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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民法典》第499条(悬赏广告)评注

信息来源: 天同诉讼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8 19:46:13  

摘要:《民法典》第499条明确了悬赏法律行为可产生报酬给付的债之关系,涉及作为独立合同类型的“悬赏广告合同”。悬赏意思表示是相对人不特定的要约,认定其主体、内容应根据所涉不特定相对人的通常理解作意思表示解释。特定行为人经完成行为取得承诺资格后,可决定承诺悬赏要约,成立悬赏广告合同。已成立的悬赏广告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制于特定行为人或悬赏人的行为能力,悬赏人非诚意而发布悬赏仍可能成立合同并生效。遗失物拾得人负有法定返还义务不影响其基于悬赏关系取得报酬请求权。完成特定行为并非义务,不存在与给付报酬之间的履行抗辩问题。悬赏广告合同是否排除无因管理规则,取决于个案中悬赏关系是否对管理费用等问题作了特别规制。若经完成特定行为并承诺而成立有效的悬赏广告合同,则悬赏人取得行为完成之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优等悬赏广告合同在要约识别、成立流程、效力内容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悬赏广告;要约承诺;完成特定行为;无因管理;优等悬赏广告

一、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1]本条系关于悬赏广告的特设规定。[1]1999年《合同法》并无关于“悬赏广告”的特别规则。2007年《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乃当时民事实证法层面仅有的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及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因应裁判实践之需,[2]于第一部分“合同的订立”特设明文,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3月)于合同编部分第41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291条将“有权请求”修订为“可以请求”,后续未再更动,最终定型为本条。[3]

[2]本条的规范意义,在于明确悬赏法律行为可引发报酬给付的债之关系,本条与具体的悬赏法律行为结合构成报酬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悬赏交易中完成特定行为者(以下或简称“特定行为人”)向悬赏人请求给付报酬提供规范依据。此外,本条系对悬赏广告的特设规定,可以为解释适用遗失物场合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第317条第2、3款)提供体系上的支持(边码38)。

(二)原理构成

[3]本条位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之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关于其原理构成,大体存在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于合同编,系对悬赏广告采合同之结构的体现。[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本条被规定在合同编,但实质内容仍为“单方法律行为之债”。[5]显然,两种见解是前民法典时代悬赏广告“合同说”与“单方行为说”之分歧的延续。

[4]在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由于《合同法》未设明文,《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亦非专设之规定,学理上采“合同说”以悬赏意思表示为要约者有之,[6]持“单方行为说”以完成特定行为为悬赏法律行为之生效条件者亦有之。[7]这一时期的裁判实践似以“合同说”为主流。[8]《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鉴于其第3条将悬赏行为的效力链接至《合同法》第52条,裁判和学理多见采“合同说”,[9]但仍不乏依“单方行为说”作解释的裁判意见[10]或学理立场。[11]

[5]“合同说”与“单方行为说”的核心区别,在于除了悬赏意思表示,是否另需特定行为人的承诺,才产生报酬请求权。“合同说”之下,悬赏法律行为的成立既要求悬赏意思表示作为要约,也要求特定行为人的承诺。“单方行为说”之下,悬赏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悬赏意思表示为已足,其生效则以特定行为之完成为生效条件。[12]由于“承诺”以承诺者知悉悬赏广告且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为前提,故相比“单方行为说”,“合同说”被认为在保护“非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或“完成特定行为时不知悬赏”的行为人方面有所不足。[13]

[6]悬赏广告之报酬给付义务源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属于意定之债,至于是通过合同还是单方行为实现悬赏交易的目的,首先应由当事人自治决定,并经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之。在解释结论难明之时,才需要以“合同说”或“单方行为说”作为悬赏法律行为的原理构成,确立任意规范之基本模型。

[7]对此,本文采“合同说”,以悬赏意思表示为要约,另需特定行为人之承诺方成立悬赏法律行为,再产生报酬请求权。理由有四:

其一,本条被置于《民法典》合同编之“合同的订立”部分,并非采“合同说”之核心理由。[14]更为关键的是,合同编在未经一方同意而赋予其债权或缩减其债务的加利行为场合,如第522条第2款(真正利他合同)、第552条(债务加入)、第575条(债务免除),为尊重获利方之自治,都相应规定了拒绝权;而本条并未规定特定行为人的拒绝权,体系上即不宜认为悬赏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悬赏人一方意思表示为已足,[15]而应结合《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之立场,回归合同之债的基本设定。[16]

其二,悬赏交易通常涉及特定行为人介入他人事务,作为意定之债有时可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此排除效应理应经过特定行为人之意思决定(边码42)。

其三,关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之行为人的保护问题,行为人虽无义务完成特定行为,但先提供给付是其取得报酬请求权的必要前提,故悬赏法律行为虽未引发双方义务,却因客观上以特定行为人先提供给付为必要,对特定行为人来说并非纯获法律利益;[17]行为人若行为能力不完全,仍应回归行为能力保护的一般规范。

其四,关于完成特定行为时不知悬赏者的保护问题,特定行为完成时不知悬赏而后又发生纠纷,无非是因为该行为人嗣后知道了悬赏且欲取得报酬,此时若依“合同说”将悬赏意思表示作为要约,并由该行为人向悬赏人为承诺,合同可顺利成立,既实现了充分保护,也维护了其自主选择将不知时所完成之特定行为纳入悬赏关系的意愿。

