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在先登记的企业商号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号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对应关系,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在后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先前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商号或名称,否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市场主体和产品主体产生混淆,侵害在先企业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他人在明知在先商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参与新成立公司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保定尤耐特公司是2003年11月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电力系统自动化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防雷接地产品、溶接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除外。
保定尤耐特公司用以下事实说明其“尤耐特”商号为知名商号:1、曾于2008年始连续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授予“高新技术企业”、曾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授予“科技型中小企业”、被河北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协会评为“尤秀软件企业”等,该公司产品曾被河北省中小企业局评为“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证书”、该公司多项成果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等,证明该公司及其产品在业界享有美誉,在行业具有影响力、知名度高:2、保定尤耐特公司曾接待科技部、河北省政府、河北省科技厅、河北省发政委、保定市委等领导调研考察,承担河北省科技厅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项目中“智能电网百兆乏级静止同步补偿器联合研发”项目、承担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组织的“配电网无功尤化及用电检测系统”创新项目等;3、曾自2011年至诉讼前被河北省电视台、河北省科技厅网站、《中国能源报》、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有关媒体报道关于在技术领域、创新发展等信息;4、承接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6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工程及国电靖边太阳能5Mwp光伏电站接入系统项目、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8兆瓦水光互补微网发电工程项目、武汉钢铁程潮铁矿箕斗井技改项目、新疆达坂山工业园区供水项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大型多向模锻件及重型设备自主化产业基地建设、首钢矿业烧结机烟气脱硫、老挝HONGSA3×626MW电站项目等100多部分项目工程及客户名单。
另查明,河北尤耐特公司是2014年12月22日经河北省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使用“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电力自动化保护设备、电气设备、电力检测设备、电力自动化实验装置、光电设备、仪器、仪表、软件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电力自动化和电力检测领域的服务;自动设备租赁;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俊梅,公司股东为刘俊梅和赵小军。赵小军与刘金丹随即作为股东(发起人)申请注册成立“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小军,公司经营范围与河北尤耐特公司一致。
刘金丹于2013年1月5日与保定尤耐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在订立合同时,刘金丹填写的员工资料表中记载,任职岗位为公司区域经理,母亲刘俊梅。2015年7月,刘金丹离开保定尤耐特公司。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保定尤耐特公司登记注册时间在2003年,使用的商号为“尤耐特”,该公司经营时间久,产品类型多,市场范围和规模大,在相关领域有多项创新并为政府支持、企业认可,多个媒体对其创新成果和经营等进行了证明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河北尤耐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保定尤耐特公司名称中的商号,且其经营范围与保定尤耐特公司的电力系统自动化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属于同类产品和服务,擅自使用案涉商号,使人误认为是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刘金丹在保定尤耐特公司任重要职位,明知保定尤耐特公司在本行业状况,在其仍任职于原告公司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与赵小军为发起人成立了“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此前赵小军与刘俊梅为发起人成立河北尤耐特公司,庭审中刘金丹未否认刘俊梅系其母亲。综合上述事实推定,刘金丹在河北尤耐特设立时使用保定尤耐特公司商号的行为存在明知和故意,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保定尤耐特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应予以支持;河北尤耐特辩称的商号系经核准、商号具有普遍性含义、对使用保定尤耐特公司商号不存在过错及不构成侵权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刘金丹入职保定尤耐特公司时所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社会关系一栏)记载,母亲是刘俊梅。
关于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是否侵害了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保定尤耐特公司在一审时所举的四组证据证明,其获得过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协会、河北省中小企业局等省直行政部门授予的荣誉,河北省电视台、河北省科技厅网站、《中国能源报》、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有关媒体还曾报道过其企业及产品,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至于“尤耐特”是否为英语“联合”的汉语音译,不影响保定尤耐特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赋予了“尤耐特”文字以特定的含义,已使消费者将“尤耐特”文字与保定尤耐特公司特定的企业名称联系到一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河北尤耐特公司使用“尤耐特”商号的行为,会产生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商誉,混淆两者主体身份的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河北尤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之子刘金丹,系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区域经理,在其供职于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由其母刘俊梅等人出面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对外以河北尤耐特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培训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是河北尤耐特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参与及实施者。刘金丹对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誉及知名度是明知的,却仍然参与新成立的河北尤耐特公司的经营,已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共同侵害了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在先使用的商号与企业名称一样,可以识别不同市场主体并承载这些主体所积累的商业信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先商号与企业名称一样,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任何主体均不能通过攀附他人在先商号,尤其是知名商号,来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商号是否受保护,权利人需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保定尤耐特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尽管上诉人主张“尤耐特”仅是否为英语“联合”的汉语音译,具有普遍性,但是经过长期使用这一中文商号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保定尤耐特公司联系在一起,“尤耐特”在历史、市场、文化等方面已经拥有一定商誉,应当获得同企业名称相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考虑了如下两个因素:一是在先登记的商号是否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能将该商号与保定尤耐特公司联系在一起,即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二是在后登记的商号是否产生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商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合本案来看,河北尤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之子刘金丹,系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区域经理,在其供职于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由其母刘俊梅等人出面登记注册成立了河北尤耐特公司,显然是为了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誉。刘金丹对外以河北尤耐特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培训,刘金丹对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誉及知名度是明知的,却仍然参与新成立的河北尤耐特公司的经营,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件来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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