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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研究

信息来源: 商事海事研究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30 12:41:38  

一、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秘密点的确定
  在审理技术秘密案件时应当注意把握,要求原告在庭审调查开始即必须明确其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对于笼统地将整个产品作为要求保护的对象的,应要求明确其秘密点究竟是产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的配方,还是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客体同时包括技术诀窍、技术配方以及工艺流程等多种形式的,应要求其在诉讼时分别具体明确;对于泛指某一产品的技术就是其商业秘密的,应要求其明确该技术具体指向;对于混淆技术配方与工艺流程或混淆产品中的技术与产品的制造技术的,应当要求其明确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对于将申请专利前的技术要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应要求其指出哪些是未被专利文献公开的诸如技术诀窍等的技术;对于由于担心“二次泄露”,在诉讼中不具体明确其请求保护的秘密点的,应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明确或拒绝明确其秘密点及侵权范围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要求原告在提交法庭的未被侵权的其他涉密证据材料上标注“保密字样”,并及时告知原告该保密材料将被装入副卷,从而消除原告“二次泄露”的担忧。另外,应只将原告请求保护的秘密点名称及侵害的范围告知被告,除原告认为已经受到侵权的相应部分内容外,秘密点的其他具体内容不应告知被告。法庭审理也应仅围绕原告明确的秘密点及受到侵害部分进行,对超出部分不予理涉。
  对于诉讼中随意变更请求保护的秘密点或者随意变更受害范围的,除了要求原告必须在庭审调查开始即明确其请求保护的秘密点及其认为该秘密点受到侵害的具体范围,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或明确记录在案外,非因理解上的原因,如误将配方当作工艺等,原告不得变更其保护对象,也不得任意扩大其保护对象的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在法庭辩论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
  二、技术秘密案件中保密资料的质证
  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涉及技术秘密中保密资料的质证存在很大的争议。首先是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权利范围的同时,提出不能将证据资料交给对方当事人看,只能由法庭审查,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担心对方当事人全面了解技术秘密。当然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这种做法,认为看不到证据的内容,无法对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据的相关性进行质证。同样当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范围时,也会出现上述的争议。其次,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也有两种做法。有的认为既然是质证,就应当给对方看,否则无法质证,进行诉讼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在质证时,不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保密材料或者是否要求保密,都给对方看,以进行质证。这种方法定为公开质证法。另一种做法则相反,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保密证据或提出要求保密的证据一般不让对方当事人看,而是通过其他的方法进行质证,以降低诉讼成本,尽量减少诉讼风险。这种方法定为不公开质证法。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哪一种方式更能减少风险,降低诉讼成本,即以最小的投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商业秘密诉讼中,要使请求变为保护的现实,必须经过诉讼,经过从证据运用,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等过程,其间应当尽量减少诉讼投入。诚然,采用不公开质证法可以避免泄密风险,从而减少成本。因为在诉讼中,被控侵权者是否真正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并不确定,而原告的技术秘密内容是确定的,如果将该资料在质证中给对方当事人看,这本身就是一个披露的过程,对方也因此而合法地获知了举证人的技术秘密,虽然法律对于这种获知的行为规定有保密的义务,但权利人对此无法控制,从而在实际上使争议的技术秘密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之中,作为竞争者,被控侵权方可能会采取其他一些手段侵害商业秘密。如此,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都易使权利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增加其诉讼风险。至于有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担风险是应该的,我们不否认这种情况。关键是要降低成本,必须尽量减少风险,使披露技术秘密的风险在合理的范围内,限制在必要的程度上,不能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否则,就是违反诉讼经济原则。
  2.运用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质证,能否做到准确的质证和认证。质证和认证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对一方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论证,并由合议庭作出最后的确认。而事实上,对于这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即便是通过所谓的公开质证,双方的资料都让对方看了,合议庭也难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对上述的技术问题直接作出判断,因而也不能达到质证和认证的目的。对于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要准确认证,一般还得借助相关专家的力量,或向他们咨询,或进行鉴定。
  3.运用不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质证,是否能够作到准确的质证和认证。答案是肯定的。对于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技术秘密证据都要求对对方保密的,可采用了如下的方法进行质证和认证。首先是举证。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技术秘密范围的有关证据,并由当事人陈述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及证据本身的内容,如多少页码,由哪几部分组成,图纸资料或文字资料甚至是实物,然后当庭将这些证据材料记入笔录并予以封存。当然对于有些技术,法官能够直接比对进行直接质证的,则在确定真伪的基础上直接认证,而不必封存鉴定,也不必借助专家的力量认证。其次是根据当事人的争议内容确定委托鉴定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技术资料能否生产出各自的产品。必须说明,这里的产品也是经过质证确认是各自生产的,即原告的产品是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生产的,被告的产品是原告指控侵权而生产的产品,而不是其他方式所获得的产品。二是对比两者的技术是否相同,在哪些方面相同,这主要是对指控侵权的技术进行对比。这两个方面主要为技术秘密的范围的质证,认证而设计的。当然要认定侵权,一般还要鉴定原告主张的保护的技术是否公知,以及被告所主张的技术来源是否正当,等等。第三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认为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那么可以对当事人提供的技术秘密资料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生产出各自的产品,则表明他们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这为技术的对比提供了真实的基础,反之不然;如将真实的技术资料进行对比是相同的,则表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所要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相同的。
  三、关于保密义务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密义务出现的几种情况,有的是权利人与接触者有保密义务的约定,有的没有约定,还有的权利人要求接触者保密,但接触者不同意,因此认为不负有保密义务。
