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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大豆为种子还是普通商品?

信息来源:田律师谈知识产权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9 15:09:18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同时,开发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可以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对其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保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如果符合授权条件,即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受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其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商业独占权,即除非法定的特殊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随着植物新品种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以及其商业价值日益凸显,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也逐渐开始增多,其中包括共同或者委托开发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以及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等多种类型的纠纷。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构成侵权的一个条件是生产或销售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对于一些植物来说,如农作物的大豆,其种子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使用,也可以作为普通的商品直接进行加工消费,那么对此情形下,认定侵犯了植物新品种权,就必须首先认定销售者是将大豆作为种子进行销售的,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呢?

下面结合一个案件,具体看一下最高院是如何认定的?

第一,作为繁殖材料的品种实际经营中的相关标准及要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大豆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虽然无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但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包装物或者标签标识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

其次,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的商品大豆的国家标准GB1352-2009明确本标准5.1、7.1、第8章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第8章标签标识规定:除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款:8.1规定:“凡标识‘大豆’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8.2规定:“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

孔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领的营业执照有大豆、花生、棉籽、小杂粮购销经营范围,在案证据表明,孔某实际从事大豆购销经营活动,拥有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应当知晓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的商品大豆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最后,本案视频资料表明,孔某仓库储存的“中黄13”大豆包装物为旧饲料袋,孔某认可其作为商品大豆销售的30吨“中黄13”包装物采用旧饲料袋,即孔某储存、销售的“中黄13”大豆均不符合GB1352-2009第8章有关包装物及标签标识等强制性规定。

综上,孔某并未在大豆经营活动中遵循有关商品大豆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是针对繁殖材料种子还是商品豆。

大豆植物的籽粒具有双重属性。大豆是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大豆植物的籽粒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既是收获材料食用农产品,又是繁殖材料。我国对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采取行政许可制度。除种子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根据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授权植物品种,是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其中,主要农作物的授权品种,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运输和销售具有双重属性的主要农作物授权品种初级产品时,应当规范经营,避免侵害品种权,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案中,孔某作为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标准GB1352-2009中强制性规定,从事授权品种“中黄13”大豆经营。就争议的30吨“中黄13”大豆的交易,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本院推定争议交易为“中黄13”种子交易:

首先,孔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也未获得“中黄13”品种权人授权许可,其从事授权品种“中黄13”商品豆的经营时,应当在包装物及标签标识规范标注商品大豆,审核交易对象资质,避免使具有繁殖能力的商品豆“中黄13”成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源头。本案中,孔某并未履行注意义务,放任互联网上“中黄13”种子与其关联的信息存在,以旧饲料袋包装、存储具有繁殖能力的“中黄13”大豆,权利人有理由对孔某的经营活动产生怀疑。

其次,事前洽谈的交易中意思表示指向繁殖材料。在案视频证据表明,针对标的质量指标,当事人之间的对白出现芽率、纯度等指向种子的质量指标,孔某关于芽率、纯度也会出现在商品大豆交易中的解释,缺乏合理性。

再次,实际交易的“中黄13”大豆包装物为旧饲料袋,收款收据记载“中黄商品豆”与包装物及标签标识不符,具有规避种子交易的嫌疑。涉案交易发生时,普通商品大豆的市场批发价格2.2元每斤,涉案交易价格2.6元每斤。孔某自认大豆收购自当地农户,其进行了筛选,去除普通大豆中杂质、秕粒等,价格达到2.6元每斤。如孔某所言,其进行过筛选加工,则其储存大豆时有机会规范使用包装物及标签标识以符合商品大豆强制性规定。

最后,“中黄13”大豆种子的审定及引种区域包括河南、安徽两省,孔某销售行为发生在邻近的鲁西南地区,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其违规交易行为不予制止,对品种权人的实质性损害有扩大的风险。

综上,本案争议的“中黄13”大豆的交易,应推定为大豆种子交易。

总之,在面对如大豆这种具有双重属性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繁殖材料的种子以及普通商品,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于那些违法经营的商业主体,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子属于普通商品,应结合案件事实推定销售的种子属于繁殖材料而非普通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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