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的基本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是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主体。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具体实施此项工作,并把此职能落实到有关部门。这时,要注意把有关职能合理分解到相关几个部门,做到各个部门间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切实避免个别部门特别是房屋征收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确保征收补偿工作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1、应一律采用听证程序。征收补偿事项关切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听证程序可以吸纳、整合各方意见,化解矛盾,形成共识,创造和谐。
2、应合理划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房屋征收部门是具体事务执行者,政府法制部门是征收补偿听证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决者(当然,该裁决意见须经地方政府同意)。房屋征收部门、拟被征收方是听证程序的当事人,拟在征收地开展建设者是听证程序的第三人。拟被征收方及第三人对法制部门裁决意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应设置听证前置程序。拟在征收地开展建设者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拟建设项目系公共利益的理由,房屋征收部门对此进行初审。初审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进行调查摸底,科学、全面并详细划分房屋类别,确定各类别初步补偿标准,然后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听证申请。
4、政府法制部门以公告等方式把房屋征收部门拟征收的理由、房屋类别及其补偿标准等告知拟被征收方等有关成员。
5、要把补偿问题在征收听证中一并决定。补偿问题是征收工作的最关键问题。实际上,所有的征收矛盾并不在于征收是否用于公共利益,而在于补偿是否合理。不能把征收和补偿切割到两个环节来处理。
6、合理的补偿应不仅包括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退价使用权价款,并适当分享该土地开发后政府可能得到的土地增值收益。被征收方投入资金拥有房屋,与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变化密切相关。该地段土地使用权增值了,被征收方的投入对兴旺该地人气等是做了贡献的;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贬值了,被征收人也承担了相应风险。补偿标准应明确一条底线,就是要确保该区域最差房屋者也能够在被征收后能居有其屋。
7、强制拆迁决定应经由专门的听审程序。房屋征收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由法制部门主持听证程序,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修改稿的主要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征收事项事关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征收决定包括补偿标准应一律采用听证程序。
第2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房屋征收部门是具体的执行者,政府法制部门是征收听证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决者。房屋征收部门、拟被征收方是听证程序的当事人,拟在征收地开展建设者是听证程序的第三人。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裁决意见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3条 合理的补偿应不仅包括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退价使用权价款,并适当分享该土地开发后政府可能得到的土地增值收益。被征收方投入资金拥有房屋,与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变化密切相关。该地段土地使用权增值了,被征收方的投入对兴旺该地人气等是做了贡献的;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贬值了,被征收人也承担了相应风险。补偿标准应明确一条底线,就是要确保该区域最差房屋者也能够在被征收后能居有其屋
第4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保证被征收方的知情权、申辩权等权益的前提下,应加快办理有关征收与补偿的听证、复议等事项期限,并商请有关人民法院适当加快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章 听证前置程序
第5条 拟在征收地开展建设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提起征收申请并说明建设系公共利益的理由,房屋征收部门对此进行初审。
第6条 初审通过,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被征收房屋开展调查论证,科学、全面并详细划分房屋类别,确定各类别初步补偿标准、补偿方式。
第7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征收听证申请。政府法制部门以公告等方式向拟被征收方告知房屋征收部门有关征收初步意见,包括征收理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标准,及举行听证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公告期为1个月以上。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8条 被征收方可以书面授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其意见,也可以另行组织团体提出意见,还可独自提出意见。
第9条 当事人等有关各方可以提起主持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拟被征收方还可以提起征收部门有关人员的回避申请。
第11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被征收方、拟在征收地开展建设者分别在听证中提出意见及证据,并可以开展质证和辩论。
第12条 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听证意见,政府同意听证意见的,依该意见做出征收决定(包括补偿标准的决定)。政府不同意听证意见的,应发回法制部门重新组织听证。
第13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政府的征收决定应予执行。拟被征收方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实施补偿
第14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逐户对征收房屋进行详细调查,逐户计算补偿金额、确定补偿方式,并报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15条 被征收方对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有异议的,政府法制部门应进行听证,听取有关各方意见后提出具体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意见,地方政府同意补偿金额、补偿方式的,应依此做出补偿金额、补偿方式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执行;不同意的,应要求法制部门重新组织听证。被征收方对此有意见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6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给付补偿金,按补偿方式给予补偿。对于拒绝接受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预留相应补偿款,提存于人民法院或者被征收地基层人民政府。
第五章 实施征收
第17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完成补偿程序后,把执行征收决定的具体时间告知被征收方,并为该方提供合理的搬迁时间和方便(包括临时安置房)。
第18条 被征收方在补偿款没有到位时,可以拒绝搬迁;认为搬迁时间等因素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议。异议不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的,被征收方得向当地政府法制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由法制部门主持听证程序,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得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搬迁的决定。被征收人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征收人没有及时提出上诉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强制搬迁。
第六章 附则
第20条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建设单位应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经房屋征收部门初步审查批准后,按照自愿、公平的原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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