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关于非法改装车,也并非完全都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6条规定的加防撞、内饰、备胎架等行为,不属于非改装。
⑵《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中规定的非法改装车,不能按拼装车对待。非法改装车,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已认证或者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或者使用了查封、抵押、盗抢骗机动车的发动机(驱动电机)、方向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车身)等五大总成之一组装的机动车。
⑶现实中,关于非法改装,木林以为,应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影响本车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如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加装一些辅助的妨碍其它车辆安全通行的灯光装饰、改变车身颜色、私自加装标志灯具器具等,不应该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另一种是影响本车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主要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0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变更登记或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如,换发动机、换车架、将车厢加高或加宽导致媒体中报道的轻卡不轻或百吨王等严重影响安全驾驶的非法改装,导致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标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⑷在现实中,很多法院都认为,微型面包车为拉货方便拆掉座位的行为,厢式货车为了多拉砂石等货物将车厢护栏加高加宽等行为,均属于非法改装。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与沈某华、徐某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涉案车辆第三排座椅拆除,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沈某平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座椅拆除)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该情形属于非法改装行为。陆某清、沈某平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座椅拆除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改装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交警部门与沈某平、陆某清所作的询问笔录与保险公司对沈某平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存在“非营运”变更为“营运”以及为方便装货而拆除座椅的事实,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上仍载有货物。上述车辆改装以及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陆某清作为被保险人亦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免责,符合合同约定。
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保险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21)湘01民终46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是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李某、周某红对涉案车辆进行部分拆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周某红改变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谢某成、罗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2016)粤民再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再审期间,本院就被申诉人王某棠擅自加高车辆护栏的行为性质等问题向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征询意见,该局书面函复本院:来函反映王某棠承认将粤W×××××号货车的车辆护栏加长了300mm,加高了220mm,钢板弹簧片数不相符,经调阅该起交通事故案卷,确认当事人存在非法改装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因此,粤W×××××号车的外廓尺寸数据与登记档案不相符,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王某棠在购买事故车辆后,未经交警部门同意将车辆围栏擅自加高20公分,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回复意见,王某棠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改装行为。
根据交警部门和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认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涉案车辆核载12.4吨超载至39.42吨,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车辆重心偏高,导致向左侧翻”,即车辆严重超载和重心偏高是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及车上泥沙覆盖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棠的非法改装行为为温某灵的严重超载行为创造了一定条件,且是导致事故车辆重心偏高的原因之一,故王某棠的非法改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温某灵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及使用者,其超载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棠将非法改装的车辆卖给温某灵,为温某灵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创造条件,其非法改装车辆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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