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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殊标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0-09 12:28:4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8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2号院2号楼七层B-703-1。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二座十五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北京铭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公司返还银河公司授权费300万元;2.东方公司赔偿银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79.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东方公司与银河公司签署《故宫授权合同》,约定:东方公司许可银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故宫相关标识,标识包括北京故宫博物院(以下简称故宫)院标及馆藏20幅鸡主题国画(高清图),标识用于银河公司设计、开发、生产衍生品,衍生品包括贵金属纪念币、金版画、金银钞及个性化邮票等形式,计划开发产品为“故宫生肖金银纪念币”“故宫生肖金银纪念钞”。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提供标识权利人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故宫文化中心)直接对银河公司开具的授权,银河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授权费,标准为按银河公司实际开发产品单价的2%,签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银河公司先行支付300万元用于东方公司开具“产品经销授权书”的保证金,“产品经销授权书”签订后,300万元作为保底授权费。“故宫生肖金银纪念币”预计零售价3000元到4000元之间,预计销量10万套;“故宫生肖金银纪念钞”预计零售价在1000元左右,预计销量10万套。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取得了相关《产品经销授权书》,银河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保底授权费300万元。银河公司就获得的授权标的,设计开发了“故宫生肖银纪念币”,并交由上海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奇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为销售所生产的“故宫生肖银纪念币”,银河公司另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东莞市博智包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故宫生肖金银纪念币”定做配件、包装盒的合同。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85.76万元。2016年11月16日,东方公司向银河公司通知:所生产出的“故宫生肖银纪念币”不得销售,且在合同期间内一直不允许银河公司销售,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东方公司应当退还授权费,并赔偿银河公司相关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

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不允许银河公司发行涉案纪念币,是由于银河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东方公司不应赔偿相关损失,且东方公司要求银河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河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1.银河公司未经东方公司书面审批而使用授权标的。涉案合同的第2.1条和第3.2条b项明确约定,银河公司在产品的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中使用授权标的,都应该以书面形式向东方公司进行报请,由东方公司报请故宫文化中心书面审批后方可使用。2.银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授权范围外使用授权标的,并将授权标的授权第三方使用。合同3.2条b项约定银河公司不可在合同条款外使用授权标的,不可再次转让授权标的的贵金属开发权;合同1.2条约定银河公司被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使用授权标的。从银河公司提交的纪念币币值授权材料发现,托克劳政府授权Oz珠宝有限公司(Treasure of Oz Pty Ltd,以下简称too公司)为相关硬币的独家授权代理商,享有转授权的权利;too公司授权维多利亚铸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相关硬币;维多利亚铸币有限公司授权彩奇公司生产销售故宫十二生肖纪念币。据此,银河公司擅自将授权标的授权给彩奇公司开发涉案纪念币,开发完成的纪念币最终会在too公司所在国澳大利亚进行销售,即超出了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范围。3.银河公司将未配备防伪标识的商品进行销售。合同1.4条约定银河公司所售商品必须配备东方公司的防伪标签,如未配备视为仿制产品。银河公司生产的商品无论销售与否,均未配备东方公司提供的防伪标签,是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综上,不同意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银河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9.2万元。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反诉请求的计算方法,东方公司表示由于银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曾告知东方公司涉案纪念币每套2980元,预计生产2万套,故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顺利履行,东方公司可获得授权费119.2万元(2980元/套*20 000套*2%计算得出)。

银河公司辩称:1.依据涉案合同条款,银河公司使用授权标的无需再进行书面审批;2.银河公司与彩奇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而不是转授权行为;且彩奇公司是向境外公司购买币值,银河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3.东方公司所称侵权产品并非依据涉案合同而生产销售,是依据已经解除的案外合同《故宫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一)》生产销售;且侵权主张应该由权利人来提出,而非东方公司;4.东方公司要求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缺乏因果关系;5.根据银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东方公司是单方不同意涉案纪念币的发行,而非东方公司所称因银河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综上,不同意东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内容及效力

