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妹,2020年4月9日,被告向攀枝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填写“(2015)158号文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书”,载明:被告漏缴了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申请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指数60%、并以个人身份补缴等。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补缴养老保险8万元,被告自己也于当日补缴了剩余养老保险1547.28元,合计81547.28元。原、被告就上述款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对该笔8万元款项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项系原告赠与的,而非借款,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暂定;庭审中,原告明确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意见和庭审等情况,变更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合计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被告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8万元款项是何法律性质?庭审中,原告坚持本案诉涉8万元款项系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将8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的赠与款。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否认该款项系赠与,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以及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意见也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被告能够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代被告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8万元,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诉涉8万元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因无因管理而形成的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而代被告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8万元,现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或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诉涉款项并非借款,且原、被告未就上述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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