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 行政协议纠纷 >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

经济适用房系列三——购买经济适用房性质的保障性住房,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信息来源:宋崧阳光律师团队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9-27 13:42:13  

老李系一名初中教师,平素教学认真深得学生喜爱,班上有一名学生小孙平常沉默寡言但学习不错,老李对小孙平常十分照顾与喜爱,便与小孙的父亲老孙熟识了。2005年,老孙因拆迁分得了两套回迁安置房,因家里经济困难,便想出售一套以供支用。此两套回迁安置房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房子还没有拿到产权证,所以房子的价格相比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也就便宜不少。正逢此时,老李想把自己的房子卖了,再买一套便宜点的房子,余下的钱供儿子出国读书用,便与妻子商量之后向老孙表示了买房的意愿,双方一拍即合,老李以8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此房,待房子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候,老孙再配合老李进行过户登记。

双方签订合同后,老李就搬进了该房,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到今。待5年时间过去之后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时,北京的房价早已今非昔比,昨日的承诺在高昂的房价面前已然不堪一击,老孙称当初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为此房屋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而保障性住房在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时候是不能进行上市交易的,故双方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老李腾房,老李对于老孙的要求十分气愤,不知如何是好,慕名找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崧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

律师分析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崧律师 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后分析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是不能进行上市交易的,故实践中法院对于买卖不满5年的保障性住房,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会被认定无效。

经济适用房属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种,其供应的对象是针对北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实践中,经济适用房的取得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通过摇号取得;另一类是基于拆迁取得。这两类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房在性质上不同于社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摇号获取的房子,此类房屋的买卖并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交易的经济适用房如何取得,其性质就是保障性住房,故在取得该经济适用房5年之内,对其进行买卖是无效的。

国家推行经济适用房制度,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为了避免困难家庭购到房之后卖房,再次陷入无房可住的境地,也为了打击买房投机,故规定了取得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进行交易。但通过拆迁而获得的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性质不同于通过摇号而获得的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性质,毕竟拆迁获得的房屋的买卖并没有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一律将此类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都认定无效是不公平的,这样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而且恰恰会助长像类似老孙这类人的违反诚实信用之风。

具体到本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老孙与开发商签订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且老孙与老李在合同中约定待房屋可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再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且现在房屋已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了,故老孙与老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有效的。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3