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居间合同在商业领域非常常见的现象。实际上来讲,他是融合了资本融资和设备经营的一种特殊方式,一个企业要向经营,土地、人才、设备、资金都不可或缺,尤其是设备,资金占用量大,对一些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融资压力加大,那么就会衍生出了融资租赁这个合同。那么如果发生合同纠纷,三方的责任如何确认?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青岛国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3572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7日,青岛国誉公司与联合安能公司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青岛国誉公司作为联合安能公司的融资顾问,负责向联合安能公司推荐融资租赁公司、银行或其他融资提供方;居间服务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青岛国誉公司为联合安能公司引见的融资年化利率在15%以上,或者达成融资交易的时间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联合安能公司选择权:如果联合安能公司同意使用并签订合同,则在融资期限内每年应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融资总额1%的居间服务费;在融资资金到联合安能公司银行帐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融资期限超过一年的,第二年以后的支付不晚于当年该日期。2015年7月25日,时任联合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向青岛国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青岛国誉公司向联合安能公司引荐的融资方包括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2015年12月15日,联合安能公司与民生金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承租人联合安能公司同意向出租人民生金租公司转让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再向出租人租回该设备,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设备购买价款,也即融资租赁本金为6亿元,出租人在条件满足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租赁本金一次性支付至承租人账户,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同日,民生金租公司向联合安能公司支付上述设备购买款6亿元。
三、2015年12月15日,青岛国誉公司向联合安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联合安能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联合安能公司仅于2015年12月31日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100万元。
四、2017年3月7日,曲高骞以民生金租能源设备租赁部副总经理的身份出具《证人证言》,称:《融资租赁合同》(编号:[MSFL-2015-2008-S-HZ])我们于2015年12月内部通过评审,在2015年12月15日和联合安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MSFL-2015-2008-S-HZ])后放款6亿元;我们是与华信集团(联合安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办理的业务,华信集团业务经办人是赵康(时任上海华信融资中心的融资总监),所有的项目审批资料都是赵康给我们提供的。本次业务我们是与华信集团开展的,我们那边评审通过、最终签订协议的主要依据是华信集团的信用和担保能力。放款后,我们也是与华信集团赵康联系,进行租后管理事宜。在项目放款前,我并不清楚联合安能公司与青岛国誉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融资居间协议》及李立2015年7月25日签订《确认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3月7日出具(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938号公证书,证明曲高骞当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前述《证人证言》上签名。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联合安能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由北方石化集团独资设立,注册资本18337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实缴出资。
六、2018年1月25日,陕西佳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陕佳联审字(2018)036号《审计报告》,对北方石化集团2017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报告未显示北方石化集团与联合安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七、2016年3月10日,我院受理青岛国誉公司诉联合安能公司索要首期居间费一案。我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双方约定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联合安能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8日(融资资金到帐后三日内)前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第一年的居间服务费600万元。但联合安能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判令联合安能公司向青岛国誉公司偿付居间服务费5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联合安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鲁02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亦认定青岛国誉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有权主张居间费用。
联合安能公司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民申2030号民事裁定,驳回联合安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联合安能公司不服(2016)鲁02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联合安能公司出具青检控民受字[2018]611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2018年12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八、2019年2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李立出具《立案告知书》,称上海华信集团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现已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2016)鲁0202民初2087号案件的后继案件,诉讼标的基于同一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案区别仅在于融资期间内约定居间报酬的不同支付期次。生效裁判对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本案的审理应当予以遵循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联合安能公司抗辩2015年12月15日其与民生金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青岛国誉公司居间活动的成果,显然是意欲推翻(2016)鲁02民终7887号终审民事判决中对青岛国誉公司已经履行居间义务的认定。在审判机关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定前述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本案不具有作出悖离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基础。另,公安机关尚未明确将讼争居间合同纳入刑事犯罪侦查范围,本案亦不宜中止审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安能公司应当向青岛国誉公司履行支付第二年、第三年居间费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青岛国誉公司主张北方石化集团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方石化集团已由企业公示系统、审计报告等证据初步证明其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其与联合安能公司财产未混同的事实,青岛国誉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北方石化集团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联合安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的居间报酬1200万元;二、联合安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前项款项分两笔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青岛国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8元,由联合安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安能公司应否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生效的(2016)鲁0202民初2087号(2016)、鲁02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青岛国誉公司已经履行居间义务,联合安能公司应向青岛国誉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事实。故在联合安能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判决的情况下,青岛国誉公司向联合安能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应予支持。联合安能公司以案外人上海华信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不支付居间费,但其既未就案外人上海华信所涉刑事犯罪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案争议事实纳入刑事犯罪侦查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居间合同纠纷本案较为典型,就是企业为了降低融资成本,先支付款项购买设备,同时通过居间融资公司,将设备出售给第三方,然后再返租回来,很多人觉得这样多麻烦还多花钱,不是的,这涉及到融资财务核算问题,每年交租金和一次性支付对企业来说承担责任是不一样的。
2.本案三方对合同和居间费用支付进行了约定,也开具了相关发票,最大的纠纷问题就是是否违约,需要一次性支付,以及涉嫌刑事案件是否阻断本案的审判,最终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3.联合安能公司以案外人上海华信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不支付居间费,但其既未就案外人上海华信所涉刑事犯罪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案争议事实纳入刑事犯罪侦查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委托人。记得一定一定要和客户或者业主签订委托合同,也就是中介合同,他才能成为你的委托人,仅仅带看一次很难认定他就是你的委托人了
5.接受中介人的服务。此处要注意什么呢?要注意将中介人的服务明确具体的写到中介合同上,在中介合同中专门起一条列明那些属于中介人的服务内容,比如选房,带看,签合同等等,越详细越好。
6.利用中介提供的机会或者媒介。这个地方要注意的就是看业主是否独家委托,如果不是,客户有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房源,这个实践中已经发生过的事情,所以,尽量做独家房源,如果不是独家房源,那就要想尽办法稳住客户。
7.绕过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就是客户和房东直接签合同了,这就属于跳单,这种情况下,该给的中介费应当继续支付,而不用再管后续的服务之类的。
8.【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9.【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10.【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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