[8]至于“合同说”的具体构成,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属于以行为方式为承诺(意思实现),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于特定行为完成时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18]但因意思实现并不豁免承诺意思要件,故行为时不知悬赏者的保护仍须仰赖特别的补充规定。本文认为,“合同说”的出发点仅在于悬赏意思表示界定为要约(“悬赏要约”,边码12以下),且从意思表示解释角度观察,悬赏人并无意与所有不特定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故应认为该要约仅对于完成特定行为者生效(附生效条件),后者因完成特定行为而取得承诺资格,若有意取得报酬,可再为承诺。在此框架下,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可通过特定行为完成后的承诺环节由法定代理人介入解决(边码28),行为时不知悬赏者因客观完成特定行为而取得承诺资格,承诺与否由其自己决定,也无须另设明文保护之(边码27)。[19]

(三)规范性质

[9]在合同之债内部,表面上看本条并未涉及诸如区分买卖、租赁、承揽、委托的典型给付,故未作为独立的典型合同类型,而是作为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则。但另一方面,本条亦有别于同一章的格式条款规则和预约规则。《民法典》第496至498条的格式条款规则本身并不涉及独立的合同目的及典型义务,须依托于具体的合同类型方能落实其规范功能(比如以格式条款缔结“买卖合同”)。第495条虽然规定预约会引发独立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但在具体适用时,也是以某类典型或非典型“本约”为参照系(比如“买卖合同”或“借用合同”的预约)。本条在逻辑上虽然也可能适用于某类典型或非典型合同(比如符合本条要件的悬赏收购、悬赏定作),进而作为特殊的合同订立规范,但更重要的是,交易主体也可以脱离具体的合同类型,仅依本条即成立意定之债的关系(尤其是“悬赏广告合同”)。[20]

[10]故从体系上看,本条兼具“合同订立特殊形态”和“独立意定之债类型”的双重角色,且以后者为重。[21]此一定位亦影响到本条的规范性质:就前一角色,本条属于说明性规范;就后一角色,本条结合相应的悬赏法律行为可作为请求权基础。本评注的重心在于本条的后一种规范性质,并以“合同说”作为原理构成(边码7)。

[11]优等悬赏广告合同与本条所指交易构造不同,属于独立的非典型合同,并非本条直接的适用对象。但因其亦涉及悬赏广告的公告发布和报酬给付,考虑到实践纠纷频发以及比照分析的需要,本评注亦一并研讨(边码47以下)。

二、构成要件

(一)悬赏要约

[12]本条规定完成特定行为者可要求悬赏人支付报酬,可见在完成特定行为后、取得报酬请求权前,无需悬赏人另作同意。以合同关系的构造观之,本条之悬赏指向的是“悬赏要约”。惟该要约的相对人在特定行为被完成前并不特定,构成相对人不特定之要约,其成立与否、内容为何,原则上应依所涉不特定相对人的通常理解为准。[22]

1. 主体问题

(1)悬赏人

[13]本条规定发布悬赏要约的表意人为“悬赏人”,而未称“广告人”或“广告主”,是妥当的。根据《广告法》第2条第2款,“广告主”系“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条之悬赏广告不尽然都以《广告法》意义上的商业广告为载体,其法律关系的重心仅在于向不特定人悬赏报酬。

[14]公权力机关亦可为悬赏人。[23]依最高人民法院见解,“(悬赏)条件的达成,需要以公安局行使其公权力为前提,……(举报人)是否履行了所谓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直接审查,而需要……公安局侦查核实,核实后是否支付奖金,则属于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所调整的范围。”[24]亦即,公权力机关向社会公众发布悬赏而产生的债务关系,可以适用民法规则;但是,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是否满足悬赏条件,通常有待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予以查实,此一环节则非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15]个案中,就同一特定行为,可能存在多个悬赏人。[25]公安机关发布的追缉悬赏通告有时会声明若完成特定行为,被害人家属和公安机关给予一定奖励。此类情形须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评估悬赏通告是否涉及两个不同的悬赏人发出的两个独立的悬赏要约;若是,一旦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即应有权同时向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承诺并分别主张报酬。有的法院虽肯认被害人家属也是悬赏人,却又以悬赏通告中“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为由,认定完成特定行为者无权取得两笔报酬。[26]本文认为,作为前提性问题,还是应当先经意思表示解释确定是否存在两个独立的悬赏广告,因为若是,“可同时兼得”实属意思表示解释之进一步推论,反倒是“不允许同时兼得”才需要特别声明。在规范解释的过程中,重要的是不特定相对人的通常理解,而非被害人家属或公安机关事实上的理解。[27]

(2)不特定相对人与公开方式声明

[16]相对人的不特定性是指相对人在悬赏广告发布时无法逐一、个别地确定。[28]但该不特定性本身又可以是相对的,悬赏广告可明确限定相对人的范围,比如相对人明确限于公司下属各单位及工会员工,[29]或“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人员。[30]该特定范围也可以经意思表示解释得出,比如就特定项目的招商引资悬赏,项目负责人即非悬赏的相对人;[31]又如就提供被拐走的小孩之线索悬赏,其相对人即不应包括拐走小孩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包括对侦查犯罪负有法定职责的公权人员或警方聘用的协警。[32]

[17]本条明定“公开方式声明”(公告发布)要件,旨在将悬赏要约区别于发出时即锁定特定相对人的典型要约,[33]其规范意义在于辅助理解悬赏广告相对人不特定这一核心特征。裁判实践中,若发布事宜涉及第三人的介入,须对公告发布要件作个别分析。悬赏人有时不具备“广而告之”的条件,会交由他人发布悬赏广告甚至授权发放奖金,但实际发布人并不因此成为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的当事人。[34]依不特定相对人之通常理解,实际发布人也不具有独立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权限,故属于表示使者而非积极代理人。与之不同的是,在采访中确认某一此前发布过的悬赏规则的效力,并不构成代为发布;悬赏的条件应以此前发布的规则为准,而不能以采访确认时的表述为准。[35]特别情况下,虽未授权记者代为发布,但在新闻报道刊发且足以引发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听之任之未予异议,应认定为满足公告发布要件。[36]

