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行政处罚法予以明确。原《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相关观点来看,上述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六层含义。
一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一般是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而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对“二年未被发现”的理解通常为,行政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明确,《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4632号一案中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应以举报时间为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本案中,甘肃保监局认定甘肃人寿有罚则的两项违法行为,其中委托未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投保时,即2008年6月25日;未寄送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对应年度。刘某就上述两项违法行为首次举报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1月26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
二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二年内,对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规定的二年超过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为发生的二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查处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在二年后行政机关将其查处,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即,违法行为已经在二年内被发现未给予行政处罚,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4273号一案中经审理认为,金菱公司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因进口纸品涉嫌偷逃税款,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对金菱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立案侦查,表明已经对违法行为开始查处,也即该违法行为已经在二年内被发现,并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金菱公司以2011年11月15日行政案件立案之日作为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并以此计算二年处罚时效,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四是,追诉时效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知道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
五是,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法规定。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当前司法实践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类:
1.对违法占地行为的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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