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8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原告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商标专用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是首例由中国奥委会代表国际奥委会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法律保护提起诉讼的民事侵权案件,也是我国首例因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具有重大影响和代表性。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下简称中国奥委会)。
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味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1979年国际奥委会通过决议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中国奥委会制定的《中国奥林匹克章程》规定:"遵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经国际奥委会批准,本会有权使用奥林匹克旗帜和奥林匹克徽章,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上使用上述标志"。
奥林匹克五环是国际奥林匹克标志,在《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由五个奥林匹克环组成,可以是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该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对国际奥委会负责在各自国家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12-17条及该规则的附则。国家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虽然国家法律或商标注册赋予国家奥委会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但该国家奥委会也只能按照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指示行使随之而来的权利。为了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的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
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对在国际分类9、14、16、36、38、41类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609694,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止。
国际奥委会给中国奥委会的《授权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国际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图徽和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
自1996年初开始至1998年诉讼中,金味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1996年11月,金味公司为宣传"金味"麦片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北京西客站设立90平方米路牌户外广告1年。此后,该广告画宣传的产品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4万元。
金味公司为宣传"金味"麦片在北京有线电视台做广告(1997.12.28-1998.1.25共28次),宣传的产品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支付广告费用205870元。
金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标志使用许可证》载明:"经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批准,贵企业产品荣获第二十六届世界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产品称号。并获许享用专利名称使用权。使用单位: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金味麦片。时间: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该《标志使用许可证》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金味公司为获得该标志使用许可证付款65000元。
国际奥委会第三期TOP计划(1993-1996年)规定,获得授权使用国际奥委会标志的企业,平均出资额为2500万美元至4000万美元;第三期TOP计划(1997-2000年)规定,平均出资额为不低于4000万美元。
原告中国奥委会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
1997年12月,原告中国奥委会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犯奥林匹克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解决此纠纷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金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汕头市,本案没有明确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被告金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在北京销售,而且被告在北京西客站所作的宣传广告也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因此应认定北京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故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金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金味公司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2日恢复审理,于1998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奥委会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中国奥委会是依法唯一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经国务院批准于1979年恢复了在国际奥林匹克大家庭的合法席位,同年生效的《中国奥委会章程》亦是原告各项工作的准则。原告曾在报纸上刊登通告,明确声明"任何个人或者厂商未经中国奥委会许可,均不得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国际奥委会享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自1996年8月,被告金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金味营养麦片"和"美味即溶营养麦片"包装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和与中国体育代表团相关的用语。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至今仍使用,造成极不好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味公司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被告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中国奥委会不是"奥林匹克五环"商标的所有者,无权对其行使诉权。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根据第26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经费征集委员会颁发的《标志使用许可证》。金味公司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不是金味公司一方独家所为,而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请求追加与该委员会有关的广东省音乐文化传播中心、中国体育记者协会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结果】
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在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法庭围绕以下四个问题进行了法庭审查和辩论:一、原告据以主张的是何种权利?二、原告是否具有主张"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权利的资格?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四、原告主张索赔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由国际奥委会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故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同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中国奥委会有权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使用权。原告指控的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问题,未对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主张,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他单位许可其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故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有关单位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在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交涉后,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宣传材料、《名称专利确认书》赞助款汇款单据及收款发票《标志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导致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的原因,也不能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和被告侵权时间、侵权的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判决:
(一)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上刊登致歉声明10次,在北京有线电视台致歉28次,致歉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00万元。
(四)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55116.8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宣判后,原告律师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文写作时,此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
二、本案纠纷性质及中国奥委会是否具有主张"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权利的资格?
三、侵权认定及民事责任.
【评析】
此案是首例由中国奥委会代表国际奥委会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法律保护提起诉讼的民事侵权案件,也是我国首例因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具有重大影响和代表性。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
一、关于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
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为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被擅自作商业性使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1年主持召开的内罗比外交会议上,由21个国家缔结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比条约》(又称《内罗比条约》)。条约于1983年生效,至1997年1月,共有37个国家参加该条约,我国尚未参加该条约。虽然从法律上讲,中国没有加入内罗毕条约,就不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并不能说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在中国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没有参加该条约,但对条约规定的义务和内容一直是承认和遵守的。而且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作为国际奥委会成员的中国奥委会本身就有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义务。国际奥委会和国家奥委会性质上虽然是社团组织,但其性质有特殊性,中国奥委会参加国际奥委会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因此与一般社团组织应当有所区别。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8条规定:中国奥委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了解国际奥林匹克章程和国际奥委会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名称和标志的行为在我国不少地方发生,如使用"奥林匹克饭店"、"奥林匹克大厦"、"奥林匹克宾馆"、"奥林匹克俱乐部"名称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是违反国际奥林匹克宪章的侵权行为。
我国1996年7月制定施行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那么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否可以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笔者认为,这决定于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是否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该条例的宗旨是为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所称的特殊标志,是指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才受条例保护。特殊标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对特殊标志的法律性质、使用和保护均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的内容,笔者认为特殊标志实质上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而且该条例第21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中国奥委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参加国际奥委会的,因此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可以作为特殊标志在我国申请保护。当然,如果特殊标志符合作品的条件或者作为商标登记注册,还可以受著作权法或商标法的保护。
二、本案纠纷性质及中国奥委会是否具有主张"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权利的资格?
本案涉及原告据以主张的是何种权利,是当事人争执的一个焦点。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是国际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该标志由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标志作为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案是作为商标侵权纠纷来处理的。
中国奥委会受国际奥委会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一般情况下,委托的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被告在诉讼中极力主张中国奥委会是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原告的身份。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同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国际奥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图徽和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因此应当认为国际奥委会是将在中国保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利赋予了中国奥委会。这也是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被告认为中国奥委会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中国奥委会有权就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三、侵权认定及民事责任
被告商业性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事实清楚,被告也不否认,因此认定侵权的关键就是被告的使用是否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从案件事实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使用权,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宣传材料、《名称专利确认书》、赞助款汇款单据及收款发票、《标志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导致金味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的原因,也不能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原告指控的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问题,未对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主张,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他单位许可其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故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有关单位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侵权。
在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交涉后,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在报纸和电视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这是新类型案件,确定赔偿没有先例可循。法院经过慎重研究认为,鉴于国际奥林匹克标志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又属于商业性使用,故参照国际奥委会准许正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费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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