2016年9月1日,东方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故宫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授权标的为故宫院标以及20幅鸡主题国画翻拍图。合同作出如下约定:1.2条,东方公司许可银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合法、完整、排他地使用标的物中体现的全部物品,东方公司许可银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合法、完整地使用故宫院标(在产品、包装、防伪签及产品宣传推广、销售中使用);1.4条,银河公司所售产品必须配备东方公司提供的防伪标,如未配备东方公司视为仿制商品;1.6条,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1条,独家授权商品是指由银河公司独家使用授权标的进行设计、开发、生产衍生品;授权衍生品材质为授权标的的原有材质或金银等材质,衍生品的表现形式包括贵重金属纪念币、金版画(银河公司可自行开发并销售银版画,但不可将银版画开发权再次转让给第三方)、金银钞及个性化邮票等形式,画类产品除贵金属材质表现形式外,其他表现形式为非独家授权;具体产品,单独提报。2.2条,(1)现计划开发产品为“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之“故宫生肖金银纪念币”,预计零售价在3000到4000元之间,预计销量10万套;(2)现计划开发产品为“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之“故宫生肖金银纪念钞”,预计零售价在1000元,预计销量10万套;(3)个性化邮票具体方案待定;(4)金版画研发、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上产品以实际开发为准。3.2条,银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a)按本合同约定依法使用授权标的,维护故宫形象;(b)银河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东方公司事先书面批准的形式和方式使用LOGO、图形及宣传用语,不可在合同条款外使用授权标的,不可以再次转让授权标的贵金属开发权,擅自使用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所生产商品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有任何质量问题,由银河公司自行负责;(C)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向东方公司支付授权费;(d)银河公司开发的产品以实际生产零售价的2%交付给东方公司授权费用。4.1条,银河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授权费以银河公司生产下单自主产品的数额乘以一定比例为准,具体费用为实际开发产品单价的2%;4.2条,“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预计开发授权费不低于60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下需向东方公司预计支付的授权费合计数,具体金额以最终的生产量确定;前期300万授权费项按照合同中下3、4项执行,后期2016年12月30日前,银河公司需向东方公司交付最低保底300万元授权费,剩下授权费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4.2.1条,“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之“故宫生肖金银纪念币”预计生产销售10万套,授权费具体金额为实际开发产品单价的2%,以最终的生产量确定,银河公司生产制作完毕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应当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银河公司开具内容为授权费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4.3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银河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合同中规定东方公司为银河公司开具“产品经销授权书”(见合同附件一)的保证金;如产品经销授权书在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未由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为银河公司盖章确认并交于银河公司,则在确认之日起3日内将300万元保证金全额返回银河公司,此合同项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4.4条,产品经销授权书签订后,己付款300万元作为前期授权费,按每套2%授权费计算超出300万元押金的部分,自银河公司生产制作完毕产品后5个工作内支付。东方公司应当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银河公司开具内容为授权费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4.5条,银河公司分批生产制作,每批产品生产计划的数量确定后,须向东方公司领取相应数量的产品配套防伪标签,前期300万押金部分按实际生产产品2%点位提前领取防伪标,超出300万部分需交纳相应授权费。4.6条,故宫文化服务中心给银河公司开具产品授权链和经销授权书后,合同生效。上述合同落款盖有银河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东方公司的公章。合同后附故宫院标图案及20幅鸡主题国画列表。

涉案合同签订后,故宫文化中心出具《证明函》、北京故宫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宫文化公司)出具《产品经销授权书》、故宫文化中心向全国各银行金融渠出具《声明函》。《证明函》载明:兹证明故宫文化公司为故宫文化中心对外开展贵金属业务及相关授权产品的公司;故宫文化公司隶属于故宫文化中心。《产品经销授权书》载明,故宫文化公司隶属于故宫文化中心,故宫文化中心隶属于故宫,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文化产品服务,在对外合作中代表故宫签约开发故宫元素的文化产品。“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由故宫文化公司出品,兹独家授权许可银河公司为该系列产品的开发商、独家总经销商,许可在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该产品过程中使用故宫标识及馆藏20幅国画。“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所含品类包括独家“故宫生肖金银纪念币”“故宫生肖金银纪念钞”“故宫生肖个性化邮票”及故宫生肖金仿制画,特此说明。《声明函》载明,故宫文化公司隶属于故宫文化中心,故宫文化中心隶属于故宫,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独家拥有故宫馆藏文物的知识产权,在对外合作中代表故宫签约开发故宫元素的文化产品。故宫博物院馆藏的20幅鸡主题国画知识产权由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合法享有,现已独家授权银河公司用于设计、开发、销售“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含贵重金属纪念币、钞、金版画及个性化邮票等形式)。故宫文化中心一经发现上述馆藏国画知识产权受到未得到授权的非法机构或个人使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此,东方公司主张其完成了涉案合同要求出具的相关授权文件。

银河公司与东方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不持异议。

二、关于合同履行

2016年9月6日,银河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300万元,东方公司对于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并开具了发票。