2. 内容问题

(1)对完成特定行为者给付报酬

[18]悬赏要约的核心内容,是对完成特定行为者给付报酬。《民法典》多以“报酬”指称行为型给付之对价(如第762条、第928条),本条采“报酬”亦说明悬赏法律关系包含了完成特定行为之对价,属于有偿关系。而“支付”报酬的表述则仅具例示意义。悬赏的利益不限于金钱形式,也可以是非金钱形式的(边码37),[37]还可以是非财产利益(比如特定的荣誉称号)。[38]

[19]特定行为应当是系于行为人意志深度介入,依通常观念须经由一定努力完成的行为。若所设前提是未来某一行为,但客观上与行为人的努力无涉,则属于附条件赠与之要约,[39]典型者如商场以特定奖品为标的物的促销抽奖。[40]

[20]依意思表示解释,完成特定行为可以是要求一定结果的,也可以是不问结果的,甚至是单纯告知某一事实;[41]可以是事实行为(比如寻回遗失物),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比如向希望小学捐款);可以是对悬赏人客观上有利的(比如提供同行造假售假线索),也不排除悬赏人就对其客观不利的事项设置悬赏(比如生产者声明对检出产品存在有害化学成分者予以重奖);[42]可以是在悬赏人看来有可能完成的,也可以是在其看来不可能完成的。[43]

[21]有的涉及财产利益的“允诺”须经另行订立相关合同方能兑现,并不构成悬赏要约。比如白酒瓶身上载明“不是纯粮酒,奖励9.9万”,[44]但其兑现的前提是有消费者购买了该瓶白酒;又如自由领取的可抵减消费的定额代金券,[45]须另行发生婚宴服务合同关系,方能抵减消费实现财产利益;再如手机专卖柜台放置的“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告示,[46]若无手机买卖即无兑现的可能。此类“允诺”看似是以相应合同之缔结、履行等行为为条件,但其允诺的财产利益仅在与作为其“条件”的合同相结合时方有意义,故实为面向不特定人的缔结相关合同的要约邀请,所允诺的财产利益经意思表示解释进入接受者所发出的要约,进而成为后续合同的内容(比如构成瑕疵担保允诺的内容)。可资对比的是,若针对老客户带新客户成交悬赏“介绍费”,该介绍费的兑现无须与新客户所订立之合同内容相结合,故可成立悬赏要约。[47]

(2)表明愿受法律拘束

[22]结合《民法典》第472条第2项,悬赏要约还应当在发布时表明“一经同意即受拘束”的法律拘束意思。此意思之有无,以不特定相对人所处群体之通常理解判断之。比如,被告在电视节目访谈中就自己制作的陶器宣称,“如果仿造出来,我这个楼三层两千平米包括这里面的资产都给他”,之后原告成功仿制并主张兑现悬赏未果而涉诉;一审法院认定该“宣称”构成悬赏要约,二审法院则认为只是“一种单方虚构的意思”,悬赏要约及合同并未成立。[48]从意思表示解释角度,在电视节目中发自肺腑“口出狂言”,仅为主观情节,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客观上存在法律拘束意思;对于规范解释有评价意义的,或在于被告在电视节目这一发布背景下,[49]允诺了超乎一般理性人想象的给付价值,则特定行为人信赖其具备法律拘束意思的合理性即存疑义。

3. 撤回问题

[23]在“合同说”的基本构成下,可以特定行为之完成作为悬赏要约生效的条件(边码8),悬赏人亦可在悬赏要约生效前(即特定行为被完成前)撤回要约,以阻止要约生效。撤回悬赏之意思表示可以公告发布,也可以个别通知。为了确保相关第三人可推知撤回之意思,公告发布撤回应采取和所撤回的悬赏广告具有类似公告效果的方式,[50]但无须完全一致。[51]公告发布撤回仅可阻止悬赏要约对未完成特定行为者生效,并不影响已完成特定行为者取得承诺资格。[52]悬赏人亦可针对特定相对人作个别通知撤回,以撤回意思表示到达为必要。但是,由于撤回仅限于悬赏要约生效前(特定行为完成前),以个别通知撤回,通常仅于特定相对人着手但尚未完成特定行为的场合有意义。

[24]如果悬赏广告的内容不排除行为人可多次完成特定行为(比如多次提供债务人不同财产的线索),悬赏人在行为人已完成一次特定行为后向其个别通知撤回悬赏,这种情况下,取得第一次报酬的特定行为人即使嗣后第二次完成了特定行为,也因不再存在有效的悬赏要约而无从再次主张报酬。但是,不能认为第二次完成特定行为构成“缔结新的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的要约”,盖在“合同说”之下,悬赏广告合同的要约只能是悬赏人的悬赏意思表示(边码12),而非完成特定行为及其通知。即使悬赏人在撤回原悬赏要约后接受了该行为人第二次完成特定行为的成果,也属于双方成立了以原悬赏广告合同内容为准的非典型合同,而非成立一个新的悬赏广告合同。[53]

