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该民事争议的处理结论又是审查案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故原裁定认定应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处理,进而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基础上,驳回张红卫、侯万青的上诉,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卫,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万青,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朱法栋,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伍广,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汤显林,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小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小河坎。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小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小河坎。
再审申请人张红卫、侯万青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汤显林、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小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坎居委会)、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小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8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卫、侯万青申请再审称:永定区政府向汤显林颁发湘(2018)永定区第0008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了张红卫、侯万青承包的“屋边荡”0.1亩土地,对张红卫、侯万青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原裁定已经指出“一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却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张红卫、侯万青起诉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张红卫、侯万青申请再审本案。
永定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永定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2.颁证行为证据确凿,发包方小河坎居委会与承包方汤显林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屋边荡”0.1亩土地由汤显林承包,永定区政府在此基础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永定区政府颁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永定区政府只是通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汤显林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4.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经过公示和核对。因此,永定区政府请求驳回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本案中,张红卫、侯万青诉请撤销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该证中“屋边荡”0.1亩地块由其承包。永定区政府称,颁证行为系依据发包方小河坎居委会与承包方汤显林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作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该民事争议的处理结论又是审查案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故原裁定认定应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处理,进而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基础上,驳回张红卫、侯万青的上诉,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张红卫、侯万青可以按照原裁定释明的权利救济程序予以处理。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卫、侯万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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