银河公司与彩奇公司签订《生产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加工产品名称为“故宫生肖纪念币(银质)”,彩奇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银河公司的要求制作样品供银河公司确认。彩奇公司应按照银河公司确认的样品(包括但不限于样品的材质、规格、工艺、质量)制作。本合同金额以具体下单金额为准;银河公司订货需要提前通知,银河公司根据需求分批次向彩奇公司出具《确认下单表》,由双方盖章生效。银河公司提交了两份确认下单表,下单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10日(该份下单表无原件),下单金额分别为82.4万元、43万元,共计125.4万元,确认下单表均有双方盖章。银河公司提交了43万元的记账凭证、记账凭单以及银行回单,其中载明1000套故宫币银料款;提交了120.844544万元的记账凭证、记账凭单以及银行回单,记账凭单上载明2000套故宫纪念币和1000套钓鱼台纪念币。银河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其中包括向彩奇公司支付580.075372万元的记录,显示合同未执行完毕,银河公司主张向彩奇公司支付的125.4万元也包括在内。银河公司还提交了彩奇公司获得新西兰托克劳硬币生产、销售的相关授权材料,硬币图案显示为英国女王头像。2020年4月9日,彩奇公司出具说明,其中载明:2016年10月和11月,彩奇公司共收到银河公司支付制作“故宫纪念币”的银料款125.4万元,后续银河公司告知彩奇公司因接到东方公司停止发行的通知,故银河公司不能继续生产和支付后续因生产产品的款项。所收到银料款项做挂帐处理,未退回银河公司;彩奇公司按银河公司要求生产“2016年故宫鸡年纪念币”,并向银河公司发送了样币和货物。银河公司还提交了样币和所生产纪念币的照片,照片显示其基于涉案合同生产的生肖纪念币一面为英女王头像,一面为鸡主题国画图案。庭审中,银河公司主张彩奇公司已经实际生产出了3000套纪念币,但是已经被销毁,对此银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银河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邮政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约定标的物为故宫鸡年纪念册配件一,单价为189.88元/套。后附银河公司向无锡邮政公司确认下单表,其中显示下单数量为50000套,下单金额为949.41万元,下单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下单表上盖有双方公章。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银河公司向无锡邮政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490万元、236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220万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3.41万元。银河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向无锡邮政公司支付1090.841878万元的记录,银河公司主张其履行上述购销协议向无锡邮政公司付款的费用也包括在内。庭审中,银河公司表示无锡邮政公司并未实际生产相关纪念册,银河公司亦未向无锡邮政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

2016年9月29日,银河公司与东莞市博智包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订立《故宫生肖纪念币包装盒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制作故宫生肖纪念币包装盒5000个,含税单价为73元,含税总金额为36.5万元,增值税率17%;东方公司发货后通知银河公司支付30%货款,即10.95万元。2016年10月10日,银河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10.95万元。银河公司表示针对10.95万元的盒子已经生产出来,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该合同项下的其余款项和相应货物,均未支付和生产。

银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远与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6日,李远说“让生产出来的币,通过调整和协调出一部分,很多渠道都订货了,涉及到违约,年底了,人家临时换不了产品。现在就是不能让侵权的故宫产品卖,让有授权的币,出一部分,把损失减少”。孙华文说“币一个都不能卖”。银河公司据此主张东方公司单方面不同意发行其生产的涉案纪念币,构成根本性违约。

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银河公司表示,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彩奇公司支付了125.4万元,向无锡邮政公司支付了949.41万元,向东莞公司支付了10.9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085.76万元,由于银河公司未积极向上述三公司索要相关款项,存在一定过错,故按照上述费用总和的50%的比例取整,要求东方公司赔偿600万元。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银河公司表示涉案纪念币预计按每套3000元的价格销售,扣除相关成本,即每套向彩奇公司支付的418元(125.4万元/3000套)、向无锡邮政公司支付的189.88元、向东莞公司支付的73元,再乘以实际生产的3000套,可得利润总额为695.736万元,银河公司表示其仅主张179.7万元。

