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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美容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信息来源:中国网新闻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11 14:13:46  

中国网新闻12月13日讯(记者胡永平)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同时,《解释》还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做出适当微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总体较平稳。2014年受理19944件,2015年受理23221件,2016年受理21480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占比不大。但各方普遍反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案件调撤率低,其中有关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多,亟需统一裁判尺度。”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该《解释》,并于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审议通过,今日对外正式发布。

  《解释》的制定发布,是推动实施新时代健康中国战略,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有力举措。

  《解释》起草历时6年多 前后修改20余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指出,《解释》的起草工作开始于2011年,历时6年多,前后修改20余稿。我们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调研,收集整理并认真研究全国各地法院制定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十万字的指导意见材料,先后多次到浙江、北京、江苏、福建等地实地调研;多次召开卫生系统座谈会、高校专家学者论证会和全国部分法院调研座谈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

  还经过起草小组多次讨论修改后,书面征求卫计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各高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400余条。在对各方意见认真梳理、充分研究吸收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最终形成送审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审议。

  明确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说,审判实践中,因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解释》明确了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同时,《解释》还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作了明确界定,以与生活美容类损害责任纠纷相区别。

  微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是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然要遇到的问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受关注的问题。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是确定鉴定申请程序及后续责任承担规则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说,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在严格遵循立法本意前提下,以构建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在大量实证调研和借鉴域外经验做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即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解释》也遵循上述思路规定了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的上述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这一规定属于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涉及立案受理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立案要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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