  那么,如何确定保密义务呢?根据合同理论,权利人与接触者之间实际上是合同关系,而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该义务源自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即权利人在实施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他人接触到,接触者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这种保密义务的确定也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接触到商业秘密,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二是明知要保密。应当说明,保密义务的确定,除了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还应注意几点:一是这种保密义务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应遵守。二是这种保密义务不是约定的,也不以约定的义务为条件,保密义务与竞业避止的约定有原则的区别。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也不需要对方给付任何对价,即便有的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也约定了权利人相应的给付义务,如权利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义务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不能不遵守保密义务。三是保密义务的时间是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时间相同的,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义务人则有义务进行保密。
  四、技术鉴定结论及其运用
  技术鉴定,是指在处理有关技术纠纷的案件中,对案件所争议的技术依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度并由相应的鉴定组织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正确结论的行为。由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要求鉴定结论的形成及其运用必须贯彻客观公正、科学权威的原则。客观公正要求进行鉴定的技术资料是双方争议的且客观真实的,要求鉴定的过程必须公正、公平,要求在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方面公正、公平;科学权威原则是要求鉴定结论应当实事求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内容正确,表达准确。
  由于鉴定过程复杂,涉及到多方关系,鉴定活动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
  首先,由委托鉴定人确定委托鉴定单位。技术鉴定的委托人一般是当事人或者法院,如是当事人,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共同信任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为当事人协商推荐的鉴定单位。有的人还主张,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三方各选聘等量的相关技术人员,组成临时的鉴定机构。但在审判工作中,有的法定鉴定单位不愿接受此种鉴定工作,有的当事人委托的单位也不是权威的鉴定单位,而组成临时机构也不便操作。针对这种情况,省法院商请省科技厅成立了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作为全省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常设机构,并对该机构的活动进行了规范,如制定了《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章程》、《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一段时间的实践证明,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准确,也便于操作。
  其次,应当根据案件争议的情况,确定委托鉴定的内容,制作技术鉴定委托书。不同的案件,进行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同。在提交委托鉴定书的同时,应提交鉴定所需的资料。必须指出,提交鉴定的所有资料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第三,关于鉴定机构的组成,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应指定一人作为鉴定的主持人,并由主持人选聘最接近被鉴定技术相关的科技人员四人或六人组成鉴定小组,这些人员除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道德要求外,还必须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员确定后,应由法院告知当事人对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的权利,经当事人申请,如鉴定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四,鉴定人员应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认真审阅材料,将技术图纸、资料、样机、样品、工艺流程以及设备、场地、原材料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并可向当事人或与被鉴定技术有关的人员提出质询。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掌握好鉴定的标准。如当事人约定技术标准的,则以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于不约定或者也缺乏国家标准或专业技术标准的,如技术信息是否公知,则依照技术发展的程度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价结论。鉴定人员应当独立对鉴定技术进行评议,不受他人影响。鉴定人员的评议不能先入为主,不能以偏盖全。每个鉴定人员的评议意见都应由鉴定小组做好笔录,各个鉴定人员应对自己的评议意见负责。鉴定小组应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就有关委托鉴定的内容作出结论,而不能对法律争议的问题作出是非判断。鉴定人员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在鉴定现场的,可以准许,如不准许,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到场。鉴定人员自接到委托鉴定书时起,至鉴定结论得出前一段时间不得与当事人单独往来,这主要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防止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接触后,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另外,当事人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往往涉及到保密内容,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资料和鉴定内容进行保密,并不得使用鉴定中属于保密的技术。鉴定人员在鉴定结束后,对所涉及的全部鉴定材料和物品,应由鉴定主持人移交给委托鉴定人。
  当然,鉴定结论仅是就有关技术问题所作的判断。它仍然是一种证据,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对鉴定结论的运用必须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在审判工作中,出现两种倾向。一是有的案件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的事实,另一种倾向则是任意将鉴定结论搁置一边,又重新进行一次或几次鉴定,导致无所适从的情况。我们认为,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进行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而鉴定结论的运用更应如此,必须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过程。
  鉴定结论的质证,首先应当在庭审中让双方当事人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并就以下几个方面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送交鉴定的材料是否经过质证而表明是真实有效的;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否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联系;鉴定组织的组成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鉴定人员的专业问题、回避问题,等等;鉴定过程是否有违法之处;鉴定结论的表述是否准确、清楚,等等。为了更有效地质证,经过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鉴定人员就技术鉴定问题发问,鉴定小组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以及技术专业领域的情况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提问,其内容主要涉及的范围一般应限于技术鉴定的过程和技术鉴定本身,如鉴定人员的专业范围、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对鉴定结论中某些叙述进行解释等等。
  经过质证,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的情况,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及其能否解决案件所争议的技术问题作出判断,如当事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经审查也没有不当之处,则应当作为证据,以证明相关的事实存在;如当事人异议成立,则应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或者鉴定结论表述不清,或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等等,就应当重新鉴定,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五、客户名单的保护