三、关于东方公司的相关意见

第一,东方公司主张纪念币图样需由银河公司书面报请批准,再由东方公司报请故宫文化中心批准后才能生产发行,而银河公司未履行报批手续,故其存在违约行为。为此,东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5日故宫文化中心工作人员发给东方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故宫授权商品备案表》模板、故宫授权商品报批制度、故宫授权商品发布说明文档。其中《故宫文化中心授权商品报批制度》文件载明,报批内容为《故宫授权商品备案表》,报批时间为每款新品上市前3-6个月,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故宫授权发布说明文档》记载了防伪查询卡使用的相关说明。2.民生银行故宫信用卡说明,该证据是案外故宫相关文创产品的审批文件。其中载明,民生银行故宫版信用卡在故宫文化中心完成审核及备案工作,卡面设计已完成备案,并盖有公章确认;民生银行故宫版信用卡在民生银行官方宣传渠道中的宣传,在故宫文化中心完成审核及备案工作,并盖有公章确认,该说明后附民生银行故宫版信用卡卡面备案文件、民生银行故宫版信用卡宣传内容备案文件等,《民生故宫文创主题卡备案书》中载明“故宫文化中心提供给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相关授权图片,用于民生故宫文创主题信用卡卡面设计,以下附件为故宫文创作主题信用卡样图,特此确认”。备案方为故宫文化中心,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3.《文化服务中心产品备案表》,该证据是案外故宫相关文创产品的审批文件。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生肖聚福银铤,还包括产品效果图、产品证书效果图和产品所用故宫元素,落款主体包括上报公司宫喜礼(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审批主体故宫文化中心,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4.防伪查询卡订购合同单,购买方为东方公司,其中载明购买文创商品查询卡之前,首先需要通过产品备案,方便审核人员通过审核,收款人为故宫文化公司,该合同单未显示订购时间。5.《文化服务中心用章审批表》,其中载明申请内容为“在文化服务中心产品备案表上加盖公章”,申请公司为东方公司,申请产品为五福杯礼盒等,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6.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文与银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4月17日李远说“孙总,想办法让故宫产品开发公司给个说明函呗,银钞的事儿,要不渠道公司那边没法交代”“帮着争取一下”,孙华文回复“明白”,2017年4月19日,李远发出一段说明函内容的文字给孙华文参考,具体为“兹证明故宫生肖银钞为我方授权产品,因去年年底时间问题,未来得及将银钞图案内容由我方在故宫博物院内备案,导致部门之间信息未能及时沟通,现已由我方协调将银钞图案内容备案完毕,特此证明,落款为故宫文化中心”,东方公司据此主张银河公司承认故宫生肖银钞未经故宫文化中心审批备案,导致渠道无法销售被追索后,希望东方公司协调故宫文化中心补充授权说明,平息纠纷,故银河公司知道涉案纪念币应当经过审批。7.东方公司的员工刘畅的证人证言,刘畅出庭发表证言表示故宫的审批制度自2016年即已存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应当向银河公司告知过关于审批的要求,但并无相关文件留存。

庭审中,东方公司表示在发现涉案纪念币后曾想要协调补救审批事宜,但故宫认为东方公司没有进行严格管理,故不同意补充审批;由于故宫不同意发行涉案纪念币,涉案纪念币就无法对外发行,东方公司未就涉案纪念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东方公司还表示其曾提出其他补救方案,即就涉案合同授权标的生产其他产品,来弥补银河公司的损失,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东方公司主张银河公司将未配备防伪标识的产品进行销售亦构成违约行为。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0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0月25日,孙华文使用其手机查看其与李远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5日,孙华文向李远发了相关截图,截图中显示淘宝网银河昊星官方店中在销售故宫生肖银、故宫生肖福贺岁金元宝单枚的产品,李远回复马上撤掉。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0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0月25日,银河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贺岁金元宝、故宫贺岁生肖金钞、故宫生肖银产品。

第三,关于反诉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东方公司提交了李远与孙华文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2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远说“故宫生肖币发行两万套,套价2980元/套,成本:1.5枚银币,共100克,银价+工费5.5元/克,含币值费用35元/枚,共725元;2.包装:100元;3.证书15元,成本共计840元”。东方公司据此按照2980元/套*20 000套*2%计算得出可得利益为119.2万元。

