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在于具体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同。 这两种行为都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这是这两个概念的共同特征。
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总之,根据《民法典》可以看出,无因管理比起见义勇为的危险性较少,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都出于自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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