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点
无论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登记的商号还是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注册的企业名称均无法律人格。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文件上以商业名称签名,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或被起诉,任何以商号或者企业名称作出之行为,皆视为商业企业主以其商业名称所作出的行为。
基本案情
黄某某贸易公司对珠海某实业公司享有债权,双方于2005年8月签订《以地抵债协议书》,珠海某实业公司同意将其一片商住用地的土地处置权抵偿给原告,以抵偿部分债务。由于合同签订后,珠海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贸易公司诉至横琴法院,请求判令珠海某实业公司履行《以地抵债协议书》,将商住用地过户至原告名下。
裁判结果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涉及法律人格的认定问题,适用澳门特区法律。横琴法院法官向原告释明,其以企业名称“黄某某贸易公司”的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之后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裁判理由
在1999年澳门冋归之前,澳门的自然人企业主只需在澳门财政局登记,无需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1989年2月,澳门居民陈某某在澳门财政局注册了中文音译为“黄某某贸易公司”的商号。因为当时中文并非官方语言,所以商号名称只以广东话拼音登记,后来又加上葡文、英文名称。
澳门回归前夕,澳门制定、颁布了新《商法典》和《商业登记法典》。2005年4月,澳门居民陈某某根据上述法律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注册了自然人商业企业主“陈某某”,其采用的商业名称为“陈某某个人企业主”,企业名称为“黄某某贸易”,并附有罗马拼音、葡文。
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居民陈某某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而其名下的商号和企业,无论是在财政局登记的商号“黄某某贸易公司”, 还是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注册的企业名称“黄某某贸易”,均无法律人格。而且根据《商业登记法典》第三十三条(企业之登记)的规定,企业名称是有才需要登记,通常许多企业并未登记企业名称,但商业名称则必须登记。任何以商号“黄某某贸易公司”或企业名称“黄某某贸易”做出之行为,皆视为由陈某某做出,并由陈某某对此承担无限责任。同样,任何针对商号“黄某某贸易公司”或企业名称“黄某某贸易”做出之行为,皆视为对陈某某做出。
同一术语不同含义
内地与澳门对于同一法律术语“企业名称”具有不完全一致的含义,澳门企业主须以其商业名称在内地起诉或者应诉,而非以企业名称在内地起诉或者应诉。
法条链接
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
第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个人企业主”……
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法典》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一、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所有人之认别资料,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倘有之企业名称;
d)企业业务;
e)企业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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