四、其他

银河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涉及的开发带有故宫元素纪念币的合作,属于常见的合作形式,符合公序良俗。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18日中圣金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出具的《总经销授权书》,授权银河公司生产《十大吉庆》系列贵金属艺术品,并作为该产品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商。2017年7月31日,中圣公司与故宫签订《故宫博物院影像资料使用合同》,故宫同意以电子文件形式向中圣公司提供院藏影像资料10个,用于中圣公司设计、制作、销售贵金属工艺品《十大吉庆》的素材。许可使用的影像资料包括冷枚梧桐双兔图轴等。银河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上海钲弘贵金属有限公司签署的《贵金属制品生产加工合同》及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盒中有“故宫博物院提供”字样。2.银河公司制作发行的中国航天60周年纪念币照片,其中正面为中国航天相关图像,背面为中非法郎币值。3.银河公司制作发行的2016年“猴年生肖纪念币”,该纪念币正面为新西兰托克劳政府授权的英国女王头像币值,反面为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丙申年猴年生肖邮票。4.中国金币网于2018年5月8日发布的《外国纪念币上的中国元素》一文,其中载明“中国文化主题的外国纪念币可以从侧面解读外国人是如何认识中国的”的内容,并附有多幅同时带有外国币值和中国瑞兽、大熊猫、古迹、瓷器等图案的纪念币图片。5.“英国皇家造币厂”的新浪博客截图,2018年10月6日发布了题为“万事如意2019中国农历己亥猪年英国生肖纪念币系列”的微博,其中载明“从2014年马年开始,我们开始发行生肖纪念币,庆祝中国的十二生肖,2019年我们将继续发行猪年纪念币”,并附有一面为英国女王头像、一面为猪年生肖的纪念币图片。6.华艺珍宝微店销售钓鱼台国宾馆生肖纪念币的网页打印件,其中附有正面为中国传统年画元素、背面为英女王头像的纪念币照片。7.银河公司与彩奇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订立的《生产加工合同》,生产产品为猴纪念章和纪念币。8.无锡邮政公司同意银河公司仿印庚申年等邮票图案制作纯金纯银制品的通知。9.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2016年度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确认函》,其中载明对银河公司报送的中西合“币”生肖韵——现代工艺设计传承中华古典文化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庭审中,针对故宫、故宫文化中心、故宫文化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东方公司表示,故宫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是文化部,是非营利性机构;根据博物馆条例第19条,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第34条规定鼓励博物馆挖掘商品内含开发衍生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由于故宫博物院事业单位性质决定,其不得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故宫文化中心是故宫投资的唯一一家企业,是百分之百控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故宫的公示信息显示故宫对外投资的企业仅有故宫文化中心一家,故宫均是由故宫文化中心作为其代表对外参与经营合作,经故宫授权负责开发故宫元素的文化产品。

银河公司还提交了故宫官方网站中关于故宫机构设置和授权使用情况的网页截屏,以及(2006)高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故宫的对外授权情况。

另,本案诉讼中,银河公司与东方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签订案外合同《故宫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一)》,但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已解除,双方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银河公司提交的故宫授权合同、产品经销授权书、证明函、声明函、生产框架协议、确认下单表、记账凭证、记账凭单、银行回单、发票、审计报告、纪念币及样币照片、购销协议、加工合同、微信截图打印件、使用合同、纪念币资料、影像资料使用合同、总经销授权书、网页打印件、通知、授权书、确认函、说明等,东方公司提交的文化服务中心授权商品报批制度、故宫授权商品备案表、故宫授权商品发布说明文档、信用卡说明、文化服务中心产品备案表、订购合同单、《文化服务中心用章审批表》、公证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依据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面为外国币值、一面为我国文化元素图案的纪念币是常见的文创产品形式,并无证据显示生产销售该类商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银河公司主张东方公司不允许其发行涉案纪念币,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回300万元授权费,并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9.7万元。东方公司主张银河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纪念币的图案未经其书面审批,且银河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授权标的、销售未配备防伪标识的产品,故东方公司是由于银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才不允许其销售涉案纪念币。针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

一、与审批相关的行为认定

银河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授权标的,无需再进行审批。对此,本院考虑到:第一,涉案合同3.2条a款约定,银河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约定依法使用授权标的,维护故宫形象;3.2条b款约定,银河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东方公司事先书面批准的形式和方式使用LOGO、图形及宣传用语;2.1条约定,独家授权商品是指由银河公司独家使用授权标的进行设计、开发、生产的衍生品,授权衍生品的材质为金银等材质,衍生品的表现形式包括贵重金属纪念币、金版画、金银钞及个性化邮票等形式......,具体产品,单独提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在生产相关商品前,应将包括拟生产的商品图案、商品材质、商品表现形式、使用故宫LOGO(院标)的形式、宣传用语等内容,报请东方公司书面批准,这是银河公司依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二,从体系解释和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考虑,涉案合同在多个条款中都对报批的要求作出了约定,且由于授权标的涉及故宫院标及相关文物照片,故从所开发的文创商品应符合故宫形象的角度考虑,基于涉案合同生产的商品亦应经过故宫的批准。综上,本院认为,银河公司在生产涉案生肖纪念币前应报请东方公司批准,但银河公司事先未报批,该行为构成违约行为。