(二)特定行为人之承诺

1. 完成特定行为取得承诺资格

[25]完成特定行为,则悬赏要约对该特定行为人产生“一经同意即受拘束”的实质拘束力,该行为人即取得承诺资格。

[26]特定行为是否完成,同样应依意思表示解释判断之。比如,法人为保商誉,悬赏“追查……谣言的制造者,……对有效线索提供者奖励一百万元人民币……”,只是提供谣言转载者而非谣言原始制造者的信息,不构成完成特定行为。[54]又如,村护林公约悬赏举报偷挖笋者按支计奖,村委会组织的集体挖笋活动不属于偷挖,举报该活动不构成完成特定行为。[55]另如,悬赏人为了推广自己的APP推出“邀请好友立赚”活动,相对人以发红包征集非社交关系人士刷量注册APP新用户,不构成完成特定行为。[56]再如,针对“造假售假线索悬赏”,消费者只是向悬赏人询问确认悬赏的真实性而未提供明确的“小厂生产证据”,也不构成完成特定行为。[57]

若是悬赏寻求可以找到债务人下落的“关键信息”,行为人最终到场与悬赏人的丈夫协作找到了该债务人,则不能因为是经悬赏人丈夫的协助才实际找到,而否定特定行为已完成,因为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只涉及提供关键信息,并不包括独立地实际找到该债务人;[58]但如果就被拐儿童下落之“若知情告知即重谢”悬赏,其“知情”应认为限于能够寻回儿童的“直接线索”。[59]同理,特定行为人根据受害人亲属发布之缉凶悬赏的要求,成功规劝凶手自首,即属完成特定行为,即使之后凶手被判处的刑罚与受害人亲属预期有差距,亦不影响该认定;但若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包括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举报抓捕证明”,则仅完成举报尚不构成完成特定行为。[60]

[27]取得承诺资格系客观判断,不以特定行为人具备承诺意思为前提,[61]故亦不要求其完成特定行为时知悉悬赏要约的存在。如果悬赏要约公告发布前特定行为已被完成,特定行为人是否因悬赏要约的公告发布而自动取得承诺资格,取决于悬赏要约是否着意于促进特定行为在发布后完成(边码34);[62]比如地方政府年初发布的专门针对“新一年”的招商引资悬赏,[63]自然不覆盖前一年的相关行为。

2. 承诺之意思表示

[28]特定行为人取得承诺资格后,向悬赏人为承诺并到达,悬赏广告合同即告成立。此承诺的内容是将完成特定行为纳入悬赏法律关系的范围,既可以明示为之,也可以通过向悬赏人主张权利默示为之。[64]若完成特定行为包括通知悬赏人环节,则通知行为通常经意思表示解释而具有承诺的表示价值。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民法典》第144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符合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范围内的悬赏要约可自行承诺,除此以外而自行承诺者,须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否则悬赏广告合同之生效须另待事后的追认(《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

[29]若悬赏要约附有“承诺期限”,结合《民法典》第481条第1款,特定行为人的承诺意思表示须在该期限内到达悬赏人。若经意思表示解释,悬赏要约所附期限仅针对完成特定行为,而不包括承诺的发出和到达用时,那么悬赏要约所附生效条件就不仅是完成特定行为,而且是在该期限内完成特定行为,所附期限构成所附条件的一部分内容;若此期限届满时特定行为仍未获完成,悬赏要约即确定不生效力,嗣后完成特定行为亦无从使悬赏要约“复活”。

3. 多人完成问题

[30]悬赏要约被承诺前,若已有多人完成特定行为,须分情况处理。首先,应依意思表示解释确定悬赏广告是否允许多人并行主张报酬,若否,则由先为有效承诺的行为人成立合同取得报酬请求权,未为承诺表示或后为承诺表示的行为人无从成立合同。其次,若依意思表示解释确定允许多人并行主张报酬,数个完成特定行为者均可承诺而成立合同,进一步再依意思表示解释确定是每个人可主张全部报酬,抑或数人平分对应的报酬。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以下简称“《执行财产调查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看似是以财产线索的促成效果为确定有无报酬请求权的标准。但其第23条第1款还规定“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说明就相同的促成债权实现的财产线索,报酬请求权之归属原则上还是以先来后到为准。

(三)悬赏广告合同无效力瑕疵

1. 行为能力适格

[32]已成立之悬赏广告合同的效力,除了可能受制于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边码28),还可能受制于悬赏人的行为能力,同样可依《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第1款判断。由于悬赏广告合同会产生悬赏人的报酬给付义务,不属于“纯获法律利益”,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若悬赏事项超出符合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范围,除非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其自行发布悬赏所订立的悬赏广告合同无效。在追认前,善意的承诺人可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3句),结束合同待决无效的状态(也便于转而响应其他可能的悬赏机会),但可能引发不当得利等法定权利义务(边码45)。

2. 意思表示无瑕疵

[33]悬赏人以非诚意心态发布悬赏广告,首先须依意思表示解释确定其是否构成悬赏要约(边码22),若成立意思表示并经有效承诺而成立悬赏广告合同,才需要进一步考虑欠缺诚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由于现行法并未规定表意人之非诚意构成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事由,所以相应的悬赏广告合同可正常生效。

[34]悬赏人不知特定行为已被完成而发布悬赏要约,是否涉及重大误解,首先须依意思表示解释确定其是否着意于促进特定行为在发布后完成(边码27)。若是,则已完成之行为不属于该悬赏要约之“特定行为”。若否,说明悬赏人在乎的仅是特定行为是否以及被谁完成,而非于何时完成;易言之,不知特定行为已被完成对于该悬赏广告而言并不具有“主观重要性”,仅为纯粹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65]

[35]特定行为人在承诺发出时的意思表示瑕疵,亦可能影响悬赏广告合同的效力。比如两人分别设置不同价位的报酬就同一特定行为独立发布互斥的悬赏,完成特定行为者经比价决定向高价悬赏者给付,但在承诺时(因受低价悬赏者欺诈)发生当事人同一性的错误,即有适用重大误解(及恶意欺诈规则)撤销合同的余地。

