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0元投资被告的肠粉店,合伙具体事务由被告执行。但是,双方既未约定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也未就合伙期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并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陆续向原告退回了4900元,便未再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罗湖法院,要求退回剩余投资款15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合伙事务已实际开展等事实。根据《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应退回原告剩余投资款项。
法官说法
本案合伙关系订立及终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民法通则》对于个人合伙的定义仅强调了共同出资、经营和劳动,而新施行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则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同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较之《民法通则》不再强调共同劳动、经营,而是凸显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亦明确规定了“合伙事务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案虽为两个人订立的合伙合同,但并非共同劳动、经营,原告仅是提供资金,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明显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既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不定期合伙的退伙及退伙后财产如何分配”的规定也较为模糊。
新施行的《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这些规定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可以适用于本案。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寄语
《民法典》颁布之后,合伙合同正式成为了有名合同,规定明确了合伙人之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并对合伙财产的范围、合伙内部关系予以厘定,还明晰了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顺序,为未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作经营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在我国法治化建设背景下,法官提醒民商事主体应树立正确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的意识:一是在涉及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中使用“合伙合同”字眼签订书面合同;二是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出资、收益分配及债务分担比例等;三是在签订合伙合同时对合伙期限予以明确;四是作为合伙人,随时了解合伙事务,及时行使合伙人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原标题:《合同有名 定分有据——罗湖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则审结首例合伙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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