由于银河公司未将涉案生肖纪念币相关内容报请东方公司批准,故东方公司于2016年11月告知银河公司不能销售纪念币具有合同依据。但是,涉案纪念币未报批并非致使合同目的当然无法实现,双方应就审批事宜采取弥补措施促进合同继续履行。而本案中,东方公司在告知停止发行涉案纪念币后,并无证据表明东方公司曾告知银河公司或银河公司知晓报批的具体流程,亦未给银河公司任何机会对涉案纪念币进行补充申报。东方公司亦自认其未对涉案纪念币的发行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只要故宫不同意就不能对外发行。而故宫依据何种标准对商品进行审批从而不同意涉案纪念币的发行,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故宫和东方公司对于不同意发行涉案纪念币的理由,亦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综上,东方公司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间内不允许银河公司发行涉案纪念币,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最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东方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行为

东方公司主张银河公司将授权标的授权给彩奇公司开发涉案纪念币,开发完成的纪念币最终会在所涉币值的国家进行销售,即超出了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范围。对于东方公司的上述意见,现无证据证明银河公司曾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使用授权标的,且银河公司与彩奇公司签订的是加工生产合同,并无授权使用涉案授权标的相关内容,故东方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东方公司主张银河公司生产的商品未配备东方公司提供的防伪标签,是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5日的聊天记录,并未显示银河公司销售的相关商品与涉案合同相关;东方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发现银河公司对使用涉案授权标的的商品进行宣传,该行为发生时间已经在合同到期之后,故无法成为东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东方公司的该项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授权费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按照故宫生肖金(银)系列产品实际生产零售价的2%、以最终的生产量来收取授权费,银河公司已向东方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保底授权费。上文已述,由于东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纪念币最终无法实际销售,故东方公司缺乏收取授权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向银河公司返回300万元授权费。对于银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

银河公司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项目包括:向彩奇公司支付的125.4万元、向无锡邮政公司支付的949.41万元、向东莞公司支付的10.9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085.76万元,银河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600万元,是将上述费用总和乘以50%后取整得出。

对于与彩奇公司相关的费用,根据银河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彩奇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银河公司向彩奇公司支付了125.4万元,彩奇公司将生产的3000套涉案纪念币交付给银河公司。银河公司表示上述纪念币均已销毁,故上述125.4万元均为其实际损失。但是,银河公司对于相关纪念币均全部销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考虑到125.4万元中有110.4万元是购买银料的费用,银河公司应当有途径对涉案纪念币进行妥善处理从而减少该部分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东方公司赔偿银河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对于与无锡邮政公司和东莞公司相关的费用,根据银河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确认银河公司向无锡邮政公司支付了949.41万元,该部分费用用于购买纪念册;亦向东莞公司支付了10.95万元,用于购买《故宫生肖纪念币》包装盒。但是关于纪念册、包装盒的生产、交付等实际履行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进一步证据证明在该两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情况下,银河公司与无锡邮政公司、东莞公司如何处理后续合同纠纷事宜以及相应结果,故现无证据证明银河公司在该两个交易中实际发生了相关损失。综上,银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赔偿与该两部分交易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银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

银河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为:【3000元/套-418元(银料和加工费用)-189.88元(纪念册的费用)-73元(包装盒的费用)】*3000套=695.736万元,银河公司仅就其中的179.7万元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至11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认定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本案中,如果涉案合同顺利履行,银河公司应当可以获得相关收益,故对于银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第一,银河公司主张涉案纪念币将以3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在涉案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东方公司对此可以预见到;第二,在银河公司列明的从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予以扣除的项目中,未包括向东方公司支付的授权费、为获得国外硬币相关授权支付的费用以及税费等项目,上述费用应当作为成本予以扣减;第三,上文已述,银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对于涉案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亦存在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该情节亦应当予以考虑。第四,涉案合同的授权商品除了涉案纪念币之外,还包括纪念钞、金版画、邮票,银河公司未通过开发其他授权商品,从而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过高,酌情判定东方公司赔偿银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100万元。

(四)关于东方公司反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

东方公司反诉请求银河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19.2万元(2980元/套*20 000套*2%)。上文已述,东方公司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间内不允许银河公司发行涉案纪念币,该违约行为是最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故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授权费30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 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银河昊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 582(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76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栖鸾

审判员尹斐

审判员李莉莎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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