3. 标的内容不违法不悖俗

[36]由于《民法典》第508条明定合同效力问题适用总则编的相关规范,本条未再如《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般以但书规定悬赏广告合同的无效问题。悬赏广告合同若以违法或悖俗行为为特定行为,依《民法典》第153条(及相关强制规范)无效。基于悬赏广告的特点,在违法性判断上须权衡悬赏目的与诸如隐私权、个人信息安全等权益之间的关系。[66]

三、法律效果

(一)报酬给付请求权

[37]关于报酬给付请求权的具体内容,若悬赏广告仅载明“重酬”,特定行为人在悬赏广告合同成立生效后,可进一步与悬赏人确定具体金额。[67]悬赏人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包括提供的非金钱给付存在质量瑕疵),[68]须承担违约责任。“报酬”为非金钱形式者(边码18),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问题。比如悬赏报酬是旅游项目,但双方发生争议期间旅游产品已下架或因天气缘故而无法成行,法院即支持了行为人主张相应金钱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69]

[38]《民法典》第314条第1句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第317条第2款又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故遗失物拾得人虽有法定的返还义务,但不妨碍其基于悬赏广告取得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也不阻却其应负的悬赏报酬给付义务。但是,并非所有负法定返还义务的占有人都可通过返还标的物取得承诺悬赏要约的资格。《民法典》第317条第3款规定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无权主张报酬,若依意思表示解释分析,其原理在于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并不属于悬赏广告所指向的不特定相对人(边码16)。反过来,个案中悬赏人若有需要,亦可在悬赏广告中声明突破第317条第3款的规范安排。

[39]悬赏广告合同并不产生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义务。若完成特定行为表现为特定行为人向悬赏人提交特定成果(比如提交符合悬赏要求的设计方案),有观点认为就完成特定行为与给付报酬可成立履行抗辩关系。[70]实则在提交成果之前特定行为并未完成,特定行为人尚未取得承诺资格,即无从主张报酬请求权。此一情形下,不存在完成特定行为与给付报酬之间的履行抗辩问题。

(二)体系关联

1. 无因管理

[40]完成悬赏广告中的特定行为,若涉及介入他人事务,有可能同时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则特定行为人与悬赏人之间还可能产生偿还必要费用、适当补偿损失等权利义务(《民法典》第979条)。悬赏广告合同关系是否会排除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尤其是其中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取决于悬赏广告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对管理费用问题作了特别规制,[71]更进一步看,取决于悬赏报酬是否涵盖了事务管理的必要费用。

[41]对此,早期有观点认为除非悬赏广告明确声明,否则应将必要费用认定为管理人“为了取得报酬而花费的代价”,[72]不能与报酬请求权并行主张,亦即推定悬赏报酬涵盖了必要费用。但观察现行法关于遗失物的特别规范可知,不仅遗失物返还义务的存在并不影响主张悬赏报酬的权利(边码38),在保管费用和悬赏报酬之间,现行法也并未明确排除并行主张的可能(《民法典》第317条第1款、第2款)。故就遗失物悬赏而言,若无特别声明,悬赏报酬应认定为不包括必要的管理费用,有效的悬赏广告合同不构成对费用问题的特别规制,也就不妨碍同时成立无因管理。

[42]对于遗失物悬赏以外的情形,必要费用与悬赏报酬的关系还是应该回归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解释。[73]若悬赏报酬经解释已经涵盖完成特定行为的必要费用,则不能仅因为存在悬赏广告,就赋予其绝对排除无因管理的类似于“特别规范”的地位,进而否定特定行为人选择不要求悬赏报酬而主张适用管理费用的权利。尤其考虑到有的悬赏广告仅宽泛地允诺“重酬”而保留了悬赏人嗣后的单方“定价权”,应肯认特定行为人为了回避“定价”过低之风险,而选择主张适用无因管理、要求偿还必要费用的权利。[74]由此亦可见,个案中特定行为人不见得愿意将特定行为之完成纳入悬赏广告合同关系中,强调悬赏法律关系之发生须经特定行为人明确的意思参与(边码7),实有意义。

[43]上述思路也适用于适当补偿损失与给付悬赏报酬的关系。裁判实践中,不乏悬赏报酬、必要费用、管理损失并发的情形。比如,被告为寻回走失的宠物狗,公告对拾得并与其联系者将重酬1万元,原告于悬赏广告发布当日捡得犬只,饲养五日后得知悬赏广告即联系被告领回;饲养期间,原告支出饲养费用300元,笔记本电脑被宠物狗损坏,支出数据修复费700元无果后只能以7999元重购新电脑一台。两审法院均并行支持悬赏报酬和饲养费用,但以饲养期间原告为宠物狗的“管理人”为由,驳回了笔记本修复、重购费用的请求。[75]从意思表示解释角度,依不特定相对人之通常理解,不会认为该1万元重酬系被告综合考虑一切致损可能后提出的悬赏价格;理性第三人处于被告(悬赏人)的位置,亦应理解原告的承诺中并没有将管理损失补偿计入悬赏报酬的意思,故悬赏报酬与该管理损失实可并行主张。

2. 不当得利

[44]特定行为人虽无完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其实际完成后并承诺悬赏要约,目的在于成立悬赏所指向的合同关系,故在悬赏广告合同成立有效的情况下,特定行为人之给付目的已经实现,悬赏人取得特定行为完成的利益具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此结构及利益状态与要物合同有类似之处。

