助执行通知》规定以协助公示通知书的送达作为认定冻结生效与顺位的标准,与《查扣冻规定》第1条规定冻结生效时间、第7条规定的冻结对抗效力精神一致,亦符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原则与精神。
同时需要指出,《协助执行通知》第7条第(2)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该规定并未排除对非上述股份公司股权登记的协助公示,因此对于非上述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也需工商机关协助公示,似应理解为《协助执行通知》应有之义,但这在实践中却争议频发。
(二)登记与公示对于股权冻结效力及冻结顺位影响的过往实践
实践中,很多法院在作出股权冻结裁定后,并未严格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以及工商机关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冻结裁定或协助执行、协助公示通知等相关文书,导致对于股权冻结发生效力的时间认定存在较多争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司法实践中普遍依据《协助执行通知》第13条中“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的规定,判断股权冻结的生效时间。[4]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这导致很多法院在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不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件,实践中也有部分登记机关直接拒绝协助法院冻结的情况。[5]
而在登记与公示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的影响上,即对于《协助执行通知》第13条中“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也有不同裁判观点。
在此,我们仅将过往观点总结提炼,供读者参考。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号《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生效的认定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应以向工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结合《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及《协助执行通知》第11条第一款、第13条等相关规定可知……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言,执行法院除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以此项送达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
但最高法院在其后(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中,就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以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等作为生效要件的问题上,认为“以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或公示作为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的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应以存在该种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为前提。具体到对公司股权的冻结,还应根据被执行主体所持股的公司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根据《查扣冻》第9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有关登记机关应指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机关,如果登记机关并非相关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则不以此项作为生效条件……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同时在冻结顺位判断上,该裁定指出,“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人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此外,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青海高院在(2020)青执异13号裁定、江苏高院在(2018)苏执监587号及(2016)苏执复14号裁定均持此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中也指出“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义务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即构成有效冻结。”
(三)《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明确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明确,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该股权冻结生效及顺位判断规则统一了实践中认定不一的混乱局面,似有一锤定音之意,实践效果如何留待日后观察。笔者认为在公示系统响应及时性、准确性以及纠错程序得到全面保障前(实践中公示系统未公示、公示不及时、公示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过往的认定规则仍对当前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规定股权冻结生效及冻结顺位认定规则,仍有如下几点有待讨论之处:
第一,规定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将公示作为股权冻结的生效要件及必要的前置程序,本质上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登记公示对抗效力、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7条冻结公示所具有的公示对抗效力矛盾。
第二,《协助执行通知》规定第11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因此,虽然很多工商行政机关已作了立即办理的地方性要求,但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规定仍有三个工作日操作的可能性,冻结公示时间存在滞后性,送达在前但公示在后的情况并非不会发生,此时仍按公示时先后确认冻结顺位,其公平合理性有讨论空间。
第三,尽管在《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颁发前,由工商机关协助公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情况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但就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股份可能存在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可委托满足条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实践中亦有法院要求股权托管机构协助冻结股权的情形。此次规定公示作为生效要件,该规定在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实务的匹配度上,如未登记的股权如何进行冻结公示?值得进一步观察。
三、股权冻结法律效力问题
针对股权冻结法律效力,结合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及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我们主要讨论2个问题,一是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中股权冻结对各主体的法律效力变化,二是讨论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是否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
(一)对各主体产生的法律效力变化
《执行规定》《协助执行通知》及《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在股权冻结对各主体(主要是被执行人、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工商机关)的法律效力规定方面,简要对比如下:
根据此前《执行规定》《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股权、不得对股权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工商机关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内部转让冻结股权的章程备案、冻结股权的出质登记。
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在股权冻结对各主体的法律效力规定有值得关注及思考的如下变化:
第一,在《协助执行通知》规定被执行人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留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被执行人对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等处置行为,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在第8条新增:(1)市场主体发生实施特定行为时的报告义务,即“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2)公司及董高对股权价值的善意维护义务,即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否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该诉讼的性质应属侵权之诉还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提起诉讼抑或需待执行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诉讼?
第三,此前《执行规定》明确股权冻结后,市场主体即不得办理股权或投资收益转移手续、同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但《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除在第7、8条分别规定股权冻结对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公司的法律效力之外,另在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时,市场主体负有的法律义务为收益到期通知法院、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收益。一方面增加市场主体到期收益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股权冻结是否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下文详述),此是否意味着最高法院对股权冻结不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收益”)作出明确表态?
(二)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是否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
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冻结》)的第7条中指出,对上市公司“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
但在非上市公司股权冻结效力是否及于股权收益问题上,我国法律规范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从《执行规定》第38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内容看,似乎应解释为: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收益。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是否当然及于股权收益,存在不同观点:
多数法院参照《上市公司股权冻结》的规定,认定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亦及于股权收益。如江苏省高院在(2016)苏执监408号《谢小平与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或者红利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利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尽管案涉股权并非上市公司股权,但两者道理相通,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常州中院对案涉股权冻结的效力应及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息和红利。”
湖南省高院在(2019)湘执复167号《怀化农业产业扶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亦持此观点。
但也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股权冻结的效力不及于股权收益。
如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2021)豫0103执异5号《河南泊之品商贸有限公司、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冻结股权的效力一般不及于法定孳息即投资收益、红利等,只有在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或冻结股权时通知协助单位不得支付股息或红利时才及于法定孳息(股息或红利)。”
从此次《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9条单独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才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的表述看,是否即意味着最高院倾向于认定股权冻结的效力不当然股权收益?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相关股权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协助公示通知等法律文书未明确将股权及股权收益一并冻结时,将股权冻结效力当然及于股权收益,需妥善处理如下问题:
第一,《查扣冻》第20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我国法律用语层面区分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或者依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6]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是基于特定投资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应属法定孳息。[7]因此,最高法院在规定层面,将法定孳息排除在查封、扣押效力当然及于的范围之外。
第二,最高法院也仅在上市公司股份冻结时明确冻结效力及于股息和红利等投资收益。因此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冻结的效力似不应当然及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收益。
结语
除以上针对《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6至9条规定的具体讨论内容外,《强制执行股权规定》还有其他值得进一步讨论的地方,如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此处“执行债务”是否仅指该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还是否应当包含被执行人其他未偿执行债务?以及上文中我们已经提出的一些问题等等。
实际上,股权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财产,对其强制执行有别于一般财产,因而在规范层面的完善规定实属困难,规范内容完全匹配实践情况更非易事,但《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颁行对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行为、解决股权执行难题无疑起到了里程碑式的意义。
[1]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刘贵祥、黄文艺:“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4]我们注意到,最高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年4月13日复函,现未废止)中明确:“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第53条即为《执行规定》第38条)
[5]在(2020)晋执复77号刘思涵与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事项为由,拒绝签收杏花岭法院向其送达的(2016)晋0107执字第5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并复函建议建议杏花岭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下达有关协助冻结股权文书,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股份转让。
[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7]参见陈本寒:“孳息界定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2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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