  近年来,世界各国将客户名单纳入商业秘密保护已基本达成一致。但对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的界定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对经营信息作具体列举,但在国家工商部门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均已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加以保护。然而并非只要是客户名单就能获得保护,那些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特定性。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2.稳定性。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3.秘密性。权利人对其要求保密的客户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三人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或不付出相当的努力很难获得。当然,客户名单的保护比较复杂,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平衡等,应针对个案具体分析。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需研究的问题:1.由于客户是客观存在的,且有的在全国或地方的公开发表的有关名录上有记载,这是否能成为对抗秘密性的理由,回答是否定的。如果权利人不是仅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是通过自己相当的努力,包括与客户的长期接触或上门拜访,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通常这些客户档案中不仅包括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邮政编码,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同时对此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那么这些客户信息就成为权利人作为经营者获取商业利润的重要资料,应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理应受到保护。2.承包销售合同期满,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权属。这是一个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对此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很值得思考。一般来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归承包人所有。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承包人的义务就是在承包期间按时交纳承包费,权利为因承包销售而获得相应的收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既包括应得的利润,也包括承包人花费大量人力、财力,从无到有发展来的客户。显然这无形的财产应当是承包人收益的一部分。3.业务员离开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是否当然地侵犯原单位的客户名单。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因原单位疏于同客户的业务联系,导致在相对长的一段时间内(参照以往的业务交往习惯)已不再有业务往来了,就可认定其丧失或放弃了此部分的商业秘密权。业务人员再同这些客户发生关系则不构成客户名单侵权。对于在相关公开的媒体上均能查找到的客户名单,同行业的其他人即使不知晓,也完全可以在相对长的时间内,经过一定的努力,同这些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形成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的使用,也不应构成侵权,否则往往又易引发新的不正当竞争。通常这里的时间掌握在3年左右为宜。对于所谓客户只认业务员的情况,在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侵权,只有当客户以苛刻于原单位的条件同业务员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才可视为不侵权。
  六、定额赔偿原则的适用
  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赔偿应适用填平原则。但在适用定额赔偿(或法定赔偿)时仍存在一些分歧:如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是否存在顺序、法院能否主动适用定额赔偿、定额赔偿最高数额能否突破等。应该说,根据填平原则,应当存在顺序问题。在权利人的损失能查清的情况下,应首先以查清的损失额作为赔偿依据,不能查清的,被告的获利可以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在两者都无法查清,权利人又确有损失的,才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明确了适用先后的问题。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仍对能适用前两种计算方法的,却不进行调查,而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对直接适用定额赔偿的,也不审查有无实际损失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做法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减轻了法院查证的负担,但有违填平原则。当然,权利人在起诉时有选择赔偿计算方法的自由,但这种选择实际上仅是一个举证问题,而不应是法院最终或唯一的判决依据。
  对于法院能否主动适用定额赔偿,即权利人选择以其利益损失或对方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可否直接适用定额赔偿进行判决。这就涉及到对设定定额赔偿制度立法本意的理解。设立定额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实际受到经济损失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的权利人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而且根据民法的赔偿原则,只有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据此,在权利人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就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正确的。除非权利人明确排除定额赔偿的适用,法院完全可以基于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法律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当然,权利人对其受到实际损失负举证责任。对于没有损失依据的,不得适用定额赔偿。
  对于定额赔偿能否突破最高赔偿额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应在最高限额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酌定确定赔偿额,不应动辄就以“赔偿不足,达不到法律的警戒目的”为由,轻易突破最高限额,但并非是所有案件均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对于被侵权的客体均指向同一商品,如权利人在某一产品上可能具有的知识产权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均被侵犯的,由于侵害的结果是一个,酌定赔偿额不应超过最高限额。而对于既包括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还包括企业名称、著作权等的侵权,如商标还涉及权利人其他产品,或者商标、知名商品名称、著作权虽均指向同一商品,但权利人经营的并非是单一产品的,由于企业名称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涉及到其他产品,最终的赔偿额就完全可能超出最高限额。但如果权利人是以侵犯企业名称权或侵犯商业信誉为由提起诉讼的,即使权利人经营多种产品,定额赔偿也不能超过最高限额。对于单个侵权与多个侵权的赔偿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多个侵权人系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全体侵权人共同完成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赔偿后果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具有不可分性,其定额赔偿的总额则不应超过最高限额。而如果系非必要共同诉讼,侵权人分别独立实施侵权行为,虽然侵权的对象是同一的,但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是独立的,合并起诉或合并审理纯因是权利人自愿的前提下为了节余诉讼成本而为,因此这里应可分别酌定赔偿额,总的赔偿额完全可以超出最高限额,否则极易造成一案诉讼与分案诉讼获得的赔偿额不等,甚至是鼓励或逼迫权利人分案诉讼的不正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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