[45]惟当悬赏广告合同无效时,在不成立无因管理的情形下,还须结合《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分情况考察悬赏人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若特定行为人的给付可依原状返还(比如让与设计方案使用权后悬赏人尚未动用),可以收回使用权的方式实现原状返还;若给付无法原状返还(比如宠物狗的“寻觅交还”,而非宠物狗本身),且此前悬赏人并未在报酬之外另行支付完成特定行为的费用,应以该费用折价,依价额偿还予特定行为人。悬赏广告合同无效时,特定行为人已领取的报酬也可能存在依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四、证明责任

[46]在“合同说”的原理构成下,主张给付报酬一方对涉及悬赏要约的成立、已完成特定行为、已为有效承诺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76]悬赏人若主张特定悬赏要约已经过期,或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已经被撤回,有关的基本事实则应由悬赏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优等悬赏广告合同

(一)优等悬赏广告的识别

[47]优等悬赏广告合同的缔结,依托于优等悬赏广告(要约),即悬赏人公开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者依公告的标准作优劣比较之评价,进而决定报酬归属的悬赏广告。关于优等悬赏广告应否作为普通悬赏广告的下位类型,存在不同见解。[77]就现行法的规范适用而言,关键在于把握优等悬赏广告与本条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别,以明确哪些环节不能套用本条及相关法理。

[48]首先,以“优等竞赛公告”为形式的要约邀请并无必要认定为优等悬赏广告。此类公告与典型的优等悬赏广告时常被作为商业广告的工具。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优等竞赛公告作为要约邀请,其发布者保留了不与应征者缔约的决定自由,比如应征者报名后,另须通过发布者的资格审核,才取得参赛资格。[78]此类公告即使内容具体确定,亦因不具备法律拘束意思,不构成要约。但若合同最终成立,公告事项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进入合同关系,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见,即使在术语上将其归为“优等悬赏广告”,[79]在规范结构方面亦无特别的讨论价值。

[49]其次,优等悬赏广告和普通悬赏广告的区别,不在于预设完成特定行为者人数之多寡,[80]也不在于引发报酬请求权之条件成就是否需经过一个确认程序。[81]核心的区分要点,在于优等悬赏广告的目的是根据优劣比较之评价决定报酬的归属。通过优等悬赏广告,悬赏人可以征募到最佳的“方案”。故仅有应征者完成特定行为,还不足以引发报酬请求权,须经评定程序决出优等评价后,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普通悬赏广告虽有时也具备确认环节,但结合前述“合同说”之构造(边码8),一经嗣后确认,应认为报酬请求权产生于此前的合同成立生效时。

[50]对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悬赏人而言,优劣比较之评定,属于自治的裁量范围,在公告允诺的规则范围内,无须接受司法审查。[82]所以,有奖征文比赛的应征者不能因认为自己的作品理应获奖,就要求法院支持其报酬请求权。[83]惟当实际评定过程在“程序上”有违优等悬赏所设置的规则,法院可依该规则认定应有的评定结论;[84]比如悬赏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征者存在刷票行为,法院可根据应征者获得的实际投票数,“按照……活动发起时的承诺”支持报酬支付诉请。[85]个案中,若双方对优等悬赏广告发布的评定规则理解不一,亦可由法院经规范解释予以明确。比如,若无特别说明,应“按照一般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经票选评定第一名者应获得多个悬赏奖项中的最高奖;[86]又如,应征者参加喝啤酒比赛过程中有洒酒的情况,是否影响其取得报酬,取决于悬赏广告是否有明确禁止洒酒的规则,若无,则应进一步考量其洒酒程度是否构成作弊。[87]

(二)优等悬赏广告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51]优等悬赏广告与普通悬赏广告同属向不特定人发布的要约,二者的成立及公告发布规则并无不同。[88]但优等悬赏广告不存在要约附生效条件的问题,因为其通常具有独立的承诺阶段,即应征环节。应征是有意完成特定行为并参与评定者对悬赏人的承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报名程序。优等悬赏广告中可以对应征配以缴纳一定费用的要求,此为要约人对有效承诺所附之条件,仅表示应征但未缴纳相应费用者,承诺无效。[89]

[52]有效应征后,悬赏人与应征者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90]有观点认为此时合同尚未生效,须待评定结果出炉,悬赏人与优等者之间的合同才生效。[91]准此,则结果出炉后,悬赏人与其他非优等应征者的合同因生效条件确定不成就而确定不生效。但是优等悬赏广告中载明评定事宜者(如开展比赛活动)不在少数,此类内容在评定结果出炉前,理应承认其已生效(边码53、54),故应认为合同于成立时即生效,仅是报酬请求权的产生附有生效条件(延缓条件)。

[53]合同生效后,由于优等悬赏广告合同的目的在于经比较评价确定报酬归属,故原则上应征者并无完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其若有意完成特定行为,有权基于合同要求悬赏人履行必要的准备和协助义务。[92]此在竞赛类优等悬赏广告尤其重要,因为若悬赏人迟迟不举办比赛,应征者无从实施并完成特定行为。[93]完成特定行为时,应征者应遵守诚信义务,比如确保提交的作品并非抄袭所成,[94]或不能以雇人刷票取胜。[95]完成后的应征者对悬赏人享有评定请求权。[96]

[54]悬赏人应依约履行评定义务,但在规则范围内,悬赏人(或其事先声明指定的评定人)享有裁量权(边码50)。评定结果应及时告知全部应征者,并对全部应征者有拘束力。[97]此亦说明,悬赏人与非优等应征者之间的合同,并非完全不生效。若事先设定的评定标准是客观性的(比如依微信投票数决定优等),当应征者对评定结果有异议时,亦有法院认为悬赏人有保留、呈示相关数据的义务。[98]若无明确约定,优等应征者并无转让相关权利(如获奖作品的著作权)的义务;若约定了此类义务,可与悬赏人的报酬给付义务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关系(《民法典》第525条)。[99]若应征者提交创意方案后并未入选,但悬赏人嗣后部分动用参考了该创意方案,有法院结合悬赏报酬与动用参考的比例酌定悬赏人“支付相应的报酬”。[100]此一处理结果值得赞同,但性质上并非优等悬赏广告合同报酬的给付,而是不当得利之价额偿还。

注释:


[1]基于本条规范演进的实际情况,本文案例检索遵行如下步骤:第一,以“北大法宝”为基本数据库,时间设定为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日)至2020年12月31日,案由设定为“悬赏广告纠纷”,检索得到民事裁判文书254则;再以《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为援引对象,检索得到民事裁判文书81则;剔除重复文书、无关文书、误引文书以及系列案件后,余63则。第二,以“无讼案例”、“威科先行”为辅助数据库,进行相同操作,检索后对前述63则补充8则,共计71则。第三,在前述三个数据库中以“悬赏”为关键词,补充检索得到1999年10月1日前有参考价值的民事裁判文书3则。第四,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以相同案由、关键词补充检索得到新近有参考价值的民事裁判文书4则。第五,确认目前尚无援引适用《民法典》第499条的民事裁判文书。首次检索时间:2021年1月20日;更新确认时间:2021年5月1日。

[2]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0页。

[3]参见石冠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6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4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8页(梅伟执笔)。

[5]参见王利明:“体系创新:中国民法典的特色与贡献”,《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7-8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1页(王利明执笔)。类似立场,另可参见杨立新:“悬赏广告的单方允诺之债属性之辨”,《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6]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王成执笔);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8] 1999年《合同法》施行前采“合同说”的实践见解,参见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上海南市区法院(92)南法民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施行后至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其中“悬赏广告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的一个下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后经法〔2011〕42号、法〔2020〕346号两次修正,“悬赏广告纠纷”的案由类型并未更动。

[9]裁判意见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3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114号民事判决书;注2,第48页。学理意见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1页;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69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9-80页;张家骥:“我国民法中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研究”,《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系采“合同说”但主张“单方行为说”更优者,另可参见刘心稳:《债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

[10]有裁判称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法律行为,一经发布者的发布行为即告成立”,或认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相对人是否知晓悬赏广告内容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成立”。分别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032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葛云松:“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限度”,《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7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未认《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采“单方行为说”但主张“单方行为说”更优者,另可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6页;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12]主张“单方行为说”的观点普遍未区分所附生效条件是及于悬赏法律行为抑或具体的报酬请求权。早期学说亦未作明确区分。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13]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1页以下;注11,王利明书,第246-247页;孙宪忠、窦海阳:“白平诉阎崇年及诉中华书局悬赏纠纷案评析”,《中国审判》2011年第7期,第96页。

[14]法典编制体例层面的地位,仅具形式意义,并非解释之唯一标准。参见注13,王泽鉴书,第252页。

[15]《民法典》施行前主张对悬赏广告采“单方行为 + 拒绝权”构造的立法论观点,参见注11,葛云松文,第648页;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28-29页。本条最终并未采此构造,以真正利他合同等局部的有意设计观照之,也不宜认为本条存在法律漏洞进而类推拒绝权之规定。

[16]参见注9,李宇书,第369页。

[17]参见注13,王泽鉴书,第257页。

[18]参见注13,王泽鉴书,第257页。类似见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33号民事裁定书:“一般的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的发布即为悬赏人发出的要约,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其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19]具体论证可参见姚明斌:“悬赏广告‘合同说’之再构成”,《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20]比如,以一台平板电脑作为悬赏报酬的悬赏广告合同,并不属于平板电脑的买卖关系。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

[21]基于此双重角色,在立法设计上,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编“通则”部分抑或“分则”部分,均有一定合理性。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即基于扩展规范容量的考虑,主张将悬赏广告充实为专章并下放至“分则”部分。参见韩世远:“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与合同订立的立法问题”,《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第29页。

[22] Vgl. Bergmann,Staudinger BGB, Neubearbeitung,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 2006, § 657Rn. 27. 悬赏人既然有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悬赏要约,自应考虑该多数人所处群体(而非具体的特定行为人)对悬赏内容的通常理解,此为悬赏要约相对于典型要约之不同。

[23]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修正)第270-272条。裁判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发布举报违法悬赏、招商引资悬赏所涉及的纠纷,有的以“悬赏广告”之民事案由立案(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有的则以“行政允诺”、“行政奖励”之行政案由立案(分别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

[2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33号民事裁定书。

[25]裁判实践中,时有将此两个独立悬赏混为一谈的处理。参见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对应的质疑,参见葛云松:“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26]参见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27]参见施鸿鹏:“悬赏广告的解释规则”,载周江洪等主编:《民法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3页。

[28] Seiler, MünchenerKommentar zum BGB, München: C.H. Beck, 2012, § 657 Rn. 12. 故即便当事人在“一对一”的《承诺书》中使用了“悬赏金”字样,也不必然构成本条之悬赏广告,但该行为的效力仍可依法律行为一般规定决之。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李富、黄文超:“协警抓获杀人嫌犯无权获悬赏金”,载《内蒙古日报(汉)》2008年3月20日。

[33]故不能将此“广而告之”的特征与商业广告的通常形式相对应,商业广告亦不尽然构成悬赏广告。比较准确的区分与界定,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部分):“浩扬公司在媒体上登载的扬子壹购P2C平台的内容,系为了推销产品,其目的并非对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支付报酬,不能认定此广告构成悬赏广告的性质,故浩扬公司通过媒介发布的内容为商业广告。作为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另可参见黄淳等:“‘比价悬赏’商业宣传的法律性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2日7版。

[34]准确的认定,参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58号民事判决书。

[36]存疑的认定,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99号民事判决书。

[37]比如“价值3299的日本北九州四日游”或“价值万元邮轮豪华游”。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114号民事判决书。

[38] MüKoBGB/Seiler,2012, § 657 Rn. 7; Berger, Erman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Köln: Dr. OttoSchmidt, 2011, § 657 Rn. 6.

[39] Vgl. MüKoBGB/Seiler,2012, § 661 Rn. 5.

[40]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商场促销抽奖的兑奖纠纷,一审法院虽以“悬赏广告纠纷”作为立案案由,但最终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8条、第60条判决原告胜诉,并未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堪称允当。

[41]参见注12,第36页。

[42]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

[43]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58号民事判决书。

[44]将此误作悬赏广告者,参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

[45]将此误作悬赏广告者,参见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误解为悬赏广告合同。

[47]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杨代雄:“民法典第142条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第97页。

[50]比如,对于张贴过的悬赏广告,仅将其撕掉不足以让人理解为撤销悬赏广告。参见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

[51]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修正)第272条:“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Vgl. MüKoBGB/Seiler,2012, § 658 Rn. 3.

[52]针对已生效的要约,在承诺发出前要约人似另有撤销的余地(《民法典》第476条主文、第477条),但在悬赏广告场合,比较法通常认为特定行为被完成后即须保护特定行为人的合理信赖,此时应限制悬赏人取消悬赏的权利(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8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第1项)。就我国法之适用,有观点认为可准用《民法典》第476条第2项“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之情形,排除悬赏人在悬赏要约生效后对完成特定行为者的撤销权。参见注9,朱广新书,第80页。

[53]对此似有所误会者,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部分)。

[54]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2825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可资对照的案件,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

[57]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

[58]存疑的认定,参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6)威环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

[61]存疑的认定,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注13,王泽鉴书,第256页。

[63]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

[64] Vgl. StaudingerBGB/Bergmann, 2006, § 657 Rn. 30, 34.

[65]参见注2,第50页。Vgl. MüKoBGB/Seiler,2012, § 657 Rn. 16.

[66]除了内容涉及违法或悖俗评价,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债权人未经《执行财产调查规定》第21条程序申请法院发布执行财产悬赏公告而自行发布私人悬赏,且公开了债务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法院即认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判决悬赏人停止发布悬赏广告。参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

[67]参见戴谦等:“一场‘狗官司’一堂诚信课”,载《青岛日报》2011年9月6日5版。

[6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114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注9,张家骥文,第109页。

[71]参见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法学》2020年第8期,第40页。

[72]常鹏翱:“悬赏广告生效制度略论”,《法律适用》1999年第6期,第45页、第28页。

[73]比如,作者为了推广自己的专著,悬赏读者为自己的专著挑错,若无特别声明,应该认为特定行为人不能在悬赏报酬之外并行主张购书的费用。

[74]特定行为人仅主张无因管理必要费用不主张悬赏报酬的案例,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

[75]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

[77] Vgl.MüKoBGB/Seiler, 2012, § 661 Rn. 1; Staudinger BGB/Bergmann, 2006, § 661 Rn. 1.

[7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622号民事判决书。

[79]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作者自版2006年版,第137页;危先平、危雅芸:“悬赏征集作品的广告应认定为单方允诺”,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3日7版;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

[80]比如,“失物线索追寻悬赏”作为普通悬赏广告,依内容并不排除先后多人提供有效线索并瓜分报酬。

[81]普通悬赏广告中,特定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有时也须经核对确认。典型如悬赏给自己的专著挑错,行为人提供勘误建议是否构成完成特定行为,必然有赖于后续的核对,甚至是诉讼中的认定。由法院借助意思表示解释作细致核对者,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

[82]参见注13,王泽鉴书,第262页。

[83]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

[84] Vgl. StaudingerBGB/Bergmann, 2006, § 661 Rn. 35.

[85]参见广西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就何为“刷票行为”,有的判决认为悬赏人须将判断标准提前公告,否则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证明责任。参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2352号民事判决书。

[86]参见张弓、李军:“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审判》2008年第12期,第71页。

[87]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660号民事判决书。

[88]比如,优等悬赏广告中明确公告了主办人和承办人,则悬赏人系主办人,而非承办人。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书。

[89]参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但若最终的报酬其实是由应征者缴纳的费用“众筹”而成,则有构成赌博的嫌疑(该费用类似于赌注)。Vgl. MüKoBGB/Seiler,2012, § 661 Rn. 7.

[90]参见注86,第69页。

[91]参见注12,第43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广西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部分)。

[92] Vgl.MüKoBGB/Seiler, 2012, § 661 Rn. 11.

[93]《德国民法典》第661条之所以强制性地要求优等悬赏广告必须附有期限,否则无效,正是为了防止悬赏人为了等到更好的应征给付,而迟迟不为评定。MüKoBGB/Seiler, 2012, §661 Rn. 2.

[9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170号民事判决书。

[95]参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应征者对此有配合核查之义务者,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

[96] Vgl. StaudingerBGB/Bergmann, 2006, § 661 Rn. 22.

[97]但因悬赏人迟迟未公布评定结果,而判决其赔偿非优等应征者信赖利益(参见翟敏、曹浏:“楼盘重金悬赏广告的背后”,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9月18日8版),正当性值得质疑。

[9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书。

[99] Vgl. StaudingerBGB/Bergmann, 2006, § 661 Rn. 